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侵訴,16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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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品翔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4.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9.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10.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僅承認曾經一次利用騎機車搭載A女返家之機會,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庭時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證
  14. ㈡、又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庭時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證稱
  15. ㈢、證人A女之上開二段證詞,經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16. ㈣、另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記得你跟誰
  17.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被告庭呈A女指稱犯罪事實一㈡之
  18. ㈥、另辯護人辯稱:A女及被告經測量其等下體至地面之距離,
  19. ㈦、末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
  20. ㈧、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21.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22. 三、爰審酌被告為合法立案托兒所之人員,平時在該托兒所負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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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侵訴字第16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翔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翔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品翔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原東路50號之「速博其得」托兒所負責人之配偶,平日在該托兒所負責輔導學童課後作業,並擔任司機接送學童回家。

代號0000000000(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係上揭托兒所學童,王品翔明知A女係甫滿7 歲之兒童,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竟為逞一時之性慾,萌生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對A 女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7 時許,在上揭托兒所正後方巷子停車處,趁A 女欲搭乘其所駕駛之汽車返家之際,在車內強拉A 女之手伸入其褲內撫摸陰莖約15秒,而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

㈡另於98年11月中下旬某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間,自上揭托兒所騎乘機車欲搭載A 女返家之際,在途中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時,特意右轉福前街,直行遇到路口再左轉繞至裡面人車稀少之巷道內,先將A 女外褲、內褲強行褪至小腿後,亦將其內、外褲褪至小腿,並將其雙腳張開,同時手扶A 女腰部之方式,拉近其腰部與A 女腰部之距離,使其性器部位可約與A 女性器部位同高,再以其陰莖摩擦A 女性器官約20秒,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因A 女將上情告知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 A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A 女、A 母及常國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3 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A 女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3 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上開證人A 女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A女及A 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就A 母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難認上開證人A 母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至A 女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

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 年8 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1 份,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承認曾經一次利用騎機車搭載A 女返家之機會,於途中停車並拉A 女的手進入其褲子內撫摸其陰莖1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加重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以汽車載A 女回家時,車上一定載有其他學童,伊不可能對A 女作猥褻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地點、交通方式是A 女記憶錯誤;

另伊搭載A 女回家之路線,均有人車經過,伊沒有膽量也不可能於路旁將2 人之內、外褲褪去後,為猥褻行為而不被經過之人車發現,A 女所述顯屬不實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業已坦承曾對A 女為猥褻行為,且依A 女之供述,被告並未對A 女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A 女意願之強制手段,又該日A 女返家後並未有負面情緒之行為或表現,亦顯與一般受有強制猥褻之被害人行為表現不符,起訴書所載之地點、交通工具及適用法條均顯有錯誤,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係因:㈠A 女於100 年5月17日於警詢時之供述與100 年6 月1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明顯前後矛盾,供述內容顯不可採;

㈡A 女於100 年10月4 日接受測量下體至地面之距離為75公分、被告於同日接受測量下體至地面之距離為80公分,除當日測量A 女所得之數值應更正為60公分外,另案發係於98年11月間至99年1月間,本案測量日期與案發時間已歷經2 年,且A 女正值發育期間,案發時下體距離地面之數值應較100 年10月4 日測量時更短,亦即被告與A 女2 人於案發時下體距離恐相差30公分以上,被告顯難於2 人均維持站姿時而以其下體碰觸A女之下體,A 女之指述顯不足採;

㈢起訴所指之犯罪地點,於案發時應已架設路燈、照明狀況良好、人車經過頻繁,且被告平日載送A 女返家係於傍晚6 、7 點,正值下班之人、車潮眾多之時段,而A 女於審理時卻證述未有路燈及沒有車子經過,顯與被告101 年3 月20日實地勘查之結果及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A 母及A 女現任安親班老師(下稱B 女)之供述,內容均係聽聞A 女所轉述,為典型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不得充當A 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卷附之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係於100 年8月份所製作,與案發時間亦歷經2 年,雖證明A 女於鑑定時疑似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尚屬有疑,難據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㈥被告於陳明義議員處陳述之錄音內容,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一致,僅得證明被告已自白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無法作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庭時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證稱:「(問:上開情事王老師沒有用強迫的方式,你當時有沒有反抗或是呼救?)答:他手抓我的手太緊了,我沒有辦法脫離,我沒有跟王老師說什麼。」

、「(問:當時你有沒有曾經很用力的想要把王老師的手拉開嘛?)答:沒有,因為我怕王老師罵我。」

、「(問:是否記得你之前警察問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講過王老師的手抓你的手抓很緊?)答:有。」

、「(問:王老師抓你的手摸他尿尿地方的時候你有沒有嚇一跳?)答:有。」

、「(問:嚇一跳的時候,你有沒有跟王老師說不要,或是推開他?)答:沒有。」

、「(問:如果王老師沒有抓你的手去摸他尿尿的地方,你會願意用你的手碰他尿尿的地方嘛?)答:不會。」

、「(問:當時是否記得為什麼你沒有跟王老師說不要或是推開他?)答:是因為王老師把我的手抓的太緊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反抗。」

、「(問:你還記得王老師多久才放開你的手,讓你不用碰到他尿尿的地方嗎?)答:20秒。」

、「(問:你剛說王老師有拉你的手去碰他尿尿的地方,那時候你人是在哪裡?)答:是在王老師的車上。」

、「(問:那時候車子是停在哪裡?)答:是停在幼稚園的後面的巷子。」

、「(問:那時候你跟王老師為什麼會在車子上面?)答:因為那時候王老師晚上要送我回家,他當時是要開車。」

、「(問:提示照片1 紙,你說王老師在車上有拉你的手碰他尿尿的地方,那個時候停車的位置,提示的照片上可否看的出來?)答:42巷到底左轉,就是在「速博其得」托兒所的正後方,王老師平常車子都停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是證人A 女明確指證,被告係在汽車上緊拉A 女之手碰觸被告陰莖之方式猥褻A 女1 次,該地點乃「上揭托兒所正後方巷子」之汽車停車處,而非被告騎乘機車至他處之情形。

㈡、又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庭時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證稱:「(問:你剛說王老師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是在他拉你的手碰你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的之前還是之後?)答:在幼稚園巷子後面那件事情是先發生。」

、「(問:後來隔了多久才發生王老師騎機車送你回家在人行道用他尿尿地方碰你尿尿地方的這件事情?)答:已經過了好幾天王老師才用機車載我回家。」

、「(問:這件事情發生是在什麼時間是否記得?)答:是王老師要送我回家,在晚上的時候,王老師是騎機車送我回家。」

、「(問:是在什麼地方發生這件事情,記得嗎?)答:是在「速博其得」托兒所的附近前面一點的草叢。」

、「(問:你剛才講的草叢是在你們托兒所前面的馬路旁邊嗎?)答:對。」

、「(問:當時草叢跟馬路中間有沒有像鐵絲網或是其他東西阻擋起來?)答:有。」

、「(問:阻擋的東西是什麼?)答:就是會有一個白白的柱子,上面有綁很多一條一條的鐵絲。」

、「(問:當時你跟王老師怎麼樣進到這個草叢裡面?)答:我們是在草叢外面,是在人行道上,不是在草叢裡面。」

、「(問:當時天已經黑了嗎?)答:已經黑了。」

、「(問:當時王老師有沒有脫你的褲子?)答:有。」

、「(問:王老師他自己是否有脫褲子?)答:有。」

、「(問:王老師他自己的褲子有全部脫起來放在地上,還是在他的腳上?)答:還在他的腳上。」

、「(問:當時那個人行道旁的馬路,有沒有人或是車子會經過?)答:沒有。」

、「(問:你當時王老師脫你的褲子的時候有沒有反抗或是呼救?)答:我有說我肚子很餓想要回家吃飯,王老師就說等一下。」

、「(問:王老師說完等一下之後,王老師做了什麼事情?)答:王老師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在我尿尿的地方。」

、「(問:王老師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在你尿尿的地方,期間大約多久?)答:期間大概有15秒。」

、「(問:後來你的褲子是自己穿起來的還是王老師幫你穿的嗎?)答:是我自己穿起來的。」

、「(問:請庭上提示被害人所繪的3 張圖,哪張是王老師用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地方的地方?)答:是編號2這張。」

、「(問:王老師他把自己的褲子脫掉之後,你有看到他尿尿的地方嗎?)答:黑黑的看不太清楚。」

、「(問:王老師脫你的褲子之前,有沒有跟你說什麼?)答:我有跟他說我肚子很餓我想回家吃飯,王老師說等一下,他脫我褲子之前,沒有說要脫我的褲子。」

、「(問:當時你有沒有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脫褲子?)答:有。」

、「(問:既然當時你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沒有問王老師說為什麼要脫你褲子?)答:因為我怕他會打我,或是會罵我。」

、「(問:王老師當時有真的打你或是罵你嗎?)答:沒有。」

、「(問:王老師的尿尿地方有沒有確實碰到你尿尿的地方呢?)答:有。」

、「(問:如果王老師沒有脫你的褲子,你會願意讓他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嗎?)答:不會。」

、「(問:你剛才有說也有跟王老師你肚子餓想回家,是真的肚子餓想回家,還是不想讓老師做這件事情?)答:是不想讓老師做這件事情」、「(問:到王老師那邊上課,平常回家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答:晚上7 點。」

、「(問:會有比7 點更晚的時候才回家嗎?)答:有。」

、「(問:你的印象當時最晚是到幾點才會回家?)答:8 點。」

、「(問:你剛才說王老師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那時候都沒有人跟車經過是不是?)答:是。」

、「(問:你為什麼你印象會這麼清楚沒有人跟車經過那條路?)答:因為那邊黑黑的,一個路燈也沒有,也沒有車子經過的聲音。」

、「(問:後來這件事情王老師脫你的褲子是整件褲子脫掉還是拉下來?)答:是拉下來。」

、「(問:褲子是拉到哪裡?)答:拉到小腿。」

、「(問:王老師的褲子是否也是拉下來?)答:是,也是拉到小腿。」

、「(問:外褲跟內褲全部都拉下來嗎?)答:是,我跟王老師都是這樣子。」

、「(問:王老師不怕他光著屁股會被人家看到嗎?)答:我不知道。」

、「(問:提示卷附照片,是否可以看的出來王老師騎機車是停在哪個地方對你做那種事情?)答:沒有拍到。」

、「(問:確實是中原東路右轉福前街遇到路口再左轉裡面的巷子旁的草叢嗎?)答:對。」

、「(問:當時王老師把機車停在哪裡?)答:他是停馬路旁邊靠人行道的位置。」

、「(問:你們有下車走到草叢裡面嗎?)答:沒有。」

、「(問:王老師當時機車停好之後,你們兩個人都有下車嗎?)答:有。」

、「(問:下車以後,王老師是在什麼地方脫你的褲子?)答:是在機車的前面,我們兩個人是在人行道那裡的馬路,是站在柏油路上。」

、「(問:王老師的機車是靠右邊停還是跑到左邊那邊停?)答:是馬路左邊的草叢,機車有過馬路的中線。」

、「(問:如果這樣的話,萬一有車子過來,車子會從你們哪邊過來?)答:是後面。」

、「(問:當時馬路旁邊有沒有停別的車子?)答:沒有。」

、「(問:你那時候有沒有看到路燈?)答:沒有路燈,那邊一個路燈也沒有。」

、「(問:提示被害人之前所繪之編號2 圖,請你在圖上標示,王老師的機車是從何地方騎過來的,還有下車之後你跟王老師的位置在哪裡?)答:(在編號2 圖上標示機車行駛方向及A 女與被告下車之位置)機車是從現場圖下面的方向騎過來,下車後我跟王老師都在機車的前面。」

、「(問:那天你記得是穿什麼樣的衣服?)答:我是穿學校的運動服,褲子是長褲鬆緊帶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背面),是證人A女明確指證,被告晚間趁騎機車送A 女回家途中,繞進中原東路附近昏暗且無人車經過、有草叢在一旁之巷道,並將機車停靠馬路,而將A 女與自己之外褲、內褲脫至小腿,並以被告陰莖碰觸A 女性器之方式猥褻A 女1 次,再送A 女回家等情。

㈢、證人A 女之上開二段證詞,經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老師是「速博其得」托兒所的老師,他趁晚上開車載我回家的時候對我做不能做的事情,好像是98年的事情,第一次發生地點在托兒所後面的巷子停車處,因為他開車載我回家,他在車上有牽我的手,還問我要不要摸他尿尿的地方,我說不要,他就說沒關係,我就還是說不要,之後他就繼續開車載我回家。

另外他在一個草叢跟大馬路旁邊,他把車停在草叢,把我帶下車,他用站著的方式,我那時站著,他幫我脫褲子,然後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輕輕碰到大概20幾秒,只有一次,他讓我很害怕,因為他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

王老師對我做不能做的事情我先前只有跟國小同學說,之前沒有跟媽媽說是怕媽媽會罵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9 頁)。

及證人A 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王老師是安親班老師,我是98年11月到99年1 月左右在安親班上課,王老師每天都帶我去開車送我回家,98年間在安親班旁邊的巷子後面,當天我跟王老師走到車子旁邊,我上車坐在第二排位置,王老師也坐到我旁邊,沒有像平常一樣去駕駛座坐著,王老師就拉著我的手伸進他的褲子摸他尿尿的地方,我有摸到毛毛的東西,大概15秒左右,我跟王老師說我肚子有點餓想要回家,王老師就將手放開開車帶我回家。

上開事情之後,有一天王老師騎摩托車帶我回家,我印象中我是坐在機車後座,王老師將車子停在幼稚園附近草叢,他叫我下車,並脫我褲子及內褲,他也脫自己的褲子及內褲,之後王老師將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A 女以娃娃模擬,A 女與被告均是站立姿勢,兩人面對面相隔約15 公 分),王老師當時腳有張開,那裡太暗,看不清楚王老師尿尿地方有何特徵,他對我這些行為,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跟王老師說我肚子很餓,要回家,其實我不是真的肚子餓,我只是想要趕快回家,但王老師說等一下就好了,一下下之後,王老師將手放開我的腰部,我就趕快將褲子穿起來,之後他就送我回家,回家後沒有告知他人這件事,而是在我三年級的時候有告訴我國小好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大致相同,且A 女歷次證述均就被告2 次強制猥褻過程中之細節、交通方式、地點、時間完整陳述,亦與A女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手繪之卷附編號3 、編號2 現場圖所示場景、地理位置吻合,已足堪認A 女證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辯稱證人A 女於100 年5 月17日於警詢之供述與其於100 年6 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明顯前後明顯前後矛盾云云,自非有據。

再者,衡諸常情,以證人A 女案發時甫滿7歲,正值懵懂稚嫩之齡,涉世未深,智識經歷要屬淺薄,且證人A 女於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時,係以輔以「娃娃模擬」或以「尿尿的地方碰尿尿的地方」、「王老師對我做不能做的事情」等語用詞,益徵證人A 女因年幼識淺還無法理解被告所為即屬猥褻行為之意涵,然證人A 女卻能具體描述被告2 次強制猥褻過程中之細節事項,並就交通方式、地點詳細描述指認,殊難想像甫滿7 歲之A 女有能力憑空虛捏其詞誣指被告上開猥褻之情節,故而,堪認證人A 女之上開證述,應非虛構。

㈣、另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記得你跟誰說這件事情?)答:記得,在學校音樂課的我有跟同學說,後來過了好幾天我有跟媽媽說,也有跟安親班的老師說。」

、「(問:這兩件事情,回家為什麼沒有跟媽媽說?)答:因為不敢說。」

、「(問:為什麼不敢說?)答:因為怕爸爸媽媽會生氣。」

、「(問:是否還記得後來為什麼會跟媽媽說?)答:因為我告訴同學以後,我回家我同學叫我說要跟媽媽說。」

、「(問:常老師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答:知道,因為我有跟老師說。」

、「(問:常老師有叫你要跟媽媽說嗎?)答:有。」

、「(問:是不是因為這樣,你才讓媽媽知道這樣的事情?)答: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又證人A 母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發現此事?)答:是因為A 女現在的安親班的常老師聽到A 女跟朋友聊天說到上開被告對他性侵害的事情,常老師跟A 女說這件事情很嚴重,叫A 女一定要告訴我,A 女才回家跟我說。」

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核與證人B 女即A 女現任安親班老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如何知悉此事?)答:當時我去校門口要接A 女等小孩下課去上安親班,當時A 女等人先到校門口,我跟這些小孩繼續等其他小朋友到齊,在等待的過程中,A 女站在我的身旁跟另一個小女孩聊天,我聽到A 女說:『好可怕,好可怕,她之前安親班,好可怕,開車的老師在車上脫褲子』等語,我聽到覺得有問題,我就問A 女她在說什麼,A 女跟我說,這是在很久以前,在為什麼的安親班,那個老師天天送她回家,那個老師在車上把褲子脫下來,叫她用手摸他。

我就跟A 女說你有沒有跟媽媽說,她說沒有,我就跟A 女說壞人要把他捉起來,不然如果他還在當老師,會害到其他小朋友,所以我叫A 女跟她媽媽說。

隔天,A 女的母親就打電話問我,我就將跟A 女的對話告訴她。」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知A 女係在一偶然情況下與安親班同學聊天提到本案犯罪事實時,正巧被一旁之現任安親班老師B 女聽聞,B 女主動以「要把壞人抓起來,不然會害到其他小朋友」為由,勸導A 女將本案犯罪事實告知A 母,A 女經勸導後才鼓起勇氣與A 女之母親陳述被告強制猥褻A 女2 次之經過,本件犯罪事實始曝光,足見A 女毫無虛偽陳述以報復或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先受他人指使而虛偽陳述之可能,益證證人A 女上開有關被告犯行之證述,堪予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被告庭呈A 女指稱犯罪事實一㈡之案發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當時巷道應已架設路燈、照明狀況良好、人車經過頻繁,且被告平日載送A 女返家係於傍晚6、7 點,正值下班之人、車潮眾多之時段,而A 女於審理時卻證述未有路燈及沒有車子經過,顯與被告101 年3 月20日實地勘查之結果及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搭載A 女回家之路線,均有人車經過,不可能於路旁將2 人之內、外褲褪去後,為猥褻行為而不被經過之人車發現,被告亦沒有膽量作出該行為,A 女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經比對A 女上開證詞及上開A 女手繪編號2 、3 現場圖各1 紙,可見A 女所指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案發現場分別為「上揭托兒所正後方巷子」及「中原東路右轉福前街遇到路口再左轉裡面的草叢旁巷道」。

再經本院依職權列印上開2 處地點於98年間之GOOGLE街景圖觀之,「上揭托兒所正後方巷子」可供被告駕駛之汽車停車使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中原東路右轉福前街遇到路口再左轉裡面的草叢旁巷道」,距離被告駕車送A 女回家之中原東路相近且平行,僅需稍稍轉彎繞道即可經過,且該巷道兩側旁均為草叢,尚無建物住宅,僅以鐵絲網及白色牆柱圍繞方式將草叢與馬路簡單區隔等情,均與A女手繪之現場圖及證述相符,益徵該路段確為人車稀少之處。

參以上開二址均非甫滿7 歲之幼童會獨自前往之地點,然均與被告送A 女回家之路線相近,若非被告於案發前曾攜A女一同前往,A 女何以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到尾句句描述甚詳,並繪下與GOOGLE街景圖相同特徵之現場圖,顯見證人A 女所指證之案發地點,應屬事實。

復查,本院依據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A 女指證之「中原東路右轉福前街遇到路口再左轉裡面的草叢旁巷道」說明路燈架設、啟用之時間,經該局函覆本院:「㈠新北市新莊頭前重劃區經『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承商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30日亦新字第00018 號函申報竣工,並經本局99年6 月17日辦理初驗確認14 -1 甲道路(第1條路段)架設單燈9 盞、頭-3道路(第2條道路)架設單燈7 盞。

㈡14-1甲道路與頭-3道路路燈迴路為LP19,其開關箱立於公一公園入口處。

該處開關箱與路燈於100 年1 月14日遭砂石車撞毀,後經本局於100 年1 月31日請源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辦理修繕,該公司於100 年6 月3 日申報該處路燈與開關箱已修繕完竣,並經本局100 年6 月22日驗收合格。

㈢由於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未能辦理原重劃區○○○路燈初驗缺失改善,本局另案招標『新北市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路燈改善工程』,該路燈改善工程由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得標,100 年8 月2 日開工,100 年9 月21日竣工,工程範圍包括14-1甲道路與頭-3道路之部分路燈燈泡更換、漏電斷路器更換、燈頭傾斜修正等等」等語,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3 月26日北工務字第1011471222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39 頁),由此可知,A 女所指犯罪事實一㈡之案發地點,於案發98年11月當時尚未完成路燈架設之工程,直至99年6 月17日才辦理路燈架設工程之初驗確認,甚至到100 年9 月21日才接續完成該等路段之工路燈初驗缺失改善工程,顯見證人A 女證述:當時該處黑黑的,一個路燈也沒有,也沒有車子經過的聲音等語,與實際路況相符,並參以A 女當日身著學校鬆緊帶的運動長褲,可輕易、快速褪去再拉上一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益徵被告於該路段將自己及A 女之外褲、內褲褪至小腿後,再以性器碰觸A 女性器,並非難事,且無暴露性器於大眾或違反常情之疑慮。

至於被告所提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雖有2 台車、2 名路人及遠處數盞路燈於畫面上,然該照片所指之處無法特定為新北市新莊頭前重劃區○路段,且照片拍攝均為白日,與本案案發時間為晚上不同,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被告於晚間載乘A 女回家途中,轉彎繞經與中原東路平行且與福前街垂直之灰暗、人車稀少之巷道,顯係為逞一時之性慾,刻意迴避人、車潮較多之中原東路,以達在人煙稀少之荒涼暗處猥褻A 女之目的,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自屬狡辯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㈥、另辯護人辯稱:A 女及被告經測量其等下體至地面之距離,分別為75公分及80公分,除A 女所得之數值應更正為60公分外,且A 女測量日期與案發時間已歷經2 年,又正值發育期間,應認為被告與A 女2 人於案發時下體距離恐相差30公分以上,被告顯難於2 人均維持站姿時而以其下體碰觸A 女之下體,A 女之指述顯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問:王品翔的腳張開多大?)答:沒有注意到,只知道有張開。」

、「(問:王品翔的手當時放在何處?)答:他的兩隻手碰到我的腰部,時間約20秒。」

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足徵被告與A 女雖有身高上之差距,被告仍可張開雙腳,同時手扶A 女之腰部拉近與A 女之間之距離,而將其性器碰觸A 女之性器,自難僅以辯護人前開辯稱逕認證人A 女關於上揭2 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即有瑕疵。

㈦、末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2 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 歲之情形,該未滿7 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 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

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

而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

綜上,倘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與未滿7 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此性交行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及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A 女為第1 次猥褻行為時,係緊抓A 女之手觸碰被告之性器,致A 女無法掙脫,A 女因突遇被告強拉其手撫摸被告性器因而驚嚇害怕,不敢極力反抗,但內心裡不願意被被告猥褻,業據A 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參以案發當時被告為46歲、身材中等之青壯年男子,而A 女為甫年滿7 歲之幼童,雙方體態差距甚大,有被告與A女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抓取A 女之手之力道強大,已達A 女無法掙脫之程度,顯見被告此次犯行不僅違反A女之意願,且客觀上係採強制力為之。

另查,被告對A 女為第2 次猥褻行為時固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惟被告於該次行為中,係以其性器碰觸A 女性器,致A 女感到非常害怕,又因害怕遭被告打罵,而以「肚子餓想回家」為由,藉以制止被告猥褻之行為離開現場,但被告不加理會等情,業據證人A 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再參以案發當時A 女甫年滿7 歲,對猥褻及男女性器之事處於懵懂無知,表達能力尚屬童言童語之情況下,突遭被告褪去A 女褲子,以被告性器碰觸A 女性器之情事,且現場夜間昏暗、無人車經過,周圍盡是荒煙漫草,衡諸當時客觀情形,A 女當時必定在恐懼之下不知所措而無從反抗,只能以「肚子餓想回家」由為表達其拒絕之意,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自屬違反A 女之意願無訛。

至於A 女在該次猥褻行為時既未驚呼亦未大力反擊加以抗拒,被告自無須對A 女另外施加暴力為之,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以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猥褻行為之認定。

從而,被告第2 次對於A 女為猥褻行為時,雖非以客觀強制力為之,然其實施之方法,仍係違反A 女之性自主意願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2 次犯行均係違反A 女之意願甚明。

㈧、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犯行2 次,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或以其陰莖摩擦A 女性器官,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又A 女於案時為7 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有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1 紙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次按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

而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侵害數法益或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二者並不相同。

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A 女所為2 次猥褻行為之手法差異甚遠,且已相隔數日,地點均不同,次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有一次用機車載A 女回家,A 女坐在機車前座,有碰觸到伊的下體,因此有了生理反應,伊就把車停在鐵刺網跟草叢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徵被告騎機車載A 女回家,並對A 女所為之該次猥褻行為係因一時性慾興起而生猥褻之犯意,要非接續前次猥褻行為之犯意,是依上揭判決意指,被告2 次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應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被害人年齡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合法立案托兒所之人員,平時在該托兒所負責輔導學童課後作業,並擔任司機接送學童回家,受有家長之信任及委託,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不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於斯時未滿8 歲之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因之患有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造成其心理難以磨滅之傷害,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且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猥褻行為,惟卸辭狡辯其未違反A 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且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完全否認,一再卸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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