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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誠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38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3178-VH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民安路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左轉民安路,不慎擦撞對向車道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由告訴人秦蘋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690-CWD 號重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下頜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將告訴人秦蘋瑩送醫治療,被告劉育誠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秦蘋瑩告訴被告劉育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秦蘋瑩業於101 年4 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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