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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嘉係址設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63號「泰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興德路115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510 -HR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懸掛車牌號碼P1-H7 號板車,而將該板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其明知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該營業大貨曳引車懸掛車牌號碼2T-51 號板車,在上開車牌號碼P1-H7 號板車左側併排臨時停車,適告訴人林志昌騎乘車牌號碼BBO-613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雅蘭,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北路方向直行而經過該處,告訴人林志昌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車牌號碼2T-51 號板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志昌與徐雅蘭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志昌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顏面及嘴唇撕裂傷、胸部及右眼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徐雅蘭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林志昌及徐雅蘭2 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志昌、徐雅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志昌、徐雅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告訴人2 人於100 年10月28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共2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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