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七雄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9月24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七雄涉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
- 四、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五、經查:
- (一)被告張七雄為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19巷113號1
- (二)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當日係前往被告張七雄經
- (三)再者,檢察官雖以扣案之載有數字之紙張2張,認係被告
- (四)至被告楊盛貴為警查獲時雖持有現金600元,已如前述。
- (五)另查,本案雖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然該照片亦僅足
- (六)綜上,本案除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外,
-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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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七雄
楊盛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七雄、楊盛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七雄意圖營利,自民國100 年9 月24日前某日起,接續提供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19巷113 號1 樓之檳榔攤,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下注簽賭六合彩,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向被告張七雄取得不詳金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被告張七雄所有。
嗣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適有被告楊盛貴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檳榔攤,向被告張七雄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 紙、現金600 元、電子計算機1 臺等物。
因認被告張七雄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楊盛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七雄涉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盛貴涉有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七雄、楊盛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注單存根聯、收執聯各1 張及現場照片6 張為主要論據。
被告張七雄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19巷113 號1 樓檳榔攤負責人,被告楊盛貴於100 年9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上址檳榔攤,嗣員警在上開檳榔攤查獲載有數字之紙條2 紙、現金600 元及電子計算機1 臺等物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楊盛貴當日係前往伊所經營之檳榔攤泡茶,當日並向伊購買香菸及飲料,並償還舊債,楊盛貴拿1,000 元給伊,伊找他600 元,楊盛貴並非向伊簽賭六合彩,伊亦未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
被告楊盛貴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被告張七雄經營之檳榔攤,嗣員警在該檳榔攤查獲載有數字之紙條2 紙、現金600 元及電子計算機1 臺等物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嫌,辯稱:伊當日係前往張七雄經營之檳榔攤購買香菸及飲料,並償還舊債,伊拿1,000 元給張七雄,張七雄找伊600 元,適張七雄桌上有記載數字之紙條,伊拿起觀看,即為警查獲,然伊並未向張七雄簽賭六合彩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之供述: 1、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雖供承其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被告張七雄經營之檳榔攤,向被告張七雄簽賭香港六合彩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846 號(下稱偵卷)第11、12頁】。
然被告楊盛貴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於警詢時坦承賭博之犯行(詳本院卷第61頁正面),辯稱:伊並不識字,員警要求伊配合,指示伊在已經打好的筆錄上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第61頁正面)。
又被告楊盛貴警詢時之錄音光碟並未附卷,復經本院調取未果,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楊青樺及陳松麟於本院審理時復均稱:本案被告楊盛貴之警詢錄音於移送時因故漏未燒錄,且亦未尋獲被告楊盛貴該日警詢之錄音檔案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57頁正面)。
則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經全程連續錄音,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楊盛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不識字,員警要求伊配合,指示伊在已經打好的筆錄上簽名等語,雖為證人楊青樺、陳松麟所否認(詳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並稱:伊等係經被告楊盛貴坦承後,以臺語朗誦筆錄內容使被告楊盛貴了解後,始交由被告楊盛貴於警詢筆錄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
然查,被告楊盛貴之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人為證人陳松麟,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3頁),惟證人陳松麟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楊盛貴之警詢筆錄係其同事詢問云云(詳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見被告楊盛貴該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是否確由證人陳松麟一問一答後製作完成,確有可疑。
另證人即當日到場關心案情之里長林爽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氣氛不是很融洽,警員陳松麟之態度不是很好,聲音好像是在罵被告2 人,內容為何伊不清楚,但是音量較大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則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亦非無疑。
況被告楊盛貴警詢時之錄音既已滅失,即無從查證擔保被告楊盛貴對於詢問之陳述是否係出於自由意思。
再查,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只把要簽之簽單號碼及新臺幣640 元交給經營香港六合彩之張七雄」等語(詳偵卷第12頁)。
然被告楊盛貴當日經警查獲時,則手持600 元紙鈔乙節,業經證人楊青樺、陳松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5頁正面),復經本院勘驗當日查獲過程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第39頁正面),是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陳稱其交付賭金640 元與被告張七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如前所述外,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除如前所述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張七雄為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19巷113 號1樓檳榔攤之負責人,被告楊盛貴於100 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前往上開檳榔攤,適警員楊青樺、陳松麟到場查緝賭博,見被告楊盛貴手持記載有數字之字條1 張,並交付現金與被告張七雄,被告張七雄桌上另有一載有數字之紙條1 張,旋認被告等涉嫌賭博,當場逮捕被告等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青樺、陳松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54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復有載有數字之紙條2 張及照片6 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第36頁),另扣有現金600 元及計算機1 臺可資佐證。
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當日係前往被告張七雄經營之檳榔攤簽賭香港六合彩云云(詳偵卷第11頁、第12頁)。
然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況被告楊盛貴經警查獲當時,亦否認有何簽賭六合彩之行為,辯稱其所持現金係被告張七雄找的零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證屬實,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9頁正面)。
而被告楊盛貴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日當日有何簽賭六合彩之犯行(詳偵卷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從而,自無從徒依被告楊盛貴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賭博之罪嫌。
(三)再者,檢察官雖以扣案之載有數字之紙張2 張,認係被告等簽賭六合彩之簽注單存根聯、收執聯,並據以認定被告等涉嫌賭博罪嫌。
然扣案之紙條2 張,其中置於被告張七雄桌上者記載「12×17×(上)15(下)45×(上)31(下)39、01×24×30×(上)39(下)49、24×(上)33(下)38」等3 列數字,另一由被告楊盛貴持有者則記載「01×24×30×(上)45(下)49,二、三×0.5 ,640付」等文字,有該2 張紙條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1頁、第32頁)。
則該2 紙字條所載數字,無一完全相同,已難信其為被告等該次簽賭六合彩之存根聯及收執聯。
且被告楊盛貴所持有之上開字條既列有3 列數字,惟均未記載其它文字以資區別,更未載明簽賭之賭客資料或究係簽賭「二星」、「三星」亦或「四星」,則該紙張果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存根聯,則組頭及賭客間將何以區別何人輸贏,此與本院實務上常見之六合彩簽賭情形未合。
從而,亦無從僅以被告等持有上開2 紙字條,遽認係被告楊盛貴該次簽賭香港六合彩之存根聯及收執聯。
(四)至被告楊盛貴為警查獲時雖持有現金600 元,已如前述。又其於100 年9 月25日偵訊時先稱:伊係去張七雄經營之檳榔攤還錢,因為伊之前跟張七雄買菸及飲料,欠他400元,伊拿1,000 元給他,張七雄找伊600 元云云(詳偵卷第39頁);
嗣於同年10月20日偵訊時改稱:伊當日買咖啡及1 包菸云云(詳偵卷第53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之前欠張七雄2 包菸的錢,那天又買了2 包香菸、4 罐咖啡,伊拿1,000 元給張七雄,張七雄找伊600 元云云(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之前欠張七雄2 包菸及2 罐咖啡的錢,當天是拿錢去還張七雄,當日伊又跟張七雄買2 罐咖啡及2 包菸云云(詳本院卷第61頁正面),就其積欠被告張七雄款項及當日購買物品之陳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張七雄於警詢時供稱:楊盛貴欠伊4 包香菸、2 罐飲料的錢云云(詳偵卷第7 頁),於100 年10月20日偵訊時辯稱:當日楊盛貴係買1 罐20元的飲料及1 包菸80元,他之前欠伊3 瓶咖啡、3 包菸的錢,當日拿1,000 元給伊,伊找他600 元云云(詳偵卷第5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楊盛貴當日向伊購買4包香菸,1 包80元,4 瓶飲料,3 瓶25元,1 瓶30元;
楊盛貴之前先跟伊買2 包香菸,所以當天只拿2 包香菸云云(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相迥,則被告等上開所辯,雖難逕信為真。
然被告張七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600 元係伊找給楊盛貴等語(詳偵卷第7 頁、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被告楊盛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詳偵卷第39頁、第53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1頁正面),證人陳松麟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目睹被告楊盛貴交付1,000 給被告張七雄,被告張七雄找他6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該現金600 元確係被告張七雄找給被告楊盛貴之現金無誤。
而扣案之現金倘係被告楊盛貴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且扣案被告楊盛貴持有之紙條既載有「640 付」等文字,則被告張七雄理應找360 元與被告楊盛貴。
惟本案經警查獲當時,被告楊盛貴卻手持600 元,從而,亦無從僅憑扣案現金600 元認定為被告等本案簽賭之賭金。
(五)另查,本案雖有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然該照片亦僅足以證明當日員警查獲之情形。
而被告張七雄既係經營檳榔攤,復販賣香菸等雜貨,此經被告張七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甚詳(詳偵卷第7 頁、第51頁),則在其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查扣之電子計算機1 臺,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張七雄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工具。
另證人楊青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等接獲民眾檢舉該處在進行六合彩的簽賭,現場發現被告楊盛貴、張七雄各手持六合彩簽注單收執聯及存根聯,並扣得現金,因而推估被告楊盛貴係向被告張七雄簽賭香港六合彩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正面);
證人陳松麟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因民眾報案該檳榔攤有六合彩賭博之情形,始前往現場查緝,現場目睹被告張盛貴拿錢給被告張七雄,張七雄就寫了一張號碼單給楊盛貴,張七雄找了錢,又把楊盛貴那張存根聯拿來寫了個付,伊係憑伊多年查緝賭博之經驗,認定被告等涉嫌簽賭六合彩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正面、第59頁正面)。
然證人楊青樺、陳松麟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僅係民眾檢舉,並無留下報案紀錄(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54頁背面),另證人林爽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自99年12月25日起,在被告張七雄經營之檳榔攤所在地區擔任里長,期間並無里民向伊表示被告張七雄所經營之檳榔攤有在簽賭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正面),則證人楊青樺、陳松麟陳稱該檳榔攤經多次檢舉涉有賭博罪嫌,並非無疑。
另證人陳松麟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當場沒有聽到被告等間有何對話,被告楊盛貴亦無報號碼之情形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正面)。
則員警僅憑現場被告2 人間持取現金及字條之情形,遽認被告等即係正在進行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行為,亦屬率斷。
(六)綜上,本案除被告楊盛貴於警詢時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本案賭博之罪嫌,自無從逕認被告等有何賭博罪嫌。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涉有何賭博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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