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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中平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中平為林育德所經營之「祥濠裝潢五金建材行」(以下簡稱祥濠建材行)之送貨司機,負責搬運並載送木板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祥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300-YE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211 號之21之祥濠建材行倉庫,趁倉管人員疏未注意之際,於搬運木板材料時,徒手竊取放置在倉庫內之南方松木2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夾帶在所欲載送之木板材料內,即駕車離開,並將所竊得之南方松木製作成木板椅1 張。
嗣經倉管人員清點倉庫存貨發現南方松木短缺便告知林育德,林育德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石中平到案,並查獲上揭木板椅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石中平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中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從祥濠建材行倉庫拿走南方松木1 片,長約3 、4 尺,寬約6吋4 ,這是伊送貨到客戶處,看到客戶的師傅有裁剩下的南方松木,所以伊就跟師傅要,後來因為伊要到倉庫載東西,必須把車子清空,所以就先把南方松木放在倉庫那邊,伊於當天取出,拿到另外的工地,向其他師傅借用工具把南方松木製成椅子,伊沒有竊取祥濠建材行的南方松木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祥濠建材行是伊所經營;
建材行約7-10天會清點一次貨物;
在100 年7 月30日下午剛好有清點庫存,發現有短少,然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取走南方松木2 片的狀況;
建材行會有司機載剩餘木材回來的情形,所謂剩餘木材是指廠商退貨的木材,這種木材有既定尺寸,但是有時候司機也會載回廠商用剩的木材,這種用剩的木材,伊會看尺寸大小,沒有用的會丟掉,可以用的會回收;
伊從監視器內看到被告取走之木材是既定尺寸的木材,依照伊目視的長度是跟建材行進貨的既定尺寸一樣的;
伊是調之前1 個禮拜的監視錄影帶,伊看了6 天的錄影帶,然後才發現是100 年7 月30日那天被告拿走的;
倉管人員只有告訴我少了2 支,是後來我仔細去核對才確認失竊的松木尺寸為100*4.6*0.85(台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8-54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25121 號卷第21頁),又被告於100 年7 月30日應載運至客戶之木材不包含南方松木,然於當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祥濠建材行倉庫,確有拿取南方松木2 片,此有祥濠建材行估價單10紙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5幀在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51-53 頁、本院卷第31-3 6、60-66 頁),加以祥濠建材行庫存之南方松木尺寸有80x4.6x0.85 、120x4.6x0.85、100x 4.6x0.85 及100x3.0x0.85(以上單位均為台尺)等4 種尺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廣益展木業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0-66 頁),而被告以其拿取之南方松木所製作之椅子,其寬度為4.6 台尺、厚度為0.85台尺一節,業據本院於101 年3 月26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顯示被告自祥濠建材行倉庫拿取之南方松木尺寸與告訴人前揭庫存之南方松木尺寸相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拿取之南方松木2 片,應為告訴人所有,而遭被告所竊取,被告辯稱並未竊取南方松木,且所拿取者與告訴人失竊之木材尺寸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所拿取者係客戶之師傅用剩而贈與之南方松木餘料云云,然其所謂暫放於建材行倉庫之南方松木,為祥濠建材行出貨予客戶,經客戶之師傅用剩之餘料,且被告暫放地點為祥濠建材行倉庫中放置南方松木之架子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白(上揭偵查卷第3 頁),則被告將取自客戶師傅處之南方松木與告訴人所有之南方松木同放一處,為免混淆,衡情自應告知倉管人員或為其他區隔動作,然被告不僅未告知倉管人員或為任何區隔動作,已有違常情,復未能提出該客戶之師傅之年籍資料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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