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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美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麗美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515-55 號之租賃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途經保順路37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並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時,即迅速迴車,適有告訴人向杰騎乘車號為BKF-975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羅曉潔自後駛至,因猝然而遇煞停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向杰因而受有胸椎第一節橫突閉鎖性骨折、頸、左肩部及左腕挫傷、右腕遠端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羅曉潔則受有左手肘挫傷併近端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左前臂、左膝挫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向杰、羅曉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向杰、羅曉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向杰、羅曉潔撤回其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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