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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信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信雄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壹、章信雄與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甲女於民國99年12月29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5 巷41號章信雄住處,欲取回放置該處之一罈酒,章信雄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言語、肢體動作表達反對,違反甲女意願,將之壓在床上,脫下褲子,再以陰莖插入陰道,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並致甲女受有肩及上臂損傷、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甲女不甘受辱,隨即於同日14時29分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章信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女本為男女朋友,該次性交係經甲女同意;
因伊與甲女有種種感情、金錢糾紛,才會遭誣告;
甲女所受傷勢,係之前爬山所致,非伊造成;
甲女所言強制性交之過程有諸多疑問,由甲女不願接受測謊,更可知所言不實;
警詢筆錄記載伊否認有與甲女性交,乃因伊誤解警察所詢問題,以為是問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 巷41號住處,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案發前已分手一段時間,當天前往被告住處,是要取回放在該處的一罈酒,被告所言積欠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也有歸還,被告之後卻將其拉入房間,壓在床上,強脫褲子,對其性交,其有叫被告不要這樣、很噁心,也有用力推,但因被告壓在其身上,感到很痛,怕肋骨斷掉,才會讓被告得逞,遭性侵害後,其隨即報警處理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108 至117 頁),衡酌甲女所證於案發時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經採集甲女內褲底部前側及陰道深部之檢體,確實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021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至41頁);
所言遭被告強壓而受傷之情節,依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證物袋)所載,甲女亦確實於99年12月30日、100 年2 月14日、100 年3 月9 日多次至該院接受診治,經醫師認定受有肩及上臂損傷、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所稱其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之過程,則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其確有於99年12月29日14時29分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
足認甲女所證各節,均信而有徵。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問:何時與甲女提出分手?)在99年10、11月間,是我提出的,提出之後,我有跟甲女日漸疏遠。」
(見偵查卷第20頁),此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所言與被告分手半年以上之說法(見本院卷第116 頁)互核,時間上雖略有出入,然案發時彼此已非男女朋友,仍堪認定,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言:「如果她對我不諒解,我願意叫我以前女朋友離開,與甲女言歸和好。
」(見偵查卷第3 頁),更可知被告斯時已另結新歡。
據此,甲女固為被告之前女友,是否願意於分手後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然有疑。
又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隨即於99年12月29日14時29分,撥打110 報警,並於99年12月29日15時55分,至醫院接受各種檢驗,有前述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足以證明(見偵查卷第45頁、證物袋),倘甲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以於行為後,立即翻臉報警,並願忍受種種不便,接受對隱私侵害甚大之各項身體檢驗?何以甘冒誣告、偽證罪責相加之危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指證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被告所辯,有違情理。
2被告就此解釋:甲女平常會向伊拿生活費,伊沒有給,所以懷恨在心(見偵查卷第3 頁);
甲女係藉此要求給分手費(見偵查卷第20頁);
伊於當天向甲女要1,000 元,甲女很生氣,且伊不願意與甲女結婚,每次發生性行為後,就叫甲女回家,甲女應該是由愛生恨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俱為甲女所否認,且稱1,000 元在性行為之前即已歸還(見本院卷第110 頁)。
衡情,被告、甲女斯時早已分手,已認定如前,倘彼此間存有生活費、分手費之爭執或其他金錢、感情糾紛,在案發前即已存在,甲女若因此對被告存有怨懟,豈會願意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如認甲女意在藉機索討金錢,何以被告多次請求和解,其皆表示無此意願(見本院卷第62、117 頁)?對照甲女所言性行為過程,其身上仍穿著羽絨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9 頁),前述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甲女經診斷後,受有「肩及上臂損傷、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均與甲女所言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相符,而與被告所稱兩情相悅,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有間。
3被告復辯稱甲女所受前述傷勢,是之前爬山所致云云,仍為甲女所否認,堅稱並無其事(見本院卷第114 頁)。
本院就此向被告就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該院固覆稱無法判斷該等傷勢是舊傷或是案發時所生新傷等語,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285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然本院依被告所請,調取甲女自96年1 月起之相關就醫紀錄,同未見甲女有因爬山受傷而就診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0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01023606號函暨所附甲女就醫紀錄明細表、李烈委診所回覆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2 月14日新北醫歷字第101316112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66至68、70至92頁),另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女接受驗傷之時間為99年12月30日16時20分許,經本院調取甲女之就診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上「主訴&病狀、病史」、「急診護理記錄」等欄位,均明確記載「Rapeat friend's house 」、「被前男友在前男友家中被迫發生性行為……。」
(見本院卷第38、39頁),與甲女之指訴,悉相吻合,甲女說法,俱屬有據。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則與證據不符。
4被告又辯稱:甲女所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姿勢不合情理,所言受傷位置前後不一,就諸多問題之回答,含糊不清,另甲女為大人,倘被告對其性侵害,何以未見反抗之傷痕?為何不擔心被告報復,在被告住處打電話報警?離開時,如何還有心情將酒帶走?且事後不敢接受測謊云云,進而指摘甲女所言不實。
實則,甲女所言被告將其拉入房間,將其褲子脫到一半,壓在其身上性交之過程,自始一致,所證遭強制性交之姿勢,即其躺在床邊,大腿在床上,小腿垂至床下,被告壓在其身上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亦未見有何不合情理之處,雖其於接受交互詰問時,就部分問題如辯護人所問究竟是左邊或右邊肋骨疼痛,一時語焉不詳,就內褲究竟是脫到膝蓋或是小腿之質疑,以及性行為之姿勢等,表示記憶不清,然此等內容,均屬細節,在事發突然且經過一段時間後,實難苛求證人記憶清楚無誤,甲女所受傷勢,有相關診斷資料可憑,亦無說謊之必要,尚難因此反推甲女所言不實。
又被告就甲女無反抗傷痕、在被告住處報警、事後仍將酒帶走等指摘,倘發生在陌生人間之性侵害案件,或有可疑,但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之前並曾發生性關係,甲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不意味即應不顧己身安危反抗,或於遭性侵害後,放棄欲取回之物,哭泣逃離。
況甲女於歷次作證時,已解釋其反抗無效之原因,被告此部分質疑,同無理由。
至甲女因對測謊程序不瞭解,不願意接受測謊(見本院卷第62頁),衡酌其教育、智識程度,未見有疑,不得據此反推其在說謊。
5另檢察官起訴時,將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說詞,列為證據之一,被告因此辯稱:當時是因太緊張,誤解警察詢問的問題,以為是問有無對甲女強制性交,而不是有無發生性行為云云。
觀之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就警詢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斯時係稱:「我有親她,沒有發生性關係,後來她說要回去,我就叫她趕快回去……。」
、「(問:你有無脫她的衣服?)沒有,她只是躺在床上而已。」
、「(問:你與被害人進行性交先後共幾次?)沒有與被害人進行性交。」
,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供核對(見偵查卷第34、35頁),顯見其斯時確實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告此等辯解雖與事證不符,本院仍係依前述積極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並未逕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言不足採信,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為免誤會,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即屬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甲女所受前述傷勢,應是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而發生之結果,難認另有傷害犯意,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 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慾,違反甲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所為非是,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各當事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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