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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如柏受雇於冠進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街32巷45弄35號3 樓),負責駕駛車牌號碼147-SL號自大貨車(灑水車),從事灑水澆花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7-SL號自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162 號前,為便利下車灑水澆花,其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且夜間臨時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臨時停車於該處,且未設有反光警示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但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李素蜜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 年3 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之藥燉土虱及土虱補藥酒,至同日3 月31日22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10分許,竟仍騎乘車號FD3-908 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三重區住處,亦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162 號前,因酒後判斷力減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後撞擊上開自大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左臉擦傷、挫傷、左肩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挫傷、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
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6 月7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一切告訴,且亦經本院於同年6 月15日核定在案,此有上開調解書、本院三重簡易庭函稿、載有本院核定內容之該調解書影本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視為告訴人業於調解成立時即同年6 月7 日撤回告訴,依法檢察官自應不起訴處分(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惟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猶仍於同年8 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 月13日繫屬本院,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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