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侵訴,171,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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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翔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徐國翔為王柏鈞之友人,王柏鈞在桃園地區經營美髮沙龍,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至27日招待員工前往泰國芭達雅地區進行旅遊,而邀請徐國翔參加,徐國翔因此認識王柏鈞之員工代號0000-000000 號(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徐國翔、王柏鈞、張博偉、張明樺與A 女等人,於同年月24日晚間在泰國某間夜店內共同飲酒,眾人於25日凌晨返回投宿之旅館,其等人房間分配為A 女與張博偉之女友即張明樺共住一室、徐國翔與張博偉同住一房。

A 女因不勝酒力向徐國翔拿止痛藥普拿疼服用後,便在自己房間內休息,期間張博偉進入A 女與張明樺共住房間內歇息,A 女前往徐國翔之房間,央求徐國翔將張博偉帶回房間,徐國翔卻表示張博偉已經躺在A 女床上,叫不起來。

A 女因床位被佔,且見徐國翔房內尚有其他友人一同飲酒聊天,便在徐國翔與張博偉之房間內睡覺。

詎料,於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徐國翔見A 女因不勝酒力在張博偉之床上昏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 女陷於酒醉意識不清、全身乏力,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脫下A 女之外衣及外褲,撫摸A 女之胸部並親吻A 女之嘴巴,其欲褪下A 女之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際,徐國翔之手指觸摸到A 女陰部外之經血,遂繼續親吻A 女之嘴巴,嗣張博偉因醉意略醒即返回房間,發現徐國翔與A 女在房間之床上,呈男上女下之姿態且徐國翔正親吻A 女,詢問徐國翔該名女子為何人,徐國翔回答是A 女,方停止其行為,因而作罷未能得逞,將A 女穿好衣服後,攙扶A 女回房。

A 女於同年月25日清晨7 時許清醒後,因感覺有人幫其穿脫衣服,且下腹部疼痛,A 女將上開情形,告訴張明樺,經張明樺詢問張博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徐國翔雖在泰國芭達雅地區為本件犯行,惟其所犯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該罪法定本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上開刑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依法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證人王柏鈞、張博偉、張明樺與A 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徐國翔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證人未經詰問為由,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具結而為證述;

且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A 女案發當日酒醉,其曾拿普拿疼給A 女服用,期間A 女至浴室嘔吐,其於案發當日脫下A 女之外衣、外褲,撫摸A 女之胸部並親吻A 女之嘴巴,並褪去A 女之內褲,手指觸摸到A 女陰部外之經血後,並繼續親吻A 女嘴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晚上A 女有喝酒,A 女說不舒服,頭痛,伊就用熱毛巾幫A女舒緩一下,A 女又說很熱,想要脫衣服,拉伊之手放在其女胸部上,伊跟A 女出國遊玩期間彼此有很不錯之關係,A女吃飯時也會與伊坐在一起,當晚在房內伊就試探性親了A女嘴巴一下,A 女也回親伊,伊便對A 女為上開親密舉動,嗣張博偉進來房間,當時伊正在床邊,A 女躺在床上,伊稍微半彎腰由上往下親A 女嘴巴,伊當時先跟A 女說有人進來,先請A 女自行將衣服穿好,伊就牽著A 女手回A 女房間,若伊有性侵A 女意圖,應該會將房門鎖住,然房門沒有鎖,任何人都可隨意進出,當時係突發狀況,事發後因伊比較年長,基於此原因才跟A 女道歉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A 女當晚飲酒不多,能自行開門回房間,且A 女當晚曾4度到被告房間,A 女走來走去,且案發當時距A 女飲酒已逾4 、5 小時,可見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程度,被告與A 女親熱行為係雙方自然反應,且張博偉開門時僅見被告親吻一名女性,未見被告身體有上下抖動,無法推論被告有性交意圖,隔日被告向A 女道歉,A 女說沒關係,不關被告的事,A 女在後來行程中與被告互動頻繁,甚且還請被告吃其所買之東西,顯見被告並未有本件犯行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當天100 年5 月24日晚上,大家一起去夜店玩,伊當時喝威士忌泡可樂,已經喝醉了,回到房間一直吐,頭很暈很不舒服,張明樺說被告有普拿疼,因此伊硬爬起床去被告房間拿藥吃,吃完藥後回自己房間睡覺,睡著後不久聽到很吵敲門聲,伊只好又勉強自己爬起床開門,結果是張博偉,張博偉一進來就直接躺在沙發上睡著了,伊心想這樣很奇怪、很不自在,便走到隔壁請被告帶回張博偉,結果被告說張博偉躺在伊床上,叫不起來,當時被告房間還有一些人在喝酒,伊頭很暈,於是趴在張博偉床上睡著了,睡著後感覺像作夢,覺得有人脫伊衣服,在親伊嘴巴、撫摸胸部,隱約有聽到張博偉在問「這是誰」、「你在幹嘛」,被告回應是「A 女」、「你站在那邊看我要怎麼做下去」、張博偉說「你趕快把她的衣服穿起來」等聲音,接著感覺有人幫伊穿起衣服並抬回自己房間,嗣後半夜時,伊隱約記得被告又到伊房間來叫伊起床,向伊道歉,伊當時頭很痛,請被告明天再說,隔天起床後頭很痛、肚子也很痛,請張明樺幫忙問前一晚發生何事,張明樺告訴伊張博偉當天晚上有看見被告與伊在床上呈女下男上姿勢,後來被告又到房間陽台來道歉,並承認其乘伊酒醉時對伊性侵害,伊當時思緒很亂,家人都不在身邊,不知道怎麼回答,王伯鈞等人還希望伊被性侵這件事可以不要讓別人知道,要求伊不要太刻意疏遠被告,開開心心玩之後的行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3-44 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張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晚凌晨1 時許,伊要回房,發現被告和導遊等人仍在房間喝酒,所以才到A 女與張明樺之房間內睡覺,伊敲房門,係A 女開門,伊進房間後,看見A 女進進出出,伊就睡在A 女床上,嗣後伊回到自己房間後,目睹被告與一名女子呈現男上女下姿態,被告在親吻該名女子,被告稱該名女子是A 女,被告將A 女的衣服穿好,當時A 女似乎意識不是很清楚,需要攙扶回房間,形式上看起來是喝醉的情形等語相符(偵一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64 頁),復有證人張明樺、王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卷第48-49 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至第73頁),可見A女在意識朦朧中聽到張博偉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張博偉詢問被告躺在床上之女子為何人,被告回答是A 女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張博偉亦證述A 女並非自己走回房間,而需他人攙扶一節,亦與證人A 女所證述相同,另佐以被告自承:伊確實有拿普拿疼給A 女吃,A 女還至浴室嘔吐等情(本院卷第57頁),均足認證人A 女上開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虛妄,且衡諸被告與證人A女及張明樺、王柏鈞、張博偉等人間並無仇怨、糾紛,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是證人A 女上開之證述,應屬可採,A 女當晚確實有喝醉,且酒醉後身體不適,向被告拿止痛藥普拿疼服用後,便在自己房間內休息,期間張博偉進入A 女與張明樺共住房間內歇息,A 女前往被告之房間,央求被告將張博偉帶回房間,被告卻表示張博偉已經躺在A 女床上,叫不起來。

A 女因床位被佔,且見被告房內尚有其他友人一同飲酒聊天,便在被告與張博偉之房間內睡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A 女因喝醉酒導致頭痛,始至被告房間向被告索取普拿疼,A 女便回房入睡,此業據證人A 女、證人張明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A 女入睡後遭張博偉吵醒後,又至被告房間央求被告帶回張博偉,亦據證人A 女及證人張博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此業如前所述,顯見A 女兩次到被告房間之目的均非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衡諸A 女當時適逢生理期,此業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手指確實有觸摸到A 女陰部外之經血,又衡及A 女因酒醉而頭痛,衡情A 女在生理期及頭痛身體不適,又遭張博偉吵醒,經央求被告帶回張博偉無效後,在被告房內睡著情況下,何以仍欲與被告發生合意之性交行為?再者,若A 女欲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或親密行為,衡情應會將被告房間鎖上,何以證人張博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房間門鎖並未鎖上?又何以嗣後A 女需他人攙扶回房?何以A 女隔日要透過張明樺詢問究竟發生何事?何以被告事後要一再懊悔不斷向A 女道歉以尋求諒解?何以非進一步與A 女交往,反而造成大家誤會?此與合意性交行為後喜悅相愛之情緒反應大相逕庭,關於諸多疑點,被告始終未能為合理之解釋,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又據證人張博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目睹被告與一名女子呈現男上女下姿態,被告僅露出一張臉,他們身體都用棉被蓋著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並佐以被告自承其手指有去觸摸A 女之性器官外部等情,衡諸當時房內僅剩被告與A 女2 人,且2 人均在床上,被告身體姿勢在A 女之上,及被告有伸手去觸摸A 女陰部外之私處等情,應可推知被告有欲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應無疑義,顯見被告見A 女因不勝酒力在張博偉之床上昏睡,房內已無其他人,且知悉張博偉亦酒醉在A 女房間內已睡著叫不醒而無庸再鎖房門情況下,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 女陷於酒醉意識不清、全身乏力,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脫下A 女之外衣及外褲,撫摸A 女之胸部並親吻A 女之嘴巴,並褪下A 女之內褲觸摸A 女陰部,然張博偉竟因醉意略醒即返回房間,發現徐國翔與A 女在房間之床上,呈男上女下之姿態且徐國翔正親吻A 女,被告方停止其行為,因而作罷未能對A 女性交得逞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另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又稱:案發後A 女與被告仍在泰國旅途中有所互動,顯見A 女與被告有所情愫,被告並無本件犯行等語,然衡諸A 女當時獨自一人在國外,家人並未陪同,而周遭之團員、友人亦不希望A 女張揚此事,除據證人A 女上開證述明確外,證人張博偉亦證稱:伊有對A 女稱不要在意這件事,好好玩後面行程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證人A 女亦證述:在泰國當時其買東西,除了被告有吃外,也買給其他團員吃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A 女就此部分已為合理之解釋,並未與常情有違,且A 女回國後確實便馬上於100 年6 月1 日至警詢報案並製作筆錄,對被告提起告訴,此有A 女警詢筆錄1 份可佐(偵卷第12頁),若A 女確實與被告有情愫而發生上開親密行為,何以A 女回國後即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A 女並非合意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被告基於乘機性交意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發覺而未能性交而未遂,為未遂犯,衡諸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對A 女為性交未遂行為前,所為撫摸A 女身體之乘機猥褻低度行為,為乘機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受邀參與A 女之員工旅遊,已見A 女酒醉後不能或不知抗拒,非但未盡同團員間彼此相互照應之責,竟乘A 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乘機為本件犯行,被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告案發後隔日雖向A 女道歉,然被告卻始終矯飾犯行,更辯稱係A 女主動向伊示好,伊才對A 女為親密行為云云,欲藉此合理、正當化自身犯行,此不僅有辱A 女之人格,更有害A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侵害被害人權益至鉅,更無謂耗費司法資源,顯見毫無悔意,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不宜寬貸,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金額因素未與A 女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蘇 揚 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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