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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67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文聰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前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文聰未見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7 日12時5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趁沈怡凱所管領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250 巷2 弄35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未上鎖之際進入,竊取沈怡凱所有鐵架1 個(價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沈怡凱發現遭竊報警於100 年11月7 日1 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50 巷2 弄35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上鐵架(業已發還沈某具領在案)以及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因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聰警訊偵查暨本院自白。
㈡、被害人沈怡凱警詢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6 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品目並無特殊性之限制,凡於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程度之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的物件,均屬兇器,且祇須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物件即屬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條件。
查本案被告於竊行之際所攜帶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觀之卷附該物件等之照片(詳偵查卷第17頁照片)可以明顯查悉係屬一般鋼鐵製造之金屬製品,質硬型尖,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述,自為兇器,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教育文化程度為國中畢業(詳見100 年11月7 日警訊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鐵撬1 支、榔頭1 支、尖嘴鉗2 支、十字起子2 支、一字起子4支、活動板手11支、六角起子2 支及美工刀1 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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