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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祖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祖維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30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173 號(起訴書誤載為143 號)之「泰雲軒泰式養生館」,並在該店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時段,當場以台語「幹你娘機歪」辱罵該店店長陳志祥,致貶損陳志祥在社會上之評價,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際,被告梁祖維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陳志祥頭部,致陳志祥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旋經警制止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梁祖維涉犯刑法第309條1 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祖維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合意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另於100 年11月5 日之恐嚇犯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101 年度簡字第1822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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