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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蓁原名陳雪霞.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95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莉蓁於民國98年間自任會首,除以其子王士銘名義參加1會外,另邀集會員王辰一(以王建懿、王炳仁及王翎姚名義參加3 會)、陳溦筑(原名陳阿守,以戴佳蓉名義參加2 會)、程元貞(以本人、黃仁勇及黃俊傑名義參加3 會)、劉明陽(以本人名義參加3 會)、游林金蘭(以本人名義參加1 會,會單記載為林游金蘭)、鄭碧蓮(以本人名義參加1會)、簡素月(以本人名義參加1 會)及其他親友成立合會,含會首共計25會,採內標制,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2 千元,會期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止,每期開標日為每月20日(下稱本案合會)。
詎陳莉蓁於本案合會成立後,竟為支應個人其他合會債務等款項,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每期合會開標日後之數日內,在陳莉蓁位在新北市○○區○○街151 巷5 弄2 號4 樓之住處等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會員謊稱該期某會員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標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每期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予陳莉蓁。
嗣於100 年初,因遭陳莉蓁冒名標會之會員遭其他會員索討會款,或聯絡陳莉蓁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辰一、陳溦筑、程元貞、劉明陽、游林金蘭、鄭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莉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莉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辰一、陳溦筑、程元貞、劉明陽、游林金蘭、鄭碧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被害人簡素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本案合會會單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莉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本案合會每期開標日後,旋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合會會員等實施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合會會員等在該期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認被告各期所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客觀行為在時空上復具有密切關係,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於各期以一實施詐術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各期不一定會用多少金額向其他會員表示有人得標。
各期合會開標時,除劉明陽標走一會以外,我記得他還有說要再標一會,另外游林金蘭和鄭碧蓮他們也有說要標,但最後都沒有標到。
我不是把各次取得合會金累積起來再用掉,而是每期合會金都有用途,等到用掉以後再標下次的合會金來用等語明確,參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期謊稱某會員得標之金額確非一致,且期間尚有劉明陽等人得標取款,另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之遭騙會員人數亦與先前迥異等情,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各期詐欺取財犯行,實係先後分別起意為之,就各期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在各會期陸續向各會員詐取會款,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云云,顯有誤會而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犯罪動機、手段、詐取金額、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間之關係,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僅與告訴人游林金蘭、鄭碧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憑,另將部分款項償還予告訴人游林金蘭、鄭碧蓮、陳溦筑、程元貞,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合會開標│謊稱某會員得標│遭詐欺會員及因而交付之│應宣告之罪刑 │
│ │日 │金額(新臺幣)│會款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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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7 月│3,300元 │一、游林金蘭16,7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7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三、程元貞50,100元 │ │
│ │ │ │四、陳溦筑33,400元 │ │
│ │ │ │五、王辰一50,100元 │ │
│ │ │ │六、劉明陽50,100元 │ │
│ │ │ │七、簡素月16,700元 │ │
│ │ │ │合計:233,800元 │ │
├──┼────┼───────┼───────────┼─────────┤
│二 │98年8 月│3,600元 │一、游林金蘭16,4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4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三、程元貞49,200元 │ │
│ │ │ │四、陳溦筑32,800元 │ │
│ │ │ │五、王辰一49,200元 │ │
│ │ │ │六、劉明陽49,200元 │ │
│ │ │ │七、簡素月16,400元 │ │
│ │ │ │合計:229,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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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8年9 月│3,500元 │一、游林金蘭16,5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三、程元貞49,500元 │ │
│ │ │ │四、陳溦筑33,000元 │ │
│ │ │ │五、王辰一49,500元 │ │
│ │ │ │六、劉明陽49,500元 │ │
│ │ │ │七、簡素月16,500元 │ │
│ │ │ │合計:23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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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8年10月│3,800元 │一、游林金蘭16,2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2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三、程元貞48,600元 │ │
│ │ │ │四、陳溦筑32,400元 │ │
│ │ │ │五、王辰一48,600元 │ │
│ │ │ │六、劉明陽48,600元 │ │
│ │ │ │七、簡素月16,200元 │ │
│ │ │ │合計:226,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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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8年11月│3,800元 │一、游林金蘭16,2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2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三、程元貞48,600元 │ │
│ │ │ │四、陳溦筑32,400元 │ │
│ │ │ │五、王辰一48,600元 │ │
│ │ │ │六、劉明陽48,600元 │ │
│ │ │ │七、簡素月16,200元 │ │
│ │ │ │合計:226,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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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8年12月│3,200元 │一、游林金蘭16,8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8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三、程元貞50,400元 │ │
│ │ │ │四、陳溦筑33,600元 │ │
│ │ │ │五、王辰一50,400元 │ │
│ │ │ │六、劉明陽50,400元 │ │
│ │ │ │七、簡素月16,800元 │ │
│ │ │ │合計:235,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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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9年1 月│4,000元 │一、游林金蘭16,0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三、程元貞48,000元 │ │
│ │ │ │四、陳溦筑32,000元 │ │
│ │ │ │五、王辰一48,000元 │ │
│ │ │ │六、劉明陽48,000元 │ │
│ │ │ │七、簡素月16,000元 │ │
│ │ │ │合計:2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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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9年2 月│2,800元 │一、游林金蘭17,2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7,2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三、程元貞51,600元 │ │
│ │ │ │四、陳溦筑34,400元 │ │
│ │ │ │五、王辰一51,600元 │ │
│ │ │ │六、劉明陽51,600元 │ │
│ │ │ │七、簡素月17,200元 │ │
│ │ │ │合計:240,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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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9年5 月│3,200元 │一、游林金蘭16,8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8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三、程元貞50,400元 │ │
│ │ │ │四、陳溦筑33,600元 │ │
│ │ │ │五、王辰一50,400元 │ │
│ │ │ │六、劉明陽33,600元 │ │
│ │ │ │七、簡素月8,400元 │ │
│ │ │ │合計:2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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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9年6 月│3,000元 │一、游林金蘭17,0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7,0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三、程元貞51,000元 │ │
│ │ │ │四、陳溦筑34,000元 │ │
│ │ │ │五、王辰一51,000元 │ │
│ │ │ │六、劉明陽34,000元 │ │
│ │ │ │七、簡素月8,500元 │ │
│ │ │ │合計:21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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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9年7 月│3,500元 │一、游林金蘭16,5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5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三、程元貞49,500元 │ │
│ │ │ │四、陳溦筑33,000元 │ │
│ │ │ │五、王辰一49,500元 │ │
│ │ │ │六、劉明陽33,000元 │ │
│ │ │ │七、簡素月8,250元 │ │
│ │ │ │合計:206,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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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9年8 月│3,700元 │一、游林金蘭16,3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3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三、程元貞48,900元 │ │
│ │ │ │四、陳溦筑32,600元 │ │
│ │ │ │五、王辰一48,900元 │ │
│ │ │ │六、劉明陽32,600元 │ │
│ │ │ │七、簡素月8,150元 │ │
│ │ │ │合計:203,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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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9年9 月│3,200元 │一、游林金蘭16,8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8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三、程元貞50,400元 │ │
│ │ │ │四、陳溦筑33,600元 │ │
│ │ │ │五、王辰一50,400元 │ │
│ │ │ │六、劉明陽33,600元 │ │
│ │ │ │七、簡素月8,400元 │ │
│ │ │ │合計:2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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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9年10月│3,500元 │一、游林金蘭16,5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5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三、程元貞49,500元 │ │
│ │ │ │四、陳溦筑33,000元 │ │
│ │ │ │五、王辰一49,500元 │ │
│ │ │ │六、劉明陽33,000元 │ │
│ │ │ │七、簡素月8,250元 │ │
│ │ │ │合計:206,250元 │ │
├──┼────┼───────┼───────────┼─────────┤
│十五│99年11月│3,300元 │一、游林金蘭16,7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鄭碧蓮16,7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三、程元貞50,100元 │ │
│ │ │ │四、陳溦筑33,400元 │ │
│ │ │ │五、王辰一50,100元 │ │
│ │ │ │六、劉明陽33,400元 │ │
│ │ │ │七、簡素月8,350元 │ │
│ │ │ │合計:208,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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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9年12月│3,300元 │一、王辰一50,1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20日 │ │二、劉明陽33,400元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合計:8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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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00 年1 │3,200元 │一、王辰一50,400元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
│ │月20日 │ │合計:50,4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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