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儲同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67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失火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 (一)宿舍乃員工之私密生活空間,其內自行放置之電器用品,
- (二)被告並非本件失火罪之行為人:本案既係外勞自行將飲水
- (三)縱認被告對宿舍內放置物品具監督管理之責,然其行為與
- 四、經查:
-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67號之金鑫成公司之實際
- (二)被告就上開飲水機會否造成電器因素致生火災是否負有監
- (三)被告就本案失火原因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上開舉證,既未能確認起火點所在之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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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同春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同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儲同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67號金鑫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鑫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上址3 樓作為外籍員工休息室及宿舍使用,本應隨時注意監督管理宿舍區域之用電及消防安全,以防止火災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住宿於上址3 樓之外籍勞工LE QUANG DAO(以下稱其中文譯文「黎光道」),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將原置於同址2 樓且無人使用之飲水機放置於上址3 樓之宿舍內,其後亦未隨時注意飲水機之使用情形。
嗣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7 分許,該飲水機電線因絕緣披覆劣化或過負載之因素,引起電線短路起火燃燒,火勢迅速蔓延,造成上開廠房嚴重燒燬,而緊鄰之址設新北市○○區○○街65號之現有人使用,由告訴人劉安泰所經營之巨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鴻公司)廠房4 樓及其內貨品亦遭受燒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屬過失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失火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許智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金鑫成公司員工林秀尾、證人即巨鴻興公司方亞琪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證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許友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據。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失火罪嫌,辯稱:起火的飲水機我沒有看過,員工有無使用,我真的不曉得,是誰買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注意到我們工廠的生產機具還有管理包裝品質,有時候,我也要出門,不可能每一樣都管到。
我上去3 樓只是察看4 樓的廢水,還有看他們的環境衛生,真的沒有注意到他們擺那台飲水機在那邊等語;
辯護人則略以:
(一)宿舍乃員工之私密生活空間,其內自行放置之電器用品,本即自行負起管理養護之責:宿舍乃員工之隱密空間,為其私生活領域,並非任何人可得任意進入,而應由員工自行管理,且被告基於尊重住宿員工權利,對於宿舍內員工要放置渠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器用品,即無予以限制,是員工於宿舍內自行放置之物品,即有管理之責,要難苛責並未居住於宿舍之被告尚須就員工私人放置之家電用品盡監督管理之責,甚且員工宿舍涉有派置居住於其內之外勞MAHAYOT APIRAK(以下稱其中文譯名「阿批拉」)擔任宿舍管理人,顯係將宿舍監督管理之責任賦予宿舍管理人。
(二)被告並非本件失火罪之行為人:本案既係外勞自行將飲水機攜至宿舍區員工休息室安裝,被告無法得知,亦無從檢閱該飲水機之狀況;
本件黎光道擅自攜帶飲水機進員工宿舍使用,不僅事前未向公司報備,縱其事前曾向公司報備,然飲水機係放置於員工宿舍內,專供渠等使用,應可合理要求由使用者妥善養護、使用,並負起注意之責。
是該飲水機係由黎光道所自行放置,故本件負有防止飲水機起火危險發生義務者,應係員工宿舍之使用人暨電器使用人,甚或宿舍管理人,被告實無從防止本件危險。
(三)縱認被告對宿舍內放置物品具監督管理之責,然其行為與失火結果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起火原因,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調查員之調查等證據,僅得認火災原因可能係出於「電器因素(飲水機電源線短路)」,而電源線短路之原因則仍屬「不明」,是起火原因「不明」,尚非可逕認係「絕緣披覆劣化」或「過負載」或其他原因,縱認被告就該飲水機應負監督管理之責,然因被告該等行為是否與本件起火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67號之金鑫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上址3 樓作為外籍員工休息室及宿舍場所,又上址於100 年3 月24日9 時7 分許發生火災,其失火原因係上址3 樓休息室東南側之飲水機電器因素起火燃燒所致,造成金鑫成公司上開廠房燒燬,並導致相鄰之現有人使用之巨鴻公司4 樓廠房及其內貨品亦遭燒燬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秀尾、方亞琪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他字第2969號卷第29至32頁)、證人許智凱於偵查中(他字第2969號卷第56、57頁)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4月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他字第2969號卷第16至51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就上開飲水機會否造成電器因素致生火災是否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及是否因違背該注意義務導致上開火災之發生?
(二)被告就上開飲水機會否造成電器因素致生火災是否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部分:查:關於金鑫成公司上址3 樓員工宿舍之監督管理情形,證人阿批拉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幫忙看其他員工的環境打掃,沒有負責管理其他員工的生活起居或是返還宿舍的時間,只負責打掃的區域而已,是負責安排值日生。
被告會上去3 樓察看我們的宿舍,他每天都要到4 樓,會經過3 樓,所以也會順便看一下,他會看外面的休息區,沒有進到房間。
公司2 樓大部分都是女性員工在工作,例如是包裝,2 樓也是公司場所。
起火的飲水機是越南籍的外勞黎光道放在那邊使用,因為休息室那台,熱水不太熱,所以黎光道再拿1 台進來,是為了要泡茶喝,他說是2 樓搬來的。
被告不知道黎光道搬飲水機上來的事情,但是他每天有上去,但是沒有進去裡面看得很仔細,只是稍微看一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60頁反面);
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我是金鑫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處電力來源是從1 樓接到2 樓,2 樓接到3 樓,3 樓再接到4 樓。
3 樓所堆放之原料是三氧化鉻、氫化納,是電鍍使用的,是存放在員工休息室後面的3 間儲藏室裡面,3 樓是員工的休息室、辦公室、包裝用的紙箱、保力龍、泡棉等。
放在3 樓的飲水機,應該是前手承接時已經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64頁反面)。
再金鑫成公司上址3 樓除供作員工休息室、宿舍使用外,亦充作儲藏室、堆放原料(即被告所稱之紙箱等包裝材料)、辦公室使用一節,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物品暨相片拍攝位置圖1 紙(他字第2969號卷第34頁)在卷可查。
綜上,本案起火點之飲水機所在之員工休息室,尚非如辯護人所指係屬外人不得進入之員工私領域範圍,而係被告日常得以隨時進出之區域,事實上亦均有進入該區域,則被告縱為實際使用該飲水機,然其既係金鑫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員工休息區所擺放電器產品之使用是否具有危險性,自應擔負管理監督之責。
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已委任阿批拉為宿舍區之舍監,故應由阿批拉擔任該項管理監督責任云云,然以證人阿批拉僅負責上開員工休息區之清掃及安排值日生工作,業經其證述如前,況以阿批拉與其他外籍勞工均同為受僱人,又豈能期待其對於其他外籍勞工之行為或上開休息室內設施為實際上之管理?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被告就上開飲水機會否造成電器因素致生火災是否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
(三)被告就本案失火原因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部分: 1、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現場實地勘察結果,位於3 樓休息室內東南側所置放之木櫃附近,又起火原因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自燃之可能性、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認「本案最先起火之3 樓休息室東南側木櫃上置放有1 台飲水機,經檢視其飲水機已嚴重燒燬,僅餘留金屬內膽及支架,其電源線則有短路熔痕現場(同上他字卷第49、50頁之照片28、29、30參照),且本案經排除上述其他各項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飲水機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他字第2969號卷第16至51頁)在卷可參。
又證人許智凱於偵查中證稱:火災的起火點是在金鑫成公司3 樓休息室的東南側,該處有擺放1 個木櫃,在木櫃附近。
1 、2 樓是屬於作業廠區,起火原因是木櫃上擺放之飲水機電源線有短路狀況。
因為電源線有燒斷的狀況,燒斷之端點有短路的痕跡,電源線一定是在通電的狀況下才會發生短路的現象,我們看到端點有光滑的融珠狀,表示電源線有發生短路情形,且本案排除其他因素,研判係因飲水機的電源線短路所造成的火災。
一般建築物火災室內溫度大約在7 、800度,若有燒到電線,只會燒燬電線表面的塑膠材質,並不會形成上開融珠現象,有融珠現象表示其內部銅線有被燒毀,銅線的熔點高達1,078 度,一般電線短路的溫度會在2,000 度上下,所以會形成短路痕跡。
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是絕緣披覆的劣化,例如電線拉扯或遭老鼠齧咬導致披覆的破損等外力影響,或是過負載及電線內部銅線有部分斷裂的情形,上開原因中,電線內部銅線斷裂的情形可以排除,因為它所產生的熔痕的形狀會不一樣,其他部分因為表面的絕緣披覆已經燒燬,所以無法判斷等語(他字第2969號卷第56、57頁)。
2、又證人黎光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查訪時證稱:該飲水機是我從2 樓拿上來的,因為當時我看到該飲水機沒在使用,故拿到3 樓使用,時間我忘了。
我不知道該飲水機是何人購買,只知道飲水機擺在2 樓很久了等語,有該派出所員警許友信出具之職務報告所附之查訪紀錄表1 份(調偵字第2228號卷第10頁)在卷可參。
又證人阿批拉於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該飲水機是何人所有,這台飲水機之前沒有看過有任何的異常狀況,就很正常。
起火前一天,黎光道仍有使用該飲水機。
我沒有使用過該飲水機,因為我不常喝熱水。
我不知道該飲水機的廠牌型號,該飲水機是直接插在電插座,插座剛好就在旁邊。
印象中宿舍不曾有因電壓負荷發生跳電的情形,只有停過電,是晚上整條街停電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61頁正面)。
3、綜上,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僅得證明本案失火原因係因放置於上址3 樓休息室東南側木櫃上之飲水機因電器因素(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又證人許智凱之證言,亦至多得以排除電線內部銅線斷裂之可能,再上開證人黎光道於查訪紀錄表之證述、證人阿批拉於審理中之證言,亦無從證明上開飲水機究係因何項原因發生電源線短路之情形,而以電器用品電源線短路之原因眾多,諸如外力之拉扯、動物齧咬、負載過大、電器本身設計不良或內部電線老舊等因素,不一而足,且大部分原因自外觀並無從察覺,自難苛責被告得以預見該飲水機將發生電源線短路之情形,再參諸證人阿批拉上開證言,上開飲水機之使用亦無異常狀況,該址亦無電源線老舊或曾因電力負載過大而發生跳電等可歸責於場所管理人之情形,則本案失火原因縱得以認定係因飲水機電源線短路所致,然就電源線短路之具體原因為何及是否係因被告之疏失所引起,應屬不能證明,是尚難遽指被告就上開火災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上開舉證,既未能確認起火點所在之飲水機之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亦未能認定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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