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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宏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紀錄)。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於100 年8 月10日凌晨2 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炎」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彥毅」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懸掛車牌號碼6310-VG 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9Q-9023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6310-VG 號車牌係陳得洋所有,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代為註銷之物,並無失竊紀錄;
而實際車牌號碼為9Q-9023 號自用小客車,則係陳漢鈔所有,於98年11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64巷3 弄8 號前遭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阿炎」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收受「阿炎」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前,為警攔查郭柏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業已由陳漢鈔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郭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漢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及引擎號碼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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