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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5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峯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奇峯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與松柏路口,見劉文琦所有之車牌號碼SW7-265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引擎電門後,竊取前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劉文琦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3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182 號前,查獲騎乘前揭機車之楊奇峯,並起出車牌號碼SW7-265 號輕型機車、鑰匙1 串及安全帽1 頂(均已發還劉文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楊奇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奇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文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一節,查(一)被告前雖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5 月、5 月、7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89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罪刑,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2日合併執行,於95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本件犯罪時間已逾5 年,於本件犯行自不構成累犯之紀錄;
(二)被告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臺灣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2 月14日始屆滿,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亦無從論以累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該機車遭竊翌日旋為警尋獲,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按),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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