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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3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塗金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塗金達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塗金達於民國100 年3月2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CX-0625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路與永安南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輕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0 年3 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0月3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下立刻報案通知救護車,因發生車禍時未感覺有碰撞,待警察及救護車抵達後,乃離開現場,後經警方通知,觀看監視畫面,始知確有擦撞被害人林敬倫,故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而與駕駛人是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無涉。
次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3 月24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CX-0625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路與永安南路口時,與被害人林敬倫所騎乘之車號F8T-631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為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100 年度偵字第12234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被害人林敬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事故現場照片2 張、車損照片5 張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
是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乙節,固堪認定。
(二)然異議人辯稱:伊於事故發生之後,當下立刻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119 叫救護車,119 執勤人員向伊表示因有人受傷,所以會幫伊通報警察,伊因誤以為沒有擦撞到被害人,故於員警及救護車抵達後,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予員警便離去,然因為伊係用自己名字申請的行動電話報案,所以員警日後還是可以聯絡伊等情。
核與被害人林敬倫於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0、22、37頁)。
參以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員警陳彥甫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其到場處理時,蘆洲派出所員警張凱翔向其表示「只有一個駕駛人林敬倫,已送醫救治,疑似自摔,且有一位路過駕駛協助並報案,該路過駕駛表示係林敬倫自己騎車摔倒」,員警張凱翔記下該路過駕駛之車號CX-0625 ,再交由其接辦等語。
足認異議人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即致電報案,待救護車及員警抵達後,始離去現場,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三)至異議人雖於員警抵達現場後,向員警表示係被害人自摔,且被害人當時亦不知係遭異議人所撞擊,致員警無從正確判斷異議人是否涉有過失傷害之責。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關於肇事逃逸行政責任之相關規定,其規範目的應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並非課予駕駛人當場自承為肇事者之義務;
蓋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中不慎致人受傷後即涉有過失傷害之刑事罪嫌,倘僅因其肇事後未向執法人員自白,便處以行政罰責,即有侵犯其不自證己罪權利之虞,故駕駛人是否於事發之始表明為肇事者,僅關乎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得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量刑事由之範疇,而與肇事者是否「逃逸」之認定無涉。
從而,本件異議人雖以其所駕車輛之正前方撞擊被害人所騎車輛後方,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衡情應無不知自己為肇事者之理,竟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被害人自摔,幸因事故現場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始得據以釐清本件交通事故責任,異議人所為縱有可議之處,仍不影響其已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以減少死傷,而未逃逸之事實。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自難認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故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第4項之規定。
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尚乏依據,所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至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所涉肇事逃逸刑事責任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雖遲至101 年3 月16日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先於100 年4 月13日為警移送,經檢察官以未經合法告訴為由簽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卷第12234 號卷第43頁),有員警顏士哲於101 年4 月5 日庭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佐;
惟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由本院依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認定,並不當然受刑事案件偵審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況本件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顯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虞,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就交通罰單部分先作判斷並趕快結案等語,故無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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