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曲建宇於民國一百年十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患有恐慌症、躁鬱症長期於士林新
-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
-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所以規定「拒
- 五、本院查:
- (一)異議人曲建宇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
-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因恐慌症發作,身上又受有擦傷,
- (三)異議人另辯稱:警察將其攔停後執行臨檢,並實施酒測,
- (四)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鄭耀棕於
- (五)又異議人受舉發時雖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然對於違
-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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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曲建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曲建宇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ZS-67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一七八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原裁決書漏載「第二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患有恐慌症、躁鬱症長期於士林新光醫院、淡水能安診所治療及吃藥控制病情。
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異議人騎乘機車由士林返回三重住處時,途經重陽大橋,因未戴眼鏡,導致視線模糊而擦撞路中分隔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嚴重擦傷、流血等傷害,待自行起身後,騎機車急於返家用藥,到住處樓下停好車後,才知警員尾隨至住處樓下,並進而要求異議人為酒精濃度測試,不讓異議人回家。
當時異議人全身多處擦傷、流血,而且異議人衣褲也因跌倒而破損,當晚又適逢氣溫驟降,頻頻發抖,而當時異議人恐慌症又發作,導致心神不寧頭痛欲裂,急於回家吃藥,故於員警取締時造成抗拒及言語上衝突,實係因受傷病發,而導致情緒失控,無法自我。
又警察之勤務係促進人民福利,防止一切危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以臨檢酒測之時機為已發生危害或即將危害,故防止危害為勤務重心,不是以取締為重點。
且該號解釋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隨意盤查攔車臨檢,而異議人當時已到家,非在回家途中,足以證明異議人在沒有危害的情形下返家,應無再實施酒測之必要,警方仍在此時要求異議人實施酒測,顯然侵犯人權及隱私權,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不分汽、機車及有無遵期到案聽候裁決,一律裁罰六萬元。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末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可據。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六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厲,究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酒後駕車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是倘駕駛人遭警察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有礙警察職務之順利進行。
準此,交通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五、本院查:
(一)異議人曲建宇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ZS-67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一七八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鄭耀棕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違規現場採證光碟一片在卷可按,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因恐慌症發作,身上又受有擦傷,及天氣寒冷,故於警員取締時,造成言語抗拒云云。
惟證人鄭耀棕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停在三重區○○路上巡邏箱簽表,發現有一個民眾從我們旁邊經過,有一個紅綠燈,他直接穿越馬路,所以我們就去追他,我們是跟在他旁邊,再示意他停車,大約一、二百公尺,是我們叫他停,他剛好在他家樓下停車格的地方,所以是我們想要勸導他闖紅燈,後來他下車我們要盤查他身分後,有聞到他身上有明顯酒味,就請他配合我們執行酒測,當時他有沒有說他有喝酒,我不記得,我們叫他做酒測,他不願意,他就是很不配合,救護車是我叫的,錄影是從救護車來的時後開始錄的,因為我們攔下他的時後,發現他身上有傷,是擦傷而已,但是活動還可以,我們不曉得他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們就叫救護車,當時他拒絕酒測的時後,他的意識看起來就是酒醉的樣子,講話顛三倒四,他沒有提到他有恐慌症他要就醫,救護車到場的時後,做完簡單的包紮、消毒,有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說不要,在做這些簡單的醫療的時後,他的家人是在他確定拒絕酒測的時後有下來,他的太太有下來。
我們問他很多次要不要做酒測,大約問他有二、三十分鐘左右,過程記得很漫長,這個單子是救護車包紮完以後才開的,有跟他說要開拒絕酒測,他就說你開呀!」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又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當庭勘驗上開警員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該光碟分三個檔案,第一個檔案約十分鐘,內容為:救護車到場,為異議人包紮傷口,並要求異議人就醫,異議人不願就醫,口中唸唸有詞,表示要告員警,因員警不願意叫救護車。
異議人精神未發現有特殊異狀。
第二個檔案約二十分鐘,內容為:救護車包紮傷口,員警表示是否要就醫,異議人說他要回家,事後員警多次表示異議人滿身酒味需要酒測,異議人說在重陽大橋下跌倒滿身是傷,現在已沒事,要求回家睡覺,員警仍要求酒測,異議人拿起手機撥打三重分局表示受到騷擾,要求派警員到場處理,隨即在路旁坐著等待,員警表示最後一次要求其酒測,異議人仍不置裡,拿手機拍照並質問警員編號,表示要控告警員不讓其回家睡覺,嗣坐於路旁等待。
第三個檔案約十五分鐘,異議人之妻到場,警員向其說明情況,表示拒絕酒測要扣車,異議人大怒,不斷說他在重陽橋上出車禍,員警未到場處理,不可扣他的車,不斷要求警員說明編號,揚言要告員警等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而異議人自受警取締時起至錄影結束時止,前後時間長達四十五分鐘,非但無任何病徵,亦未向員警表示有恐慌症須返家服藥,反而不斷對員警叫囂,以手機拍攝,並揚言提告,此與一般酒後駕車者因不服取締常見之行為態樣相符,難認其拒絕接受酒測與恐慌症有關。
再者,異議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訊問亦時自承:其當時沒有酒測,其當時是拒絕酒測為等情(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審諸證人鄭耀棕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過程明確而完整,核與現場錄影光碟所示之內容相符,亦與異議人自承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鄭耀棕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後,拒絕實施酒測之違規事實。
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異議人另辯稱:警察將其攔停後執行臨檢,並實施酒測,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顯然有侵犯人權及隱私權,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云云。
惟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及作業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在執行階段則應為三大步驟:一係「過濾、攔停車輛」、二係「觀察及研判」、三係「檢測酒精濃度」,其中(二)觀察及研判步驟: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
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四)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鄭耀棕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見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CZS-67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自後方追趕,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七八號前攔獲,因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明顯酒味,遂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遭異議人拒絕酒測等情,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證人鄭耀棕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
警員鄭耀棕係因取締闖紅燈而攔查異議人,嗣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有合理之徵照認其涉酒駕,要求進行酒測,釐清交通違規,甚至查明有無逾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
且警員攔停地點雖在異議人居住之社區前方,但仍屬公共空間,員警並非侵入異議人住處內進行攔檢,此觀蒐證光碟內容自明。
本件警員鄭耀棕依據前揭作業程序,對異議人實施攔停時,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懷疑異議人為酒後駕車,並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顯係基於合理懷疑異議人有飲酒徵兆,是執勤員警對異議人進行臨檢,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所為亦恪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且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定,堪認本件執勤員警依照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流程及作業規定,對於異議人已顯露飲酒之特徵,進而要求對其施行酒測其臨檢當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而異議人以其係當日中午食用麻油雞,當晚並未再飲酒而拒絕酒測,然警員鄭耀棕證稱:本係要取締闖紅燈,因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始要求進行酒測等語。
若異議人僅係中午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斷無在歷經十餘小時後,於深夜十一時三十分許仍身透酒味之理,故警員持外觀顯露之徵照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並非恣意任為,異議人徒以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員警攔停臨檢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侵犯人權及隱私權,而認本件臨檢不合法等詞置辯,顯屬無據。
(五)又異議人受舉發時雖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然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業如前述。
本件異議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經員警記明其事由,有卷附舉發通知單一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比年十一月十六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63842號一份為證,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已收受,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
尚難因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收受,而諉稱不知舉發事由、其應自動到案之時、地,及從未收受通知單。
是異議人未在通知單上簽名,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異議人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免責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於法相合,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異議,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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