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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7 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7 月22日23時許起」、第3 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翌(23)日1 時30分許,騎乘」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芷瑄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16號
被 告 許芷瑄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5巷3弄
7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212巷4弄8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瑄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12巷4弄8號3樓之1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SG2─701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97巷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芷瑄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測定值影本、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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