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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康生
陳英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891 、26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康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楊康生與陳英美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因感情生變,屢有齟齬,楊康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即民國100 年4 月20、21日,在臺北市○○區○○路5 段75之1 號5 樓住處,接續以如附表1 所示手機,傳送如附表1 所示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意涵之簡訊予陳英美,使陳英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 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50 巷13號4 樓與陳英美之同居處,徒手毆打陳英美,致陳英美受有肢體多處瘀傷及頭部血腫之傷害。
2 人於100 年5 月1 日分手,陳英美因對楊康生心有不滿,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即100 年6 月4 、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臺北市中正區某處,接續以如附表2 所示手機,傳送如附表2 所示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意涵之簡訊予楊康生,使楊康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英美、楊康生分別訴請偵查機關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陳英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楊康生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康生、陳英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環境及附隨條件,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康生就其恐嚇、傷害陳英美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英美則矢口否認有對楊康生為恐嚇行為,辯稱:如附表2 所示簡訊中,其僅有傳「煩煩煩!耳鳴到想殺人」予楊康生,此乃因當時為耳鳴所苦,傳簡訊之目的與久病厭世的想法相同,無恐嚇他人之意,至於如附表2 所示其餘簡訊,皆非其傳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楊康生對其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即100 年4 月20、21日,在臺北市○○區○○路5 段75之1 號5 樓住處,接續以如附表1 所示手機,傳送如附表1 所示簡訊予陳英美,復於100 年5 月1 日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50 巷13號4 樓與陳英美之同居處,徒手毆打陳英美,致陳英美受有肢體多處瘀傷及頭部血腫之傷害等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7至49頁),核與證人陳英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被害情節無違(見100 偵21891 偵查卷第27、5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100 偵21891 偵查卷第10、36至40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衡酌楊康生自承傳送如附表1 所示簡訊時,與陳英美常有爭吵(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之後亦確有以暴力行為對陳英美相加,另參諸其有槍砲、傷害等前案紀錄,現在假釋期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其多次傳送內有死字之簡訊,即便如其所言僅是一時情緒失控下所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但在雙方爭吵不斷,且彼此力量大小不對等的情況下,陳英美表示其收到簡訊會害怕等語,未違情理,蓋此等簡訊內容,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意涵,配合前述客觀情境,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自非得以單純發洩情緒為由卸責,是楊康生所言其傳送簡訊之動機、原因,無礙恐嚇罪責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之考量基準,為免當事人日後再為爭執,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英美恐嚇楊康生之犯行,業經證人楊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2 所示簡訊皆是陳英美所傳,其中編號2 、3 所示之簡訊是其之前傳給陳英美,陳英美再回傳給伊,所以內容使用「她」字,其收到此等簡訊,甚感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簡訊照片附卷可憑(見100 偵26802 偵查卷第6 至8 頁)。
陳英美固以前詞置辯,然對照卷附簡訊照片,「煩煩煩!耳鳴到想殺人」與同則簡訊後半段「可以去砍你嗎?」,未見有經人更動、竄改之情形,且前後語意連貫,應是同時所為;
而陳英美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所使用、楊康生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非僅與楊康生之手機簡訊照片上所載傳送人資料相符,比對檢察官調取此2 門號手機雙向通聯記錄(見100 偵26802 偵查卷第32至35頁),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確有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接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之簡訊,且後者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中正區,俱足佐楊康生前揭證言,信而有徵,陳英美所辯不足採信。
再將如附表2 所示簡訊內容綜合以觀,與陳英美所稱久病厭世云云之語意,顯然有間,參照楊康生所稱2 人時有爭吵之說法及其餘簡訊內容如:「祝你們雙雙溺水啦!」(見100 偵26802 偵查卷第6 頁),楊康生表示其擔心陳英美情緒失控發生無法掌握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2頁),所以感到害怕之說法,未違情理,被告陳英美有恐嚇楊康生之行為,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英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楊康生所述,2 人原有同居關係,於100 年5 月1 日正式分手(見本院卷第43頁),陳英美對2 人同居之事實亦無爭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對他方實施之不法行為,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2 人先後傳送多通恐嚇性質之簡訊,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各論以1 罪。
被告楊康生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楊康生、陳英美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卻因細故逕以恐嚇、傷害行為相加,所為非是,惟楊康生事後坦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態度尚無不良,陳英美雖否認犯行,但楊康生對其加害在先,手段之危害性亦相對輕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彼此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 人傳送恐嚇簡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固分屬其等所有,為2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衡酌各該手機本為其等平日所用,本案事發有因,再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性非高,依據比例原則,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
│編號│時 間│方 式│簡 訊 內 容│
├──┼────────┼─────────────┼──────────┤
│ 1 │100 年4 月20日23│楊康生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死死死……(共90個死│
│ │時17分許 │手機,傳送右列簡訊至陳英美│字)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2 │100 年4 月21日8 │楊康生以其不知情母親王玉枝│我只要你去死,去死死│
│ │時21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死……(共52個死字)│
│ │ │右列簡訊至陳英美之門號0935│ │
│ │ │336716號手機 │ │
├──┼────────┼─────────────┼──────────┤
│ 3 │100 年4 月21日14│楊康生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死吧死吧快去死 │
│ │時50分許 │手機,傳送右列簡訊至陳英美│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4 │100 年4 月21日22│楊康生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忘了再提醒妳一聲,記│
│ │時21分許 │手機,傳送右列簡訊至陳英美│得去死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5 │100 年4 月21日9 │楊康生以其不知情母親王玉枝│放心啦!我回去監獄不│
│ │時27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會怪妳的!我只會回來│
│ │ │右列簡訊至陳英美之門號0935│了結你而已,當然妳能│
│ │ │336716號手機 │自己來是最好的!……│
│ │ │ │快點去死吧! │
└──┴────────┴─────────────┴──────────┘
附表2 :
┌──┬────────┬─────────────┬──────────┐
│編號│時 間│方 式│簡 訊 內 容│
├──┼────────┼─────────────┼──────────┤
│ 1 │100 年6 月15日9 │陳英美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煩煩煩!耳鳴到想殺人│
│ │時16分許 │手機,傳送右列簡訊至楊康生│,可以去砍你嗎?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2 │100 年6 月4 日16│陳英美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忘了再提醒妳一聲,記│
│ │時50分許 │手機,傳送右列簡訊至楊康生│得去死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3 │100 年6 月4 日16│陳英美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好想看妳死的樣子 │
│ │時51分許 │手機,傳送右列簡訊至楊康生│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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