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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鴻於民國99年12月1 日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65-Q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忠孝路外側往泰山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臺北縣林口鄉○○路與文化三路交會口(下稱本件路口)時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由告訴人李琦玉駕駛車牌號碼W8-0582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沿忠孝路由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本件路口,並欲搶先左轉文化三路時,雙方進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之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洪瑞鴻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琦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元康中醫診所9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天駕駛A 車沿忠孝路要至文化一路上班,且駕駛A 車進入本件路口前是行駛在忠孝路外側車道,欲直行通過本件路口,其同向內側車道有一輛黃色的垃圾車,其在該垃圾車之右後方,都是要直行通過本件路口,在該垃圾車離開本件路口之前,B 車自對向快速地從該垃圾車前方採行左轉進入其車道前方,其看到B 車一點點車頭就按喇叭也有踩煞車,但B 車仍繼續前進,B 車與A 車之間距離太短,當下其只能往左前方去閃躲,來不及避免碰撞,發生車禍之地點已過本件路口中心,另於碰撞之後,其有搖下車窗問告訴人身體何處有傷痛,且從案發後到警察局製作筆錄過程中,都沒有聽到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何病痛,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語。
綜合被告坦承及否認之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存在,以及告訴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厥為本件審理之關鍵事項,先予指明。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部分:㈠被告於99年12月1 日8 時51分許駕駛A 車沿林口鄉○○路往泰山方向前進,於進入本件路口而尚未完全通過之前,與對向經由本件路口採行左轉由告訴人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A車碰撞之部位在車頭右前方,B 車碰撞部位則在車身右側前後門,又案發之時地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鋪設柏油之鄉道○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作動等客觀情事,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製作或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現場及A 、B 兩車車損照片共12張等件(參100 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在本件路口靠近泰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附近,亦即被告駕駛A 車沿忠孝路進入本件路口後持續直行,而將要離開本件路口之處,該處與忠孝路及文化三路各自區○○○○道之分隔島延伸線交會處之本件路口中心,有相當之距離,就被告駕駛A 車行進之方向及肇事後停放之位置而言,A 車實已通過本件路口中心;
另一方面,A 、B 兩車發生碰撞後迄警方到場處理前,均未經移動,而依據B 車發生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B 車之左後輪仍壓在前述本件路口靠近泰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顯示告訴人駕駛B 車進入本件路口後,未持續前進至本件路口中心即採行左轉,而與被告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等客觀事實,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兩車車損照片即明,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歐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100 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24 頁),均堪認定。
再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含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兩車車損照片可知,A 車與B 車碰撞後停止之處所,A 車之左前車頭與忠孝路分隔島延伸線之垂直距離約2.3 公尺,B 車右後車尾與同一分隔島延伸線之垂直距離為2.6 公尺,考量被告所駕駛之A 車之行進方向原係直行通過本件路口,因向左閃避與B 車碰撞而停放之位置及停止後車頭之方向,足以推知被告駕駛A 車進入本件路口時,應非在本件路口之最內側車道,否則其當下採行向左閃避而與B 車碰撞後停止之位置,客觀上應在本件路口最內側,甚至車身一部或全部跨越至對向車道內,應無可能A 車左前車頭仍距離忠孝路分隔島延伸線尚有約2.3 公尺之遙,由此堪認被告所辯:進入本件路口前其駕駛A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於發現B 車進入其車道前方後曾按鳴喇叭、踩踏煞車,以及緊急向左閃避等語,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無違,應堪採信屬實。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被告所駕駛之A 車係自本件路口內側車道轉至外側車道,而與其所駕駛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參100 年度3827號卷第6 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125 頁),並無相關事證可為憑參,難以逕採,且如所指之情屬實,經核亦無礙於案發前被告駕駛A 車在本件路口外側車道,而告訴人駕駛B 車未達本件路口中心即採行左轉,並侵入被告駕駛A 車之外側車道前方等事實之認定。
準此,被告駕駛A 車進入本件路口時,既行駛在外側車道,如非告訴人所駕B 車未至本件路口中心即突然左轉侵入或即將侵入其前進之車道前方,衡情被告當無向左緊急閃避之必要。
是綜合上開事證及事理,足認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於與A 車碰撞之前,確已因突然採行左轉而侵入對向即被告所在外側車道前方等情,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可知,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沿林口鄉○○路行至本件路口時,尚未完全跨越進入本件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遑論持續前行至本件路口中心,且於抵達本件路口中心尚有相當距離之處,即有採行左轉之行為,而致與被告所駕之A 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所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甚明,同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所辯:進入本件路口時,尚有一輛黃色垃圾車在其同向左側,其在該垃圾車之右後方與之併行,告訴人駕駛B車從對向快速地從該垃圾車前方採行左轉進入其車道之前,其看到B 車一點點車頭就按喇叭,其也有踩煞車,但B 車仍繼續前進而進到其車道前方,B 車與A 車之間距離太短,當下其只能往左前方去閃躲,來不及避免碰撞等語,固因案發後告訴人逾一個月才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警員歐信宏於100 年8 月29日接獲分局交辦單之時,距離案發之時日過久,致無法調閱本件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參100 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6 至7 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及100 年度調偵字第976 號卷第13至14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9 月2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4889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一份),不能藉由客觀錄製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還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然以案發時地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鋪設柏油之鄉道○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作動等外在條件情事觀之,被告駕駛A 車行駛於忠孝路外側車道並直行進入本件路口,果其左側或左前側無其他車輛同向併行,在A 、B 兩車間尚有相當距離之情況下,其應可輕易、及早發現對向由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有採行左轉之行為,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眼見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已由左往右將要或已然侵入其前進之外車道,仍不為所動並恣意前進而於上班過程中,無端招惹與其他車輛碰撞可能導致之車毀人傷等糾紛,實則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駕駛之B 車採行左轉之時,確有緊急按鳴喇叭、踩踏煞車及向左偏移等閃避作為,但仍無法避免與B 車碰撞之結果,在在顯示被告駕駛A 車並非毫不在意與其他車輛碰撞,且確有盡力試圖防止事故發生之積極作為,堪認被告前述辯詞,並無明顯違反上開事證及事理之處,應堪採信屬實;
況且,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論,被告駕駛A 車直行即將通過本件路口,難以期待其得以事先提防對向車輛在未達本件路口中心之前,將有突然左轉之違規舉動,並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加以避免事故發生,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身為具有合格駕照之人,知道至路口中心才能左轉,其對此絕無任何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可見一斑,故於欠缺進一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駕駛A 車在告訴人駕駛B 車未達本件路口中心即突然左轉之時,有何事先預見且有採行相關必要安全措施之期待可能性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
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事證及事理,足認應係告訴人駕駛B 車未達本件路口中心即逕自採行左轉,突然侵入被告所駕駛之A車前方,致使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情,已甚昭然,自堪認定。
㈤被告駕駛A 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B 車,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9 月19日函及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44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參100 年度調偵字第976 號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佐,所為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無違,自堪採認。
㈥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案發時因有一輛白色箱型車,突然從其右側開過來超過要左轉,開到B 車與A 車中,其一看到就往左邊撇云云(參100 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3 頁),告訴人憑以作為為何未至本件路口中心即採行左轉之原因說明,經核均與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即99年12月1 日警詢中指稱:其駕駛B 車行駛林口鄉○○路左轉文化三路,其打方向燈準備左轉,其看可以左轉其就轉出去,當時其有聽到喇叭聲,對方車輛就從一部箱型車後方撇出來,對方就煞車不及撞上其,其覺得對方車速蠻快的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5 頁),意即關於當時是否告訴人自認可以在本件路口左轉才轉出之舉,前後指述顯有歧異,且告訴人於該次警詢中亦未提及有同向之車輛自其右側突然左轉,迫使其向左撇而進入被告前進之車道內之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下,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所指遭同向右側白色箱型車突然左轉,為閃躲該白色箱型車而轉入本件路口之被告車道前方等情屬實;
抑且,告訴人於原本車道上駕駛B 車,究因閃避其他車輛或自認可以左轉而於未達本件路口中心之前,突然進入本件路口,客觀上均同樣造成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侵入被告所駕A 車前進車道之結果,故證人即告訴人所證遭同向右側白色箱型車突然左轉,為閃躲而轉入本件路口之情即便屬實,亦無解於其違反前述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其覺得被告駕駛之A 車車速蠻快的云云,據前述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所示,B 車遭受A 車撞擊之部位及撞擊程度,可知B車右側前後門有明顯之大範圍刮擦痕及凹陷處,而A 車之受損處集中在由前車頭附近且較輕微,雖可推知被告所駕駛之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速度不低,否則經驗上應無法造成B 車上開刮擦痕及凹陷處,然被告所駕駛之A 車肇事前確切速度為何,有無超速之違規情事,甚至有無因超速之違規,而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皆乏相關事證可為憑佐,難以單憑A 、B 兩車前述受損部位及受損程度,逕自反推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存在,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同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合前述,本件係因告訴人駕駛B 車於未達本件路口中心即突然採行左轉,並侵入被告駕駛A 車之車道前方,被告發現之時雖有採行按鳴喇叭、踩踏煞車及向左偏移等舉動作為閃避,仍無法避免兩車碰撞之結果,依卷附事證及事理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存在。
被告上開辯解,與卷附事證及事理並無明顯相悖之處,自堪採信。
告訴人所指之情,實乏確切事證加以憑佐,猶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部分:㈠告訴人指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部之扭挫傷」,並經診斷患有「肌肉筋膜炎」之病症等情,有其提出之99年12月10日元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1 月6 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8 至9 頁),且經本院向元康中醫診所函調告訴人在該診所自99年6 月至12月間所有病歷資料,經該診所回覆病歷一份顯示,告訴人於99年12月2 日、12月7 日、12月10日、12月17日及12月22日,均經醫師診斷有背部扭傷及拉傷之病名(參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而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調告訴人在該院全部病歷,經長庚醫院以100 年12月13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461號函覆稱:病患(即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至該院就診,當時主述已上背痛一個月,診斷應為背部挫傷未痊癒而有肌肉筋膜炎等語,並附病歷影本一份(參本院卷第25至108 頁),是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確曾因「背部扭傷及拉傷」之病症前往上開診所就診,以及因背部挫傷未痊癒而患有「肌肉筋膜炎」等情,確有憑據,堪予認定。
㈡然依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之指述內容,明確陳稱其車上及對方車上均無人受傷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歐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詢問告訴人身體是否受傷,告訴人說沒有受傷,從當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至做完筆錄之時間內,告訴人都沒有說任何身體之不舒服或受傷,本件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類別欄,當時勾選了「A3」,「A3」代表沒有人受傷,單純只有車損之交通事故,另「A1」是代表有死亡的案件,「A2」是代表有受傷之案件,在本件調查報告表㈡關於受傷程度欄位,當時勾選了編號3 「未受」,主要傷處勾了編號10「無」,代表其處理時沒有發現有人受傷,如果其等在處理事故時發現有人受傷,屬刑事案件,就會通知交通隊來處理,由其等直接叫救護車,如果無人受傷,就是由派出所來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警員歐信宏有詢問其身體有無不舒服,其當時有繫好安全帶,其沒有撞到車內部,只是劇烈搖晃等語(參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以及參酌前述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勾選之「A3類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受傷程度及主要傷處欄所示內容,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受有任何傷勢之外觀,且經警詢問亦明確表示未受有任何傷勢,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受有傷勢非以在肢體外部呈現傷痕或流血情狀為限,輕微之扭挫傷或骨折、骨裂雖無明顯外在傷痕,亦屬肢體所受傷勢之情,此亦應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告訴人所熟知(參100 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6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是告訴人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當下,已受有任何輕重大小不一之傷勢,縱使在肢體表面無顯著之傷痕或流血情狀,事實上既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自應於警方詢問時被動詳實告知,或主動向警方表明受傷之情,進而請求警方協助就醫,方足維護自身健康或權益,然告訴人於案發後迄當日製作筆錄之過程中,未有一言對警方提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勢之事,迄隔日始前往元康中醫診所經醫師診斷出有患有「背部扭傷及拉傷」,其間確實存有案發後因其他原因始造成該等傷勢之合理懷疑,是難僅以告訴人於上開時日多次經元康中醫診所診斷出患有「背部扭傷及拉傷」,即逕自反推該等傷勢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其理至明。
至於告訴人指稱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患有「肌肉筋膜炎」部分,經本院發函長庚醫院調取告訴人在該院之全部就醫紀錄,並請診治醫師說明告訴人患有「肌肉筋膜炎」之成因,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背部扭挫傷有無關連等事項,經長庚醫院以前述函文覆稱:病患(即告訴人)逾100 年1 月6 日至本院就診,其當時主訴已上背部痛一個月,診斷應為背部挫傷未痊癒而有肌肉筋膜炎,其醫學上成因可能為外傷、撞傷、扭傷及姿勢不良等,惟無法判斷與99年12月1 日之交通事故傷勢有何相關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是由長庚醫院之函覆可知,告訴人所患之「肌肉筋膜炎」,亦無確切事證可資認定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同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勢。
㈢綜合上述,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背部之扭挫傷」、「肌肉筋膜炎」等傷勢,有前述明顯違背事證及事理之處,實難逕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駕駛B 車未至本件路口中心即突然搶先左轉,進而侵入被告所駕駛之A 車車道前方,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尚乏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存在,業據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審認如上。
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能就被告確實違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以及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勢等節,透過舉證之過程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參合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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