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世河係星辰寢具店之負責人,以駕駛小貨車載送寢具為其
- 二、案經游清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陳森永於原審中證稱
- (二)又證人陳森永所述上情,核與證人林進龍於本院原審審理
- (三)再者,依證人黃英哲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9年6月
- (四)被告雖另辯稱:依當時路旁監視攝影機所攝畫面以觀,在
- (五)再查,本件被害人游清文因車禍倒地後,經送醫急救,發
- (六)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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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5 月9 日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世河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世河係星辰寢具店之負責人,以駕駛小貨車載送寢具為其業務,於民國99年6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為U7-2450號小貨車,載送寢具至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復興路57號10樓客戶住處樓下,明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明知裝卸貨物時,應固定車身之帆布及其固定繩,以避免該帆布繩索因風飄動而妨害後方來車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小貨車停放在復興路57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9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於卸載貨物後,未妥善固定其小貨車之帆布及固定繩,即搬運家具上樓至客戶家中,適有游清文騎乘車號為BBR -996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遇強風吹拂,導致上開小貨車之帆布及固定繩向小貨車身左方飄動至車道處,而形成道路障礙,影響騎行中之游清文,使游清文騎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治療後,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無任何行為能力及互動之重傷結果。
鄭世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清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鄭世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資格,且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復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世河固坦認其本人係經營寢具買賣,駕車載運寢具送貨為其業務,且於前揭時地確因載送寢具至客戶處而停車於該劃設紅線路段路邊卸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的帆布有固定在車身上,並沒有飄動之情形,不會影響到其他車輛,而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在被害人騎車經過時,路旁商店之布條並沒有飄動,顯然並無風勢,自無可能將其貨車後方帆布之固定繩吹動而致被害人騎車跌倒云云。
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目擊證人陳森永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2 日上午11時在三峽復興路49號附近有看到一件車禍,當時停在路邊的一輛貨車的帆布有一條繩子,因為風很大被吹起來,有一臺機車騎過去碰到繩子,機車騎士就跌倒在地上,滾一圈之後就不會動了。
當時伊是騎車跟在被害人機車後方,時速約30、40公里,離該肇事貨車大概有30臺尺,伊看到車禍發生後,就下車查看,前方有一臺大貨車,也有靠邊停,司機有下車查看。
伊有看到如扣案的帆布繩還在飄動,也有看到受害騎士是被上開帆布繩絆到才跌倒的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73-74頁),核與其於偵查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561 號卷(下稱偵卷)第86-87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且證人陳森永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其於案發當時適巧經過現場,目擊案發經過而為證言,當無故意曲詞陷害被告之可能,是其所證述之情節,自屬可信。
(二)又證人陳森永所述上情,核與證人林進龍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6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伊開車經過三峽復興路57號左右,從後視鏡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地滑行,伊行經該處時,已有發現路旁停一臺小貨車,該部小貨車是後車斗放下來在卸貨,帆布有翻上去,但也沒有完全翻到車頂,還有一部分掛在車架上,帆布邊的角落有一條布繩,因為當天的風很大,所以繩子上下左右亂飄,伊在一百多公尺之前就有看到這個情形,伊當時為了閃避這條繩子,在內側車道無車輛的情形下,還有駕車朝內側車道稍微偏行。
伊並沒有看到本件車禍機車倒地的情形,因為當時該機車是在伊的後方,所以伊沒有看到,但伊發現機車騎士倒地之後,伊就馬上靠邊停,下車查看傷者,發現他有流血,就馬上打手機報警並把傷者的頭部扶起來,當時這位傷者已經無法說話,伊喊他也沒有反應等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53-54頁),益徵證人陳森永之前揭證詞,確屬可信。
(三)再者,依證人黃英哲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9年6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伊人在三峽復興路57號前,當時是伊親戚在搬家,被告正搬東西到樓上去,伊則在樓下幫忙看車,當時東西還沒有搬完,小貨車的車斗後方的帆布是翻開的,是翻到車頂,翻到旁邊去,帆布上有綁著固定用的白色布繩,伊當時有幫忙搬東西下來,至於被告翻開帆布之後,布繩有沒有作其他的處理,或布繩有無因風飄動的情形,伊都沒有去注意。
伊是聽到聲音才走出去看,那時機車騎士已經滑到蠻遠的地方了;
車禍發生之後,前面那臺大貨車的司機當時有說是被告車上的繩子去勾到機車,我就打電話叫被告下來,警察就來處理了等語以觀(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55-56頁),證人黃英哲雖未注意案發當時被告小貨車帆布上之固定繩是否飄動,惟已明確證稱當時小貨車因卸貨之故,係將後方帆布翻起於車頂及旁邊,且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證人林進龍即向其表示被告小貨車之帆布繩有勾到被害人機車致其跌倒之情形無疑。
是以參照前揭三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互勾稽,本件被告違規停放於路邊之小貨車確實未將帆布固定繩綁好,而有受風飄動至車道上之情形,並因而影響被害人騎行機車之路線,致其跌倒受傷等情,堪予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依當時路旁監視攝影機所攝畫面以觀,在被害人機車跌倒當時,路旁店家之紅布條並未飄動,係被害人跌倒之後,路旁店家之紅布條始有飄動之情形,足證被害人之跌倒,不可能係因其小貨車帆布固定繩因風飄動所致;
此外,證人陳森永證稱其係騎車緊跟於被害人機車之後,然依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證人陳森永之機車出現之時間已距離車禍發生8 秒後,依證人陳森永騎車之時速30-40公里計算,被害人機車倒地當時,證人陳森永距離事故地點約66.4公尺,非證人所證述30臺尺,又證人陳森永之年紀已逾70歲,在如此觀察本案,是否能看到被害人被該帆布繩絆到跌倒;
且證人陳森永於原審證稱:車禍當日係頭戴黑色安全帽穿黑色衣服機車也是黑色,惟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中雙手交叉前胸,頭戴白色安全帽穿白色上衣,著深色長褲者為證人陳森永,被告提出之照片足證證人陳森永說謊云云。
惟查:⒈依被告提出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10-12頁),其路旁店家之紅色布條固有如其所述因風飄動之情形,惟該紅色布條係撗掛且緊臨於高層建築物之一樓,由物理而言,該布條所受之風勢,深受該高層建築物之影響,與本件車禍地點之大馬路上之風勢,本無從等同視之。
是本件被告徒以上開布條因風飄動之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不相符合,據以推論車禍發生當時於該大馬路上必無可吹起帆布固定繩之風勢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難予採憑。
⒉又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毫無間斷之清楚連續影像,此觀諸被害人機車倒地係發生於「證7」之畫面,而於前一幅「證6 」畫面中卻無從看到被害人倒地前騎機車之影像一節(見本院卷第11頁上方兩幀照片),即可知悉。
而被告所指證人陳森永係於車禍發生後8秒始到達現場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11、13」之照片為其論據(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12頁右之照片),惟該照片模糊,於原審中並經法官提示供證人陳森永辨識,惟證人陳森永無法辨識等情,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74頁),是上揭照片中所示之機車騎士是否為證人陳森永並非無疑。
況證人陳森永上揭證詞所證述車禍發生現場之情形,均與證人林進龍、黃英哲所證相符,已如上述,而證人陳森永於原審中證述車禍當日係頭戴黑色安全帽穿黑色衣服機車也是黑色之證述,縱然記憶有誤,惟此關於穿著、安全帽、機車顏色等內容,與證人陳森永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並非直接相關,是尚難僅憑上揭模糊影像之翻拍照片及證人陳森永當日身穿衣物之顏色為何,遽以推論證人陳森永所證不實,當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指本件目擊證人陳森永係於車禍發生後8 秒始抵達現場,距離過遠,無法目擊,證言可疑云云,無法遽以採信。
(五)再查,本件被害人游清文因車禍倒地後,經送醫急救,發現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炎、呼吸衰竭,經手術治療後,仍呈現創傷性腦出血,雙側水腦併四肢無力,意識不清,呼吸衰竭併氣切,迄今已呈植物人狀態,無任何行為能力及互動,而達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9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98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立雙和醫院,以100 年4 月22日雙院歷字第1000002190號函函覆明確,並檢附被害人游清文之病歷1 份可考(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64-1至64-19 頁),是本件被害人游清文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達重傷之程度,要無可疑。
(六)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車禍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090號卷第28-30 、31、32、10-19 、49-79 頁)。
綜上調查,已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將其貨車上之帆布固定繩綁縛牢靠,致該布繩因風勢吹動至車道上方,影響被害人游清文騎行機車之路線,致生本件車禍;
而被害人游清文所受重傷之傷勢,與被告本件過失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32、53頁背面),附此敘明。
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 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車禍肇事後,係由證人林進龍打電話報警,而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向員警坦承係伊將該小貨車停放肇事地點在該劃設紅線之路段等情,亦經證人林進龍、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明(見偵卷第5 頁背面、3 頁),縱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否認對告訴人之受傷有何過失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本件被告有自首情形之適用,已有未合。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查本件被告非但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又於卸貨時未將帆布固定繩確實妥善綁縛,任其因風飄揚,致影響車道上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傷重意識呈植物人狀態,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及傷痛,且車禍發生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過輕,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寢具買賣之人,載送寢具送達客戶為其日常重要之業務,自應深知於卸貨時應注意安全,避免影響交通,竟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並於卸貨時未將帆布固定繩確實妥善綁縛,任其因風飄揚,致影響車道上之機車,肇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重大,且告訴人因此車禍受到重傷,現已呈植物人之狀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鉅大,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
由於被害人游清文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顯不相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檢察官、被告均得就本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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