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易,1262,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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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吉章係昇凰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預拌混凝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 月1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2-TZ號預拌混凝土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右轉進入民權路12巷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右側由黃○翰(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騎乘之自行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黃○翰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前臂嚴重壓砸傷合併橈骨骨折及大面積組織壞死缺損,疑似正中神經及尺神經麻痺、左足嚴重壓傷合併第一至第五鏣骨粉碎性骨折及組織缺損、左膝關節側韌帶斷裂、左大腿皮膚接觸性灼傷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翰之法定代理人黃○伸、朱○玲告訴被告羅吉章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委託書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73至74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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