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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2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41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佾豪
法定代理人 徐鶴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28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徐佾豪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佾豪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21-HPK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 路45巷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曾松彬察覺,騎乘警用機車追躡於後,並以警鳴器示意靠邊停車,異議人拒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並逃逸。
員警乃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掣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0 年11月2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舉發,未能提供違規事證及照片,教人難於取信。
又依駕駛人徐鶴娟之多年行車紀綠可循,無警員以指揮棒攔檢,又未聽到警鳴器聲響,更無加速逃逸之必要,員警僅親眼目睹未有事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
如採肯定說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121-HPK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而於100年11月5 日晚間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路45巷之交岔路口,因該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曾松彬發覺後,騎乘警用機車追躡在後並鳴警鳴器示警,該駕駛人猶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乃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曾松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11月18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50587號函1 紙在卷可查。
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佾豪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受處分人並非於100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21-HPK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 路45巷之交岔路口之駕駛人乙情,業經證人即受處分人之母徐鶴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車牌號碼121 -HPK號重型機車平常是伊在騎乘使用,那段時間是伊使用該機車,車子都是伊在使用,不是異議人騎乘的,伊偶爾會行經上開路段,但伊不記得該天有無行經該路段,伊的安全帽是一頂黑色、一頂紅色,平常除了載異議人,還有載媽媽、同事,伊是因為信用不良,所以才用異議人的名義購買該車等語甚詳,核與案外人即證人徐鶴娟同事許瑞淇具狀表示其即為當日乘坐於後座之乘客之情相符,有該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
再者,本件舉發警員曾松彬亦無法辨識該騎士是否即為本件異議人乙情,亦經證人曾松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看到前座的人是男生,後座是女生,剛開始過馬路上伊有看到駕駛人側面,所以印象中駕駛是男生,但是伊無法百法之百確定前座是男生騎車,伊只能確定後座的女子是年輕的等語甚明。
另同日在場之警員馮學恒亦表示未明確看見駕駛人之特徵,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之詞,循非無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既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認本件受處分人即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而逕行處罰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從確認異議人即係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121-HPK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駕駛人,自難認其有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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