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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佳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25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佳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佳佑因急需款項周轉,於民國99年8 月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自強路4 段29號2 樓,向陳鉦翰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同時簽發100 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另外30萬元部分,則係由侯佳佑之弟侯佳宜簽發本票1 張)作為憑據,此間除委託陳鉦翰向銀行辦理貸款外,又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民權段08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坐落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99 之7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陳鉦翰保管,供為擔保之用,詎其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至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書狀遺失補發為由,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憑以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上,此間經公告期間屆滿,乃於100 年1 月18日取得該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上持有上開權狀之債權人陳鉦翰,而侯佳佑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明知陳鉦翰業於99年11月間以擔保上開部分借款100 萬元之本票1 張,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且本院簡易庭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46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得為強制執行,竟又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僅於100 年1 月28日另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起訴書贅載最高限額)200 萬元予不知情之另一借款債權人林鑽勳,同時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一併信託登記予林鑽勳所指定不知情之第三人盧姵(起訴書誤載為「佩」)璇作為擔保之用,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陳鉦翰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佳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鉦翰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2日新北重地字第1000005805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簡易庭99年司票字第5346號民事裁定書及民事抗告狀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槍砲、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思以公平合理之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僅為另向他人借款償債,不顧先前已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債權之用,謊稱遺失權狀而申請補發,其後又將該房地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並進一步為信託登記供為擔保,同時於取得借款後,逕行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不僅其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且已對告訴人之債權擔保造成實質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4條及第356條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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