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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釋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釋勇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施作光纖纜線架設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 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81-QY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全興路口,欲左轉全興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適有黃玉珠騎乘車牌號碼J6G-765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黃冠豪,沿全興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其停等位置因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內,而與曾釋勇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黃玉珠、黃冠豪人車倒地,黃玉珠受有左臉頰擦傷、右耳殼表淺裂傷、右膝多處裂傷共18公分、右手背及左腳擦傷之傷害;
黃冠豪受有上唇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玉珠、黃陳麗雲(即黃冠豪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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