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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佩如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56- EL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24 號前,欲左迴轉往新五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適行經該路口而由吳金榮所騎乘車牌號碼382-GHL 號重型機車,致吳金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金榮告訴被告蕭佩如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0年8月9日在審判外達成民事和解,嗣告訴人吳金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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