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4533,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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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崇喜(原名黃介崇)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6年8 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6年訴字第4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係位在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163 巷7 號10樓之八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八德公司),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係其於發票人欄蓋妥八德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印鑑章為發票人後,於99年5 月31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捷運站旁某旅館交付予張蔭堂作為向他人調借金錢,張蔭堂並於同年6月中旬,交付該支票向蔡麗津調借現金,蔡麗津再轉向邱清水調借現金,邱清水委託易惠正代收提示,並未遺失。

然黃崇喜因找不到張蔭堂,擬止付附表所示支票,黃崇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由黃崇喜請不知情職員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謊稱該支票係於99年5 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年5 月31日)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遺失為由,並於99年9 月29日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該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經該銀行於99年10月4 日送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易惠正於99年9 月24日,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將該支票提出票據交換提示後,經以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再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警通知票據掛失止付人黃崇喜及張蔭堂等到場說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崇喜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表示意見而未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崇喜雖不否認簽發上開支票號碼NC0000000 號乙紙予張蔭堂調借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找不到張蔭堂,等於支票遺失,伊找不到支票就請許文龍去派出所報案,後來公司員工就去辦理這些手續,都是員工他們自己去辦理,伊沒有叫他們去辦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透過張蔭堂向他人調借現金,張蔭堂並將該支票交付給蔡麗津,經蔡麗津向邱清水調借現金,邱清水委託易惠正代收提示兌現,嗣因該支票以「經掛失止付」為理由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業據證人張蔭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麗津、邱清水、易惠正於警詢及證人許文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及100 年度偵字第17719 號卷第8-10頁、第66-67 頁、第11-13 頁、第14-15 頁、第17-18 頁、第69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臺灣票據所99年10月11日台票總字第0990005664號、100 年4 月15日台票總字第1000001831號、99年函件等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4頁、第23頁、第26頁、第27頁、第22頁、第21頁),堪信屬實,顯見被告確以該支票遺失為由申報止付,該支票亦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犯準誣告罪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㈡、證人張蔭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31日在土城市捷運站附近商業旅館,被告交付到期日99年9 月30日,面額為85000 元支票給伊,也有寫一些文件給伊,這張支票不是要向他借錢,伊當時嚇一跳,因為伊認識他不久,不可能跟他借,他跟伊說拿去兌現,如果有兌現成功,我們一人一半,五千元利息扣掉,伊生意失敗,支票拿到一個月,伊才拿票給蔡麗津幫伊貼現,後來蔡小姐只給伊2 萬多元,伊就將票給她再去貼現,蔡小姐請她舅舅去貼現,她舅舅去找她朋友,伊不知道被告去報遺失,後來不能兌現,對方才通知這張支票已經申報遺失,當時被告沒有問伊這張支票在何處?伊一直跟他說沒有辦法貼現,沒有跟他說支票在那裡,後來他們公司的許文龍、廖小姐是有問伊支票在那裡,伊跟他說提示人出去2 個月,伊沒有說去那裡,伊跟他說支票還沒有貼現到錢,人不在,伊沒有跟他們說,支票遺失了.我有沒有告知被告說這支票遺失,伊忘記了,提示人告訴伊報遺失了,伊就把文件寄給提示人,表示這張支票不是假的等語。

其於本院詢問時改稱「(問:有沒有告訴被告說張支票不見了或遺失?)都沒有。」

等語。

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這張支票伊沒有跟被告說遺失,當天伊要把錢交到銀行,但被告之會計說不行要交到他公司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7719 號卷第66頁)。

是以依證人張蔭堂所述,並無告知被告及證人許文龍、廖小姐,上該支票有遺失之情形。

㈢、證人許文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支票是9 月30日到期,所以10月以後去信義派出所申報遺失,伊沒有去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票據交換所是廖秘書去報的,是我們老闆叫廖秘書去申報遺失,因為銀行跟我們說這張支票沒有進去,所以我們去報遺失,我們本來問張蔭堂,張先生說這張票在大陸,在票到期前有找過張先生,但張先生出國去大陸,他說要歸還這張票,因為我們有把上開狀況跟黃董(即被告)講,黃董說那就報遺失,因為當時金額沒有進去,張先生說要匯錢,但金額沒有進去,伊不知道法務怎麼辦,但他應該是辦理止付等語。

核與證人即公司秘書廖尹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公司的大小章,何人保管?)被告」、「(問:被告是否有開面額八萬五千元的支票?)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這張支票交付給何人?)張蔭堂」、「(問:後來這張支票,張蔭堂有沒有告訴你在何處)有好幾次打電話給張蔭堂,他有時候不接,有接時都說他還在換,後來他有跟我們說有請人家幫他換票,我跟許文龍都有好幾次跟他聯絡,張蔭堂說那個人跑去大陸,我們不喜歡被告與日本媽媽的關係,所以我們一直追蹤張蔭堂,我有跟張蔭堂說票要還給我們,張蔭堂說這個人去大陸也不知道去那裡,我們跟張蔭堂聯絡之後,張蔭堂說他人在日本,我問張蔭堂要怎麼解決,張蔭堂說他去日本找那個人,他現在也不知道那個人在日本那裡,後來在票到期那一、二天,我們有跟張蔭堂聯繫,張蔭堂說他現在不知道票在那裡」等情節相符。

是以依證人許文龍、廖尹瑄所證述,證人張蔭堂並未告知支票已遺失,僅告知找不到持票的人而已。

㈣、證人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是否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檢察官是否有不正方法詢問?)都沒有,但是有筆誤,當時張蔭堂有跟我說支票不見了,也有跟我們公司的小姐說支票不見了」、「(問:依據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張蔭堂說支票在大陸,在票到期之前,就有找張蔭堂,張蔭堂出國去大陸,他說要歸還這張支票,並沒有談到不見,有何意見?)當初我在講的時候,張蔭堂就在後面叫被告承認,說這個沒有事情,說遺失就遺失,當初二個月前支票已經在張蔭堂手上,被告與張蔭堂要換這張票,票己經在張蔭堂手上,為何都沒有給被告錢,後來張蔭堂跟我、秘書及法務說票在大陸,之前張蔭堂有說支票不見了」云云,此為證人張蔭堂所否認,亦與證人廖尹瑄之證述不相符合,顯見證人許文龍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廖尹瑄於本院審理證稱:那時候我們有打電話問法院,許小姐打給訴訟輔導科,問這件事情如何處理,法院說要直接辦理遺失,我們問銀行,銀行說要先把錢軋進去,不能現在直接辦理止付遺失,後來我們公司有開會,被告及大家都有在場,後來被告就說依照法院指示去辦理云云。

經查:被告等人有無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是否屬實己堪存疑,縱使有此行為,被告等人當時是如何告知服務人員?是否詳細告知服務人員一切詳細經過,又服務人員如何回覆?被告等人有無誤解,均無從查考,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依證人廖尹瑄所述,被告參與開會,均知悉上開支票申報遺失及止付情節,足見被告所辯,開會伊沒有去開會,連印章都是他們拿去用的,當時止付及所有問題,都是他們三個人去辦,不是我叫他們去辦,因為這些手續我都不懂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以並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等詞,尚難採信。

被告明知前開支票為其所親自簽發並交付予張蔭堂調借現金,並未遺失或遭竊,卻申報遺失並辦理止付,顯有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證人張蔭堂與證人廖尹瑄對質,因二位證人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認無對質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文龍、法務人員許小姐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向警察機關謊稱上開支票遺失,就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受有事實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交付與張蔭堂調現,因未取得款項,又未能取回這張支票,心有不滿,乃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使偵查機關開啟無益程序,並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浪費司法資源,顯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方式、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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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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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德精│99年9 │NC0000000號 │8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板橋│
│密科技│月30日│            │              │分行            │
│有限公│      │            │              │                │
│司(負│      │            │              │                │
│責人黃│      │            │              │                │
│介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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