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交簡,5097,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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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雄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朝雄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

其於民國99年12月4 日2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7-MY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及化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應依號誌指示行進,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周易璟騎乘之車牌號碼992-EZX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化成路往桃園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鄭朝雄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周易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顏面鼻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雙眼左側偏盲、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鄭朝雄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鄭朝雄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周易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有先在路口待轉處停等,待左轉燈亮起時,始起步左轉。

伊係依照號誌行駛,且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無法認定告訴人摔車與伊有關係。

況告訴人本身行車速度過快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施依吟所為證述與被告所稱其係依路燈指示行進並無不符;

再依本件煞車痕及刮地痕之長度,應可鑑定出被害人是否有超速欲越過馬路因路燈轉換以致緊急煞車而跌倒之情況,聲請覆議釐清被害人就有否超速行駛等情;

又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撥打110 報案,合於自首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4 日2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7-MY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及化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化成路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992-EZX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因而失控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顏面鼻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雙眼左側偏盲、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易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6 月1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30595 號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991273643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27號偵查卷第15 、16、18、19、27至30、33頁;

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騎乘前揭車輛直行經過於案發路口時,燈光號誌仍為綠燈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施依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騎車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騎,到中山路與化成路口前看到綠燈轉黃燈,便減速煞車,突然聽到前方有煞車聲,後來就聽到車輛倒地的刮地聲響,當時伊是騎在告訴人機車的後方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騎車騎到中山路與化成路路口,看到紅綠燈剛轉黃燈,伊就停車,停在第一排。

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在伊前面,伊看到有一台計程車從對向車道左轉往化成路方向前進,和告訴人的機車會車的距離很近,告訴人的機車就滑行出去,但計程車與機車沒有互相碰撞,伊看得很清楚。

當時伊的燈號既係黃燈,被告之行車方向怎麼可能是綠燈等語互核相符。

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其係依照左轉燈光號誌行駛云云,然證人施依吟當時係騎乘在告訴人之後,其行經車禍路口時,燈光號誌剛從綠燈變黃燈,足認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並非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且該肇事地點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既係正常運作,被告之行向號誌自無可能與對向車道號誌相衝突,是被告肇事時並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等情,堪予認定。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又告訴人既係為閃避被告違規左轉之車輛,始緊急煞車進而失控倒地滑行,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過快乙節,縱認其等所述屬實,然被告既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併此指明。

(四)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29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目前之痊癒情況如何?其中「雙眼左側偏盲」之傷害,是否已使告訴人能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又其餘傷害是否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告訴人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稱:「(一)周易璟先生(以下簡稱周先生)於99年12月5 日接受外科手術治療,並經藥物復健治療後,其左側尺骨骨折處已形成骨痂癒合當中。

其頭部與腦部創傷已有改善,除左側肢體遠端仍略為無力外,其他肌力已接近正常,可自力行走。

預期經由復健及工作強化訓練,其肢體功能表現仍可再更進步,故推論上述骨折與肢體功能障礙經治療後對於其身體健康應不致於有重大影響。

(二)周先生因外傷性腦損傷造成雙眼左側視野偏盲,經一年以上追蹤未回復。

於100 年5 月11日、100 年10月24日及101年2 月13日共進行3 次視野檢查,左眼(優眼)平均視野缺損在15分貝至20分貝之間;

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約20 分貝,屬身心障礙中度視障,並符合勞工失能等級第十級。

依理學判斷,其視能減損可能不會回復,視覺障礙對其日後生活與工作能力可能會有影響,但因其中心視力未受影響,可透過訓練提升其工作及生活能力,視能並未完全或嚴重喪失。

(三)此外,周先生腦部受傷後曾有發生癲癇,雖經藥物治療,但日後仍可能有癲癇發作之風險存在」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3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128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

揆諸前揭判決、判例意旨,尚難認告訴人所受視能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其餘傷害亦尚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達到重大影響,自與刑法所定之重傷害規定未合。

是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傷害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殊有誤會,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鄭朝雄自承為營業小客車之司機,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係在執行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營業小客車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遵行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為閃避而倒地受傷,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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