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3721,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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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力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盛力前係臺灣日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下稱臺灣日慎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與李家慶(涉犯侵占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熟識,告訴人張神綬同為李家慶之友人,亦與李家慶有業務上之往來。

緣臺灣日慎公司限制其公司股票購買對象須具員工身分,告訴人於民國95年底,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自李家慶處知悉臺灣日慎公司獲利頗豐,礙於公司職員始得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規定,因而委託李家慶央請被告出名購買臺灣日慎公司股票、股利分紅等股務事宜。

李家慶向被告提出掛名購買股票之請求後,與被告約定臺灣日慎公司如有股利分紅,將由被告取得購買股票分紅金額之40%(含手續費及稅金等所有費用支出),出資購買股票之一方分得60%。

李家慶與被告洽妥後,即將分紅比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應允後,即依李家慶所提供之帳戶,分別於96年1 月15日、96年3 月8 日,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300 萬元,合計750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臺灣日慎公司未上市股票75萬股。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欲投資購買臺灣日慎公司股票之款項,仍予以收受,已有默示同意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投資購買股票事務之意思。

嗣日慎公司分別於97年1 月31日、97年3 月28日、97年7 月17日,以其海外子公司OPENSKY 之名義,發放每股股票各1 元、4 元、3 元之股利,並於97年7 月15日,以日慎公司之名義,發放每股股票0.64元之股利,被告於收取上開股利後,於97年年中與李家慶結算,擬將受委託購買之75萬股股利分紅共計388 萬8 千元(計算式:(1+4+3+0.64)元X75 萬股X60 %=388萬8 千元)交付李家慶,惟因李家慶先前積欠被告約1,000萬元債務,欲以此股利抵銷借款債務,經李家慶當場表明該股利部分之投資款項為告訴人所出資,已知上開股利係告訴人委託其購買股票所得之股利,應歸屬告訴人所有,仍因本身亦陷周轉困難之故,竟意圖為自己及李家慶不法之所有,為使其上開借款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執意以上開股利抵銷李家慶積欠之前開債務,而李家慶亦共同為自己及被告不法之所有,應允被告持上開股利扣抵其本身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共同違背其受託為告訴人代購股票謀獲股利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因遲未獲取上開股票股利,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交付,經被告告知已將股利轉交李家慶,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又所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1530號判例著有明文。

是若雙方無委任關係時即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神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匯款人為張神綬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李家慶簽具之切結書、臺灣日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單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羅盛力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臺灣日慎公司的董事兼副總經理,伊是跟李家慶談股票投資的問題,後來李家慶有委託伊購買臺灣日慎公司的股票,他只說要投資多少錢,他沒有跟伊說還有其他人要一起投資。

投資當時伊不認識告訴人張神綬,伊和告訴人間並沒有任何約定,伊不知道李家慶是如何跟告訴人說的,直到分股利時,李家慶才跟伊說投資購買股票的款項有一部分是告訴人的錢。

但是之前伊和李家慶間有約定,由李家慶出資以伊的名義購買臺灣日慎公司的股票,我們約定扣除所有費用後,伊要分給李家慶獲利的百分之60,因為李家慶之前欠伊約1,000 萬,伊就把分得之股利直接扣抵債務。

伊不知道告訴人有透過李家慶請伊幫忙買臺灣日慎公司的股票等語;

辯護人則以:證人李家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說匯款750 萬元是告訴人要買臺灣日慎公司的股票,被告以為是伊要買的等語,故本案沒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成立委任關係。

被告從未與告訴人談及購買臺灣日慎公司股票一事,亦未主動邀約告訴人購買股票,縱使事後被告因告訴人之通知而知悉該筆款項是李家慶個人私下邀約告訴人投資,被告主觀上仍認定投資關係成立於其與李家慶之間,即使知悉李家慶所稱之投資款項是告訴人所匯款,被告與告訴人間亦不因此成立委任關係,自難以背信罪相繩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前係臺灣日慎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告訴人張神綬分別於96年1 月15日、96年3 月8 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匯款450 萬元、300 萬元,合計75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臺灣日慎公司未上市股票75萬股等情,除據告訴人迭次指訴在卷,亦經證人李家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96年1 月5 日、96年3 月8 日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日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10、1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家慶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大陸深圳工作時,伊有跟告訴人說臺灣日慎公司獲利頗豐,但必須是該公司員工才能夠購買,伊認識在臺灣日慎公司工作的被告,可以透過被告幫忙購買股票在其名下,到時候有分紅獲利再匯給告訴人。

伊只有跟被告約好要如何分紅,在扣除所有的費用後,被告要給伊獲利的百分之60,因為伊跟告訴人是好朋友,而且是伊成立之坤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伊只有跟告訴人說分紅獲利的百分之60,伊會如數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說到時候看怎樣再給伊紅利,伊跟告訴人間沒有約定要如何分紅。

之後伊有給告訴人被告的帳號,請告訴人直接匯款給被告,匯入之後伊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但伊沒有跟被告說750 萬是告訴人匯的,被告以為是伊要買股票。

被告確實有購買臺灣日慎公司的股票,也有照約定將獲利的百分之60給伊,但伊都沒有把紅利拿給告訴人,因為伊有向被告借錢,伊擅自將分紅的款項作為償還伊之前積欠被告的借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40至43頁、99年度偵續字第554 號卷第5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時被告任職的臺灣日慎公司在大陸設廠,伊在大陸找協力廠商,因此認識被告,也是因為這樣,我們公司就成為臺灣日慎公司的協力廠商,伊因此得知臺灣日慎公司要發行股票,但是因為該公司沒有對外發行,只有員工可以認股,因此伊透過被告去向臺灣日慎公司認股。

當時告訴人是我們公司的廠長,伊認為一樣是臺灣人,有賺錢機會就跟告訴人說,問他是否想買股票。

伊跟告訴人說臺灣日慎公司即將上市,我們可以透過被告購買該公司的原始股,而且我們要用匿名的方式購買股票。

後來告訴人就投資750 萬,伊投資250 萬,我們2 人加起來共1,00 0萬。

告訴人投資的750 萬是分2 次匯給被告,第1次匯45 0萬,第2 次匯300 萬,伊沒有跟被告說匯款的金額是告訴人提供的。

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有購買臺灣日慎公司的股票,都是用伊的名義買的。

當初我們認購股票時,被告只認定伊跟郭文彬,其他人要買該公司的股票都要透過伊跟郭文彬,其他人要買被告不會干預,所以伊有跟告訴人說要用匿名的方式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並有證人李家慶簽立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辯稱:證人李家慶請伊幫忙買臺灣日慎公司的股票,金額大概是1,000 萬,伊有跟李家慶確認過這筆錢是李家慶的,伊印象中有問李家慶為何匯款人的名字不是他,李家慶叫伊不用管那麼多,他說是他借的。

當時伊與李家慶約定在扣除所有的費用後,伊要給李家慶獲利的百分之60,伊有去買股票,股票都放在伊名下。

96年6 月後在李家慶的工廠裡,告訴人跟伊說他有買臺灣日慎公司的股票時,伊很驚訝,伊說伊不知道有這回事,伊請告訴人趕快跟李家慶確認、協調好。

伊從頭到尾不知道告訴人有投資購買股票的事,伊是後來才知道之情,應非虛妄,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由證人李家慶出資而以其名義購買臺灣日慎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並與李家慶約定結算分配股利,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其與證人李家慶間,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並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堪信屬實。

㈢再證人張神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李家慶而認識被告。

因為李家慶在大陸開自動化工廠,伊跟李家慶買自動化機器,李家慶認識被告,之後我們3 人就一起吃飯聚餐認識。

李家慶說被告在臺灣日慎公司當業務副總,所以知道臺灣日慎公司內部的事,伊不記得是李家慶還是被告說臺灣日慎公司配股很豐厚,問伊要不要投資,當時我們3人在同一張桌子上吃飯,講的時候我們3 人是在一起的,伊就說伊有興趣,伊想要投資。

細節的部分是在95年的11或12月在李家慶的自動化的工廠裡談的,現場有被告及李家慶在場,伊不記得是被告還是李家慶跟伊說現在要匯購買臺灣日慎公司股票的款項,問伊幾時可以把錢匯過來,伊說要回臺灣處理後才能決定要匯多少錢,之後伊就跟李家慶一起回臺灣,回臺灣後,96年1 月15日伊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直接匯450 萬元給被告,匯款後,伊借用李家慶的電話打給在大陸的被告問有無收到款項,被告說有收到,當時伊有說是伊匯的款項,所以匯款人是伊的名字。

伊總共匯了2 次,1 次是在96年1 月15日匯450 萬,另1 次是在96年3 月8 日匯款300 萬,合計750 萬。

因為我們在大陸有談到要買臺灣日慎公司的股票,我們從頭到尾只談臺灣日慎公司股票,所以被告知道上開款項是要買臺灣日慎公司的股票。

95年11、12月在李家慶的自動化工廠有講到紅利的事,被告說有賺錢時,每1 季都會分紅,有配股配息,但沒有詳談細節,只說有賺錢就有分紅。

伊與被告並沒有談論或以書面約定股票的紅利要如何交付,但被告跟李家慶口頭上有告知收到錢就會匯到伊的帳戶來。

伊不記得是否有告訴被告伊的帳號。

因為伊是拜託人家買,伊就沒有強烈的要求怎樣,伊只要有收到紅利就好了,伊沒有跟被告提及他可以獲得怎樣的好處。

伊也沒有跟被告提及或約定購買上開股票後,後續要如何處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30至32、99年度偵續字第554 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56至61頁),依證人張神綬所述,其並未與被告談及投資購買股票之紅利分配、股票處理等基本事項,亦未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購股票之報酬或彼此權利義務等事項,實難由其所言認定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

㈣公訴人雖提出匯款人為張神綬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惟證人李家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有購買臺灣日慎公司的股票,因為購買該公司的股票都是用伊的名義買的,伊也沒有跟被告說匯款的金額是告訴人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82 頁 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印象中有問李家慶,匯款人的名字為何不是他,李家慶說是他借的,叫伊不用管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張神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李家慶有私下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證人李家慶與告訴人間互有資金往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自無從僅以上開匯款委託書2 紙即逕予推論上開匯款係告訴人出資委由被告為其購買臺灣日慎公司股票之證明,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得為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案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43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係臺灣日慎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與李家慶熟識,張神綬同為李家慶之友人,亦與李家慶有業務上之往來。

緣臺灣日慎公司限制其公司股票購買對象須具員工身分,張神綬於民國95年底,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自李家慶處知悉臺灣日慎公司獲利頗豐,礙於公司職員始得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規定,因而委託李家慶央請被告出名購買臺灣日慎公司股票、股利分紅等股務事宜。

李家慶向被告提出掛名購買股票之請求後,與被告約定臺灣日慎公司如有股利分紅,將由被告取得購買股票分紅金額之40%(含手續費及稅金等所有費用支出),出資購買股票之一方分得60%。

李家慶與羅盛力洽妥後,即將分紅比例告知張神綬,張神綬應允後,即依李家慶所提供之帳戶,分別於96年1 月15日、96年3月8 日,以張神綬本人名義,各匯款450 萬元、300 萬元,合計750 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臺灣日慎公司未上市股票75萬股。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款項係張神綬欲投資購買臺灣日慎公司股票之款項,仍予以收受,已有默示同意接受張神綬委託處理投資購買股票事務之意思。

嗣日慎公司分別於97年1 月31日、97年3 月28日、97年7 月17日,以其海外子公司OPENSKY 之名義,發放每股股票各1 元、4元、3 元之股利,並於97年7 月15日,以日慎公司之名義,發放每股股票0.64元之股利,被告於收取上開股利後,於97年年中與李家慶結算,擬將受委託購買之75萬股股利分紅共計388 萬8 千元(計算式:(1+4+3+ 0.64 )元X75 萬股X60 %=388 萬8 千元)交付李家慶,惟因李家慶先前積欠被告約1,000 萬元債務,欲以此股利抵銷借款債務,經李家慶當場表明該股利部分之投資款項為張神綬所出資,已知上開股利係張神綬委託其購買股票所得之股利,應歸屬張神綬所有,仍因本身亦陷周轉困難之故,竟意圖為自己及李家慶不法之所有,為使其上開借款債權獲得清償之利益,執意以上開股利抵銷李家慶積欠之前開債務,而李家慶亦共同為自己及被告不法之所有,應允被告持上開股利扣抵其本身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共同違背其受託為張神綬代購股票謀獲股利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張神綬。

嗣被告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於98年10月底離職時,未將日慎公司退還予被告之股份750 萬元返還予張神綬,以此方式接續為背信犯行。

嗣因張神綬遲未獲取上開股票股利,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交付,經被告告知已將股利轉交李家慶,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函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即與前揭併辦審理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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