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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月26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怡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怡昆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9時許,騎乘車號CVC-3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3 段113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昱志、侯盈君分別騎乘車號OXP-368 號、G73-551 號重型機車在李怡昆同向前方行駛(陳昱志在侯盈君右前方),陳昱志因故緊急煞車後,侯盈君亦隨之緊急煞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侯盈君所騎機車右後照鏡遂與陳昱志所騎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李怡昆見狀閃煞不及,自後方撞擊侯盈君所騎乘之機車,侯盈君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脾臟裂傷、左側血胸、雙側氣胸併肺挫傷、左側第4 至第11肋骨骨折、肝臟裂傷、右足踝骨折、雙手及雙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進行緊急脾臟切除手術,致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李怡昆肇事後因受傷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恩主公醫院處理本件車禍案件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侯盈君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怡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侯盈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怡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盈君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昱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8-59 頁、第79-80頁)大致相符,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侯盈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2 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99172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見偵卷第2之1 頁、第6-24頁、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見到前方發生事故時閃煞不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且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切除脾臟,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然被告就該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超速行駛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前已敘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論以過失傷害罪,即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肇事後因受傷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恩主公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非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本件犯罪有前述之自首情形,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過失致重傷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則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為由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和解金額新臺幣35萬元,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與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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