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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水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水河明知自身無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仍以行為時地名及機關原名銜稱)中正路476 巷1 號3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XS- 380號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改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沿臺北縣林口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354 號對面,停在路邊買東西,買完東西,欲騎乘上開機車自臺北縣林口鄉○○路354 號對面路邊迴轉,其明知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為乾燥、無缺陷、鋪設柏油之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張家翔騎乘車牌號碼25 9-GAP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遵守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逕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進,黃水河因貿然起駛未注意來車而逕予迴轉,致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前車頭遂與張家翔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水河、張家翔均因而人車倒地,張家翔受有左足踝外髁骨折併脛腓聯合脫位之傷害。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黃水河向當場向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承辦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翔之法定代理人洪錦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水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水河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害人張家翔因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其受有左足踝外髁骨折併脛腓聯合脫位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張家翔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騎乘機車起駛迴專時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外髁骨折併脛腓聯合脫位之傷害等之事實,應屬明確。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復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水河於起駛迴車時,其視距良好,並無施工工程或建築物足以阻礙其前方視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依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翔於警詢、偵訊中供證稱:被告當時突然衝出來,以致伊閃避不及等語明確,佐以卷附之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飲酒,其酒精濃度達0.47MG/L之情及兩車相撞、倒地位置之照片,足以認定被告係酒醉駕車並貿然起駛未注意來車而逕予迴轉,致其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前車頭遂與張家翔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其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鋪設柏油道路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被告為一般成年人,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車禍,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通行,而貿然起駛迴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黃水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路邊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家翔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52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
又查被害人張家翔以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上開道路上,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逾速限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較輕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水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列印資料1 紙可參,見偵卷第53頁),且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並貿然起駛迴轉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骨折等傷害,兼衡雙方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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