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訴,3087,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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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儒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571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雖為被告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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