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4307,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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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邵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邵齊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因求職將其履歷登載於104人力網站後,嗣於翌(7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絡,相約於桃園火車站前之百貨公司1 樓見面,其當時已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詐欺集團向受騙前來應徵工作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使詐欺集團得以騙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作為提領對外詐欺所得款項工具,竟仍與自稱「蔣經理」、「葉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1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蔣經理」,再由「蔣經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葉經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邵齊聯繫,並指示王邵齊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向應徵到場之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復將所收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置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之密碼櫃或廁所內,以交付「蔣經理」、「葉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留置於該地點之現金。

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104 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廣告之王子銘,並佯稱求職者面試時應交付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云云,致王子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許,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密碼,於新北市○○區○○路1 段79號,交付經「蔣經理」指派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嗣因王子銘發覺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驚覺被騙,遂報警處理,並由王子銘及其友人郭伯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再以欲應徵工作並交付金融機關帳戶資料為由,約定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而「蔣經理」則指派王邵齊前往收取,王邵齊即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79號前,欲向郭伯佑收取帳戶資料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邵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子銘、證人郭伯佑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4 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蔣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件詐欺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惟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雖爰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認被告顯已參與自稱「蔣經理」、「葉經理」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吸收車手、聯繫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出面收取帳戶、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詐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故被告分工擔任「車手」工作,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固自100 年9 月13日起即參加自稱「蔣經理」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然就本案起訴之事實而言,其所參與者僅係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向郭伯佑收取帳戶資料而未得逞之事實,公訴人雖謂被告既參加上開詐欺集團,就其並未實際參與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3 許詐得王子銘之帳戶資料之事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既未參與該次行為,就主觀犯意而言,被告既僅為該詐欺集團下游車手,每次行動均係經上、中游之成員指派為之,其主觀上豈能預見該詐欺集團何時、何地將收取帳戶資料,又何來與其他共犯謀議之情,況若因被告曾參與該詐欺集團,即認其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所有非其直接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則該詐欺集團若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多次詐欺行為,豈非應對被告論以多次詐欺犯行,此顯有過度擴大共同正犯法理之嫌,準此,本院認應僅論以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向郭伯佑收取帳戶資料未得逞之詐欺未遂犯行,尚難認被告涉犯該詐欺集團於100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許,向王子銘收取帳戶資料部分犯行,是公訴人認應論以詐欺既遂罪嫌,顯有誤解,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竟為貪圖小利,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帳戶資料之工作,足以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在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居較次要之地位,犯罪時間尚非長久及獲利益微薄,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已與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受害之被害人王子銘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之損害,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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