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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223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1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文欽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94號、99年度交簡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55,000元確定,復第3 次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駕駛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其對拘役、罰金之刑罰回饋力不佳,對其並無生有警惕拘束之效果,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改從處以有期徒刑之方式,使其知悉下次再犯將構成刑法上累犯,以達成法律處罰及教化之功能,進而保障廣大國民大眾用路安全之權力。
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業已簡要載明上旨,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然原審判決書中對此並未論及何以不採之理由。
原審判決容有量刑過輕及量刑理由不備之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因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94號、99年度交簡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5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形式上觀之,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之主刑刑度,已較前案(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3 號)之罰金55,000元為重,且就實質而言,前案(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4號)諭知之拘役50日,准予易科罰金之結果,等同於科以被告繳納50,000元罰金,而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如易服勞役結果計算,被告身體遭受拘束之時間為80日,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前案判決,已屬加重,則原審審酌上情,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斟酌予以加重,個案衡量之結果,並無違法不當。
況原審並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後而為上揭量刑,認為是等量刑足以反映被告素行並衡平被告該次犯行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所生之危險,即已同時表示檢察官具體處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重,並非相當,是原審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理由不備情形。
此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量刑理由不備,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
其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係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始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是於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之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此究屬例外適用舊法之情形,縱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第二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即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始例外適用裁判時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 新舊法,然上訴第二審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舊法時,原判決即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原則無違,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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