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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29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士傑於民國99年9 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NN -968 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永和市○○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途經水源街43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亦不得少於半公尺,況依當時天候佳、路況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偏向左側行駛,致與對向沿水源街往中和市水源橋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鄭淳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CI -531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肩部挫傷,左側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腰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告訴人業於100 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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