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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青擔任送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3 月2 日9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38-KH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466 號時,原應注意車輛欲超越前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吳弦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57-HZQ 號重型機車,致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吳弦潔機車左側車身,致吳弦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蹠骨骨折脫臼、右大腳趾骨折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士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楊士青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弦潔於101 年4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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