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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諭與吳○瑄前因細故有爭執,吳○瑄遂與黃俊傑、洪建堂、陳炳宏、羅駿凱等人於民國100 年3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12巷之玫瑰公園與被告談判。
嗣吳○瑄與黃俊傑、洪建堂、陳炳宏、羅駿凱等人相繼離去至新北市○○區○○街120 號前之豆漿店及便利商店採買物品,詎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竟夥同數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20 號前,分別持刀、棍等物,由被告持刀砍黃俊傑、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刀、棍毆打洪建堂、陳炳宏、羅駿凱等人,得逞後旋即離去,並遺留刀子1 把在該處,致黃俊傑受有臉開放性傷口、上肢開放性傷口;
洪建堂受有前額裂傷2.5公分、兩側膝擦傷各3 ×2公分;
陳炳宏受有左顳側紅腫;
羅俊凱受有左手背刀傷5公分、右手腕刺傷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俊傑、洪建堂、陳炳宏、羅駿凱告訴被告吳忠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之1、第160頁至第16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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