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宥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
- 二、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 參、論罪:
- 一、本件被告酒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二、查上開空氣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
- 肆、科刑:
- 一、持有上開空氣槍部分:
- (一)此部分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 (二)另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 二、酒後駕車部分:
- 伍、沒收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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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喆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喆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瞄準器及滅音器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沒收。
王宥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宥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殺傷力之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某貨櫃屋內,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瞄準器及滅音器各1 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下稱空氣槍);
另於100 年8 月29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修車場,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6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607-FH 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高架橋下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2毫克,並在上開車輛後座查扣上開空氣槍1 支,嗣經送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30日鑑定書(偵卷第42-44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警局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上開槍彈鑑定書,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槍枝鑑定書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及無違法取得之非供述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偵卷第8 、9 、30、31頁、本院卷第30、4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查獲現場車輛及扣案槍枝照片6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及上開空氣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另扣案空氣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之結果,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1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6.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又殺傷力相關數據說明,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01384228號鑑定書(含照片4 張)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42-44 頁);
本件被告所持上開空氣槍1 支,其發射動能已逾足以穿越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對人體自得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自堪認具有殺傷力甚明;
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辯以上揭槍枝鑑定書之論述似嫌率斷一節(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尚屬誤解。
二、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本件被告酒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二、查上開空氣槍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之空氣槍,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另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科刑:
一、持有上開空氣槍部分:
(一)此部分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另被告自承持有上開槍枝之目的係為射擊驅離野狗使用,並未持以犯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另衡酌被告所持槍枝,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此與一般持有槍、彈用於犯罪之徒相比,被告之實際惡性尚屬輕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足徵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另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此部分持有空氣槍枝犯行,經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現擔任冷氣及引擎修理技師,另有中風父親尚待扶養照顧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47、49頁),倘被告入監服刑,將致其父生活更加困頓,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本院因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確實革除任意持有殺傷力之槍枝惡習,矯治其不正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另衡量被告資力及本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須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以資警惕。
二、酒後駕車部分:此部分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知節制,仍擅自駕車於道路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車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資力及其上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部分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沒收之諭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瞄準器及滅音器各1 個、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查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00 年1 月5 日公布,同年1 月7 日生效):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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