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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83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萬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之首補充「楊萬得未考領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欠缺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臺北縣新莊市」,因改制而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萬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犯罪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且自始即已自承確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未考領取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非本件車輛之合格駕駛人之情,有上開被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可憑,故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林花月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與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素行欠佳,而其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駕車,且一旦違背交通法規擅自駕駛本件車輛於道路上,更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甚為不該,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臀部、左肘、左下肢等處瘀挫傷等傷勢,所幸傷勢非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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