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瑞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5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瑞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瑞卿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其友人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3-331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臺一高架橋往南行駛,擬返回其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879 巷177 弄15衖6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泰林中山閘道口處時,因酒後導致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李瑤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16-DC號營小客車,該營小客車因而追撞殷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U4-1172 號自用小客車,致李瑤青受有左腳膝蓋下方輕微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察覺韋瑞卿身上酒味濃厚,遂於翌日凌晨1 時5 分許,對韋瑞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韋瑞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
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復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且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據。
查被告於100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5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6毫克,惟被告係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許飲用酒類,同日晚間10時許開始駕車,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發生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瑤青、殷國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相片18張在卷可查。
則依前開函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推算,則被告於駕車甫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446 毫克至每公升0.554 毫克,發生事故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5毫克至每公升0.40毫克,揆諸前開說明,其於駕車甫始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
且其因而注意力不佳,難以即時反應突發狀況,因而追撞證人李瑤青所駕駛之車輛。
復參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30秒」及「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30 」等檢測內容,其結果均為不合格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附卷足參。
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
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㈠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罰金新臺幣9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53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㈡案嗣經裁定減刑,並與㈠所示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
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駕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