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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帝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 行補充:「嗣王帝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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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帝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周偉貞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50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機超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自須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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