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085,2011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延勳為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 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56-DK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執行駕駛業務,沿臺北市士林區○○○路7 段190 巷往南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0 巷18號前,適有黃進益駕駛車牌號碼8A-6152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妻鄧芬珠、其子黃伃君及黃伃莛,在陳延勳所駕駛之對向車道行駛,陳延勳本應注意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跨越車道,不慎與黃進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致交通事故,造成鄧芬珠受有左側前胸鈍挫傷;

黃伃君受有左側上牙齦出血和牙齒鬆動;

黃伃莛受有右側額頭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延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鄧芬珠、黃伃君、黃伃莛於100 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試行調解方案書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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