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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育琪告訴被告許麗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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