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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932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4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秋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GK-8079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88 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右前側由林廖碧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YH-618 號機車,致林廖碧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血胸、左側第2 、4 、5 根肋骨骨折併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耳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榮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黃榮秋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廖碧玉於101 年4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卓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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