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4563,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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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林慶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80 號),被告陳明華坦承犯行,被告林慶修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華、林慶修分住在新北市○○區○○路3 段285 號1 樓、3 樓。

民國100 年9 月19日清晨,林慶修與其妻自外欲返回前開住處時,在新北市○○區○○路3 段285 號1 樓不慎摔跤發出聲響,在該處經營檳榔攤之劉秀霞聞聲抬頭察看,林慶修見狀即詢劉秀霞此舉何意,劉秀霞不予回應,林慶修遂悻然偕同其妻返回住處,而劉秀霞遂告知其夫陳明華其察看林慶修因飲酒跌倒而有前開不快情事。

約同日上午7 時許,陳明華由前開住處外出,見林慶修坐在附近之機車上,即出言規勸林慶修儘少飲酒,林慶修認遭挑釁,遂趨前與陳明華理論,陳明華、林慶修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揮打,陳明華因而受有左口腔撕裂傷、左腿膝擦傷、左後頸部小挫傷之傷害;

林慶修則受有臉部之表淺損傷、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華、林慶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華、林慶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陳明華坦承犯行,被告林慶修雖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明華並未主張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證人林慶修之證述可資佐證(詳下述),應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華、被告林慶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陳明華、林慶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華、林慶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明華、林慶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共同被告陳明華嗣於本院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林慶修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林慶修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又被告陳明華認罪,故未聲請傳喚詰問共同被告林慶修,是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陳明華、林慶修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3 月6 日、27日審判筆錄),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明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上揭傷害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8480 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第39至40頁、本院101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3 月6 日、27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慶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前開偵查卷第4 至9 頁、第39至40頁),及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明華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陳明華確有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至林慶修嗣後復提出另份載有「眼球挫傷、結膜出血、腦震盪後徵候群、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以證其所受傷勢,然被告陳明華否認其有將林慶修頭部撞擊鐵門之舉,供稱或因其與林慶修拉扯過程中,林慶修頭部不慎擦撞鐵門等語,而被告林慶修於100 年9 月19日本案發生當日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其所受傷勢為「臉部之表淺損傷、肘、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之挫傷」,有該院100 年9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果確如林慶修所述被告陳明華將其頭部撞擊鐵門,其頭部所受傷勢自非輕微,且其既已前往醫院就診,衡情當絕無可能不將自身所有之傷勢詳為告知,並請醫院確實檢查,然當日經診斷後並無其嗣後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眼球挫傷、結膜出血、腦震盪後徵候群」此等相較嚴重之傷勢,則該等傷勢是否確係100年9 月19日所受傷勢,自非無疑。

更進者,該等「眼球挫傷、結膜出血、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勢係林慶修於100 年9月21日、同年月28日前往醫院門診就診之傷勢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林慶修嗣後就診之時已距本案發生數日,自難認前開傷勢係被告陳明華於100 年9 月19日傷害所致,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慶修固坦承100 年9 月19日凌晨,伊由新北市○○區○○路3 段285 號3 樓住處下樓買煙後,在伊住處1 樓抽煙,而被告陳明華由其新北市○○區○○路3 段285 號1 樓住處外出,2 人言語有所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明華見到伊即以手指比伊,伊感覺挑釁之意便上前,陳明華質問伊「不然現在要怎樣」,伊回稱「你想怎麼樣」,陳明華便抓伊頭撞鐵門,伊並無毆打陳明華云云。

然查: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明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19日清晨,被告林慶修在新北市○○區○○路3 段285 號1 樓伊之住處附近騎樓因飲酒不慎跌倒,伊妻劉秀霞探頭察看,遭被告林慶修質問,後於同日上午約7 時許,伊在前開住處門口發動機車欲載送伊小孩上課,被告林慶修坐在距伊機車約5 公尺處另輛機車上,因伊妻劉秀霞告知伊前開其察看被告林慶修跌倒而遭質問之事,伊遂出言勸告被告林慶修儘少飲酒,被告林慶修聞言不悅,從機車上衝過來欲打伊,伊亦上前,2 人在新北市○○區○○路3 段283 號處同時出手扭打,之後伊按住被告林慶修,而被告林慶修亦勒住伊之脖子,因為沒有力氣,伊便向被告林慶修稱數1 、2 、3 同時放手,之後2 人均放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伊所受之傷勢均係被告林慶修所造成,左口腔撕裂傷係被告林慶修出拳時,大拇指伸入伊嘴巴裡所造成,左腳膝擦傷係林慶修持磚塊欲砸伊,未砸中而擦到及扭打擦傷所致,右後頸部小挫傷係在鐵門邊扭打擦撞所致,被告林慶修頭部也因扭打而擦撞鐵門。

伊與被告林慶修扭打時,伊妻劉秀霞有在場,起初劉秀霞反應不過來,直到伊與被告林慶修倒地時,劉秀霞從檳榔攤出來規勸渠等不要打架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第10至15頁、第39至40頁、本院101 年3月6 日、27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劉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9 月19日上午6 時餘許,伊在新北市○○區○○路3 段285 號1 樓住處門口販售檳榔,突然聽到一聲巨響,伊抬頭察看,見到被告林慶修與其妻騎乘機車返回該處,被告林慶修之機車撞到停在附近之一排機車,被告林慶修見伊抬頭察看便瞪伊,因被告林慶修有飲酒,眼神很恐怖,並很兇質問伊觀看什麼,伊未予回應。

之後被告林慶修上樓,伊繼續包檳榔,然被告林慶修又下樓,坐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3 段287 號附近之機車上,伊夫陳明華欲載送伊女兒上課,伊便告知陳明華此事,陳明華就在檳榔攤附近以手比被告林慶修,出言規勸被告林慶修酒少喝一點,被告林慶修不悅,便由機車跳下,衝過來欲與陳明華打架,2 人便在285 、287 號附近抱在一起扭打,一下子撞到鐵門,一下子倒地翻滾。

被告林慶修拿起附近盆栽之磚塊欲砸陳明華,陳明華將被告林慶修壓在地上,磚塊便掉下,伊不知磚塊有無打到陳明華,被告林慶修即勒住陳明華脖子,伊見渠等倒在地上,便上前要渠等停止歐打,陳明華便向被告林慶修稱數到三一起放手,陳明華數到三,2 人便一起放手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華並不諱言其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林慶修扭打,且自始坦承其有傷害之舉,其無意規避自身犯行,自無必要虛構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林慶修。

又證人陳明華、劉秀霞雖為夫妻,然證人劉秀霞證稱陳明華確與被告林慶修扭打,並無偏袒陳明華或為陳明華規避傷害犯行,且其雖證稱其見被告林慶修持磚頭欲砸其夫陳明華,然亦證稱因陳明華將被告林慶修壓倒在地以致磚塊落下,其未見磚塊是否砸中陳明華,益見其確係依其所見聞內容而陳述,並無誇大、偏頗之情形,其證言自屬信實。

證人陳明華、劉秀霞一致證稱被告林慶修確有與被告陳明華扭打一節,互核相符,自可採信。

況被告林慶修自承其見陳明華以手指比伊後,感覺挑釁之意,即上前至陳明華面前等語,而被告林慶修既覺陳明華挑釁之意,苟無意發生衝突,大可逕行離去,然其竟反上前與陳明華相遇,此舉無非欲尋陳明華鬥毆。

被告林慶修既有傷害之意,復上前至陳明華處,顯已備妥毆打陳明華之姿,證人陳明華、劉秀霞證稱被告林慶修上前與陳明華相遇後扭打一情,自無違常。

被告林慶修辯稱其上前即遭陳明華將頭撞擊鐵門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信。

⑵再陳明華受有左口腔撕裂傷、左腿膝擦傷、左後頸部小挫傷之傷害,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口腔及左後頸並非一般日常活動易生碰撞而致傷害之處,可見應係特意拉扯碰撞所生傷害,益徵證人陳明華、劉秀霞所述並非子虛。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慶修確有於前開時、地傷害陳明華無疑。

被告林慶修前開辯詞,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華、林慶修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明華、林慶修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溝通,動輒拳腳相向,自無可取,惟衡被告2 人多係徒手互毆,犯罪手段相較輕微,所致傷勢多為擦、挫傷,情節非重,兼衡被告2 人素行、生活狀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明華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而被告林慶修犯罪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僥倖之心可見一般,難認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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