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170,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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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良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97-JZ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由台北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文聖街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應注意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欲往文聖街方向行駛,適有黃麗彤騎乘車牌號碼078-CVD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由板橋往台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遲未見及吳文良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行駛致閃煞不及,造成機車滑行撞及吳文良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下緣及右後車輪上方,黃麗彤則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頸部、下背部挫傷、左膝、雙足擦傷等傷害,吳文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良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彤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車禍現場照片5 幀(見偵卷第18至20A 頁),以及文化路與文聖街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所提之在其機車左後方之營業小客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告訴人黃麗彤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足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具有此交通知識與駕駛經驗,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101 年1 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2089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伊於3 公尺左右發現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0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視線不好,發生事故前沒發現被告的車在待轉,伊車的左邊是休旅車,所以伊才看不到伊左前方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復勘驗海山分局提供之文化路、文聖街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監視錄影畫面播放到21時15分05秒時,被告自小客車(休旅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依位置顯示應該是在中央分隔島旁的內線第一車道,停等準備左轉,直到21時15分25秒進行往前左轉動作,直到21時15分28秒被告車輛已經直向文聖街,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同時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在21時15分29秒,告訴人機車超越其左側併行的營業小客車,接近被告的汽車右後側,大約於29.3秒的時候發生擦撞,機車側滑撞及休旅車右後側車門下緣及右後輪上方(提示照片令其辨識),人繼續往前滑行,超越文聖街口統一便利超商店前才停止等情。

(見本院100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是被告於告訴人進入文化路2 段與文聖街交岔路口前,早已在該路口對向車道內側為停等待轉之準備,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故前未發現被告之車輛,足認其對車前之狀況之注意有所疏忽;

抑且,本院另勘驗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2日所提出在其左後方之營業小客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發現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在01秒的時候,告訴人機車從提供行車紀錄器計程車右側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超越計程車,在提供行車紀錄器正前方也有另一部計程車,告訴人機車騎乘於機車專用道右側,超越該左側計程車,該計程車先亮煞車燈減速,告訴人機車超越之後才出現煞車燈,後來有燈很亮的畫面出現,告訴人的機車在05秒的時候就撞及倒下等情(見本院100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 頁),告訴人於其他同向之車輛發現被告之車輛欲行左轉,已採行減速停車之安全措施之時,仍未發現車前狀況有異,遲至超越其左方之車輛後始發現被告之汽車,益證,告訴人顯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此前開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認定。

雖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主、次原因,惟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所報案,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到現場時在場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係被告報案的,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表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彤於本院審理中更結證稱被告當時有留在現場,沒有人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及案發迄今雖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進而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肇事致受有車損修理費尚未獲被告賠償一節,因本件被告犯罪乃過失傷害之行為,本院為量刑審究者應以該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限,至該肇事行為雖同時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之財產損失,然此屬過失致物品毀損之行為,非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是此車損純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於被告量刑之審酌時,自不應將告訴人車損未受償之事實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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