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易,857,2012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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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390 號1 樓之房屋原係由宏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蘇銘郎承租,並於民國95年1月檢附屋內線路配置圖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嗣蘇銘郎於97年5 、6 月間將上址工廠內之電路配線全數拆除退租後,由陳金龍自97年9 月18日起承租上址房屋,經營「東菓坊麵包」製作工廠(下稱麵包工廠),擔任該工廠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1 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登記,承繼原用電戶申請之電力。

又陳金龍所經營麵包工廠之用電設備、線路、行業類別、用電用途俱與宏成公司不同,本應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後,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始得供電使用,並應隨時注意工廠內電源配線及電源關閉之用電安全,若有連接導線之需要,亦應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為之,以免因私自配置電線線路、連接導線不當,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而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僱工配設電路、裝置,且由陳金龍自行購買長約4 公尺之延長線,截去插頭端後,將其內導線與該工廠鐵皮屋西側入口處上方天花板所設照明設備〔下稱甲燈〕之導線纏繞連接,再以懸空垂掛約4 公尺之方式,將該延長線之插座端牽至鐵皮屋北側攪伴機旁工作台(下稱A 工作台)上方牆壁,以供設置於該工廠鐵皮屋東側屋外雨遮下之日光燈(下稱乙燈)需照明時插電使用(乙燈電線長約7 、8 公尺,插頭端亦係以懸空牽引之方式,拉至上開延長線插座端插電使用)。

嗣於98年7 月7 日凌晨1 時許陳金龍下班時,僅將甲燈設於工廠西側廁所旁牆壁之控制按鈕關閉,並未將乙燈電線插頭自上開延長線插座端拔除,亦未關閉上址工廠1 樓電線總開關,即離開工廠,其後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前某時許,因上開延長線及所連接之乙燈電線內部導線仍有電流通過,因故發生短路起火,致該麵包工廠失火,工廠東側鐵皮屋之隔間牆、鐵皮屋頂、支撐鐵皮用木架橫樑燒細傾倒,火勢並延燒至同市區○○路(以下均簡稱化成路)388 號1 樓蘇銘塔向陳明信所承租經營之宏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塔公司)西側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東側木製隔間牆火燒;

東側鐵皮屋屋頂鐵皮內、外側及隔間牆受燒嚴重,及化成路392 號1 樓谷梓誠向陳俊彥承租經營之盛昌製本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東側鐵皮屋鐵皮隔間牆嚴重燒損,上方鐵皮屋頂靠南側受燒嚴重,及陳俊彥之子陳柏谷及谷梓誠之父母谷元楨、羅幼玲居住之化成路392 號北面閣樓西、南兩側木製隔間牆受燒傾斜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居住在化成路390 號2 樓之陳金龍子女陳啟允、陳姿婷,及居住在392 號北側閣樓之谷元楨、羅幼玲不及逃生,陳啟允、陳姿婷、谷元楨在火災現場因吸入過量濃煙,致吸入性窒息死亡,而羅幼玲則在火災現場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致吸呼衰竭死亡,另造成居住在化成路390 號2樓之陳金龍同居人莊淑真因吸入火災濃煙致其喉嚨、肺部受有嗆傷之傷害、居住在化成路394 號2 樓之莊淑閔因受火災煙燻而頭暈、及本件義消人員賴明彥因搶救火災而摔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谷梓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柏谷於消防局所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柏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該證人已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與消防局談話中所述相符,自應直接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為證據即可,而就其於消防局所為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符,是其於消防局詢問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俊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金龍固坦承其自97年9 月18日起承租上址房屋,經營上開麵包工廠,擔任該工廠負責人,經委請水電工配設該工廠電路後,於同年10月1 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戶過戶登記使用該戶電力,且其自行購買長約4 公尺之延長線,截去插頭端後,將其內導線與甲燈之導線纏繞連接,再以懸空垂吊之方式,將該延長線之插座端牽引吊掛在A 工作台上方牆壁,並將乙燈長約7 、8 公尺之電線插頭端,亦以懸空垂掛方式牽至A 工作台上方,如需乙燈照明時,則將乙燈電線插頭插在上開延長線插座端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於97年9 月18日承租上址房屋後,即委請水電工柯偉鋒重新配置電線,不可能有電線老舊劣化問題,另自行連接導線,乃一般人都具備之能力,伊從事製作麵包工作多年,多少會接觸水電方面的事,自己會顧及安全性,伊於火災發生前下班時,確實已將工廠內之電器、電燈開關均關閉,並將乙燈插頭自上開延長線插座端拔除,伊就工廠之電源管理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伊並無過失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陳柏谷所在之化成路392 號2 樓位置,視線受阻,無法看到自身及化成路388 號1 樓鐵皮屋火勢,而只能看到化成路390 號1 樓後方之火光,不得僅憑證人所述火災發生時,發現化成路390 號1 樓後方有濃煙與火光冒出,即遽認起火戶確在化成路390 號1 樓;

另在化成路390 號1 樓採得送驗之電線熔痕,亦有可能係因火災延燒電線所致,不能證明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引發云云,為被告置辯。

惟查:

(一)本件火災燒燬及人員死亡情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98年7 月7 日凌晨3 時4 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化成路390 號麵包工廠後方發生火災,經該局頭前分隊到場灌救,現場燃燒結果,化成路390 號1 樓即麵包工廠西側鋼筋混凝土建築東側堆放之袋裝麵粉靠東側燒損,袋裝麵粉東側與鐵皮屋共用木製隔間牆燒失,混凝土隔間牆亦燒損呈明顯傾斜狀,其餘則受煙燻、高溫波及,愈靠東側受燻情形愈趨嚴重;

東側鐵皮屋隔間牆以西北側附近燒損情形較嚴重,上半段木架鐵皮造牆壁嚴重燒損、變形(色),木架已燒失,下半段磚造牆壁亦以西北側附近受燒、變色較嚴重,上方木架鐵皮屋頂以西北側附近受燒較為嚴重,鐵皮已嚴重燒損、變形(色),支撐鐵皮用木架橫樑已燒細,且均向該處傾倒,內部南面東側擺放之2 台烤麵包機以西側烤麵包機受燒較東側烤麵包機嚴重,北面東側擺放之烤麵包機,則以西側受燒、變形(色)較東側嚴重,西側擺放之4 台攪拌機中最東側之攪拌機已嚴重燒損、變色;

北面中間處擺放之2張工作台,其中西側工作台鐵製桌面已嚴重燒損、彎(扭)曲,腳架亦已燒損、變形(色)嚴重,東側工作台燒損、變形(色)尚屬輕微,桌面向西側傾斜;

化成路388 號1 樓西側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僅最東側木製隔間牆有火勢燃燒情形,其餘僅受煙燻、高溫波及,東側鐵皮屋擺放之機具均以靠北面受燒較為嚴重,屋頂及隔間牆靠北面受燒、變色較嚴重,化成路388 號2 樓僅東側外觀有輕微燒損情形,該混凝土牆壁輕微燒損、變色,窗戶玻璃有輕微龜裂情形;

化成路392 號1 樓西側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東南側輕微燒損,其餘僅受煙燻、高溫波及,東側鐵皮屋之鐵皮隔間牆南側鐵皮嚴重燒損、彎(扭)曲,上方鐵皮屋頂靠南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北面1 樓堆放之紙製品及廚房附近僅表面輕微燒損,北面閣樓受燒,該東側臥房西、南兩側木製隔間牆受燒呈明顯傾斜狀,西側辦公室亦以愈靠南側愈趨嚴重,南面堆放之紙製品以愈製南側愈趨嚴重。

此外,居住在化成路390 號2 樓之陳啟允、陳姿婷,及居住在392 號北面閣樓之谷元楨、羅幼玲均逃生不及,其中陳啟允、陳姿婷、谷元楨在火災現場因吸入過量濃煙,致吸入性窒息死亡,而羅幼玲則在火災現場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致吸呼衰竭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現場圖、現場照片98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照片53張、勘驗筆錄4份、相驗屍體證明書4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4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20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 月30日法醫證字第0980003714號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999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0頁至第149 頁、98年度相字第930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46至第184 頁)。

(二)本件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所之認定:1、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勘查現場,依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鐵皮燒損、變色、變形、木製隔間牆受燒後傾斜狀態,經比較化成路388 號、390 號、392 號建築物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本件起火戶為化成路390 號,再綜合化成路390 號1 、2 樓受燒情形,以1 樓東側鐵皮屋內靠西北側工作台一帶受燒最為強烈,四周均以愈靠該處所受燒愈趨嚴重,反之則愈趨輕微,依據現場燃燒碳化殘留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本件最先起火處所位於該址1 樓東側鐵皮屋內靠西北側工作台附近處所,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現場圖7 張、現場照片98幀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第149 頁)。

2、證人陳柏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住在化成路392 號2樓,火災發生於半夜,伊當晚比較晚睡,快睡著時醒來,看到窗外紅紅的,伊跑到後面陽台,將門打開,從2 樓陽台往隔壁390 號1 樓看,發現390 號1 樓麵包工廠鐵皮屋整個區塊都有火光,並冒著黑煙,伊就跑回2 樓廚房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所載:「98/07/0703:02:46報案內容:『現場共2 層建築物2 樓(麵包店後方)有冒火煙之情形,不知道是否有人受困,告知報案人請其他人員先行作疏散動作;

03:08:22報案人表示現場1 樓鐵皮屋已看到火煙不清楚屋內是否有人;

03:11:16 頭前6號:『現場已看見濃煙,需要加派人車前往』;

03:12:13頭前6 號:『現場2 層樓建築物,有濃煙冒出』;

03:15:21現場為麵包工廠,沒有延燒之虞,已破門進入;

03:16:34頭前6 號回報北海26:『已找到火點』;

03:20:58北海26: 燃燒麵包店…面積…坪;

03:22:30致電頭前6 號:『鐵皮加蓋部分燃燒面積約30坪,火勢已經侷限…』;

03:33:42北海26呼叫中港6 號:『1 樓後側火勢還是很大』;

03:35:18頭前6 號:『地址為390 號1 樓』;

03:35:27北海呼叫中港6 號:『左側那一戶有延燒』;

03:59:26中港6 號回報北海26:『正面有3 戶在燒,第1 、2 戶火勢已熄滅,第3 戶還有火勢』;

04:38:06 北海26:在392 號1樓後側閣樓找到2 名死者,明顯死亡,不需送醫」(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頭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出動警消前往現場途中即觀得化成路390 號附近有淡黑色濃煙冒出,後側有黑煙冒出,到達現場時發現化成路390 號後側有黑煙冒出,進入屋內濃煙密佈,建築物後方鐵皮加蓋起火,後方延燒3 棟鐵皮加蓋;

進入390 號後,看見建築物後方有火光,將水線拉至後方進行射水,其中390 號後方及392 號後方火勢較為劇烈等情(見偵卷一第69頁),大致相符。

且依證人陳柏谷所述其觀得火災之地點,位在化成路392 號1 樓鐵皮屋東北側上方搭蓋之閣樓西南陽台(見本院卷第118 頁),相較於化成路390 號、388 號僅於鋼筋混凝土建物部分蓋有2 樓建物,1 樓鐵皮屋上方則未搭蓋建物,此觀諸卷附起火場所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及二樓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即明(見偵卷一第97頁、第98頁),是自證人陳柏谷所處前揭化成路392 號閣樓陽台向東南、南及西南方觀察,應可見及化成路388 號、390 號、392 號3 址1 樓鐵皮屋頂及後方(即鐵皮屋東側)之景況無礙,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形,從而,證人陳柏谷自始證稱目睹化成路390 號鐵皮屋整個區塊有火光,並冒著黑煙等情,合於事理,誠值採信,辯護意旨質疑證人陳柏谷所在位置視線受阻云云,要屬無據。

3、另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呂俊福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火災調查報告係伊與一起到現場的同仁討論出的結論,到現場勘查後,依據現場燃燒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現場同仁一致研判起火戶係化成路390 號1 樓之麵包工廠,而起火處所係該麵包工廠後側倉庫的工作台,最後由伊製作報告;

化成路388 號、392 號1 樓屋頂係鐵架、鐵皮材質,化成路392 號1 樓東側鐵皮屋則是木架、鐵皮屋頂,綜合上開3 址屋內各項物品來看,以化成路390 號燃燒最嚴重,且後面鐵皮屋都已經燃燒,化成路388 號、392 號則是靠化成路390 號側燒得比較嚴重,本件起火點不可能在化成路388 號、392 號;

化成路390 號1 樓鐵皮屋北側2 個工作台都是鐵製的,勘查人員找到的電源線其中一端是掉在靠西側的工作台(即A 工作台),該工作台桌面已經彎曲變形倒在地上,靠東側的工作台則僅係桌面稍微變形,未達彎曲狀態,另一南側工作台也是鐵製,其上擺放的物品都還在,只是稍微變形,由於A 工作台特別嚴重,才判斷A 工作台處為起火點,勘查火災是先從起火戶、起火處所來勘查,確定起火處所後,才找起火原因,故本案不可能是其他地方先起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93頁、第97頁)。

4、綜上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佐以消防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佐證交互參合,足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本件起火戶為化成路390 號1 樓、起火處所為該址東側鐵皮屋A 工作台附近處所,洵堪採憑。

(三)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1、關於本件火災現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挖掘前述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另起火戶之鐵捲門原為關閉狀態,於救災人員到場時因電源接續不良致鐵捲門捲起至膝蓋,經救災人員徒手撐高進入,該鐵捲門未發現有外人侵入破壞之情形,且經現場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地面碳化物及敲取混凝土碎塊進行化驗結果,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另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故因物品引(自)燃、人為因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另於鐵皮屋靠西北側工作台(A 工作台)上採得電源配線(絞線),經送鑑驗有異常短路熔痕現象,且該電源總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等情,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7 月17日第H09G07D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99年4 月16日消署調字第0990007833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4 月16日北消調字第0990021630號函、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81095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149 頁、第88頁、偵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第28頁),此外,證人即台電人員劉俊男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僅從關閉用電設備或電燈電源開關,但電源總開關到設備間的線路還是有帶電,如果線路有異常,就會造成總開關跳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故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之可能性較高。

2、又在上開起火處所即A 工作台上採得之電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驗結果,該電線屬花線類導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所謂通電痕不論係一次痕(電線發生短路,短路點所產生之電弧高溫在電線導線上留下之燒熔痕跡)或二次痕(電線因火災延燒造成短路,在受損點產生短路電弧高溫,而在導線上留下燒熔之痕跡),其形成時之配電線路均處於通電狀態下,故通稱為通電痕一節,亦經該署以100 年12月22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不論上開送鑑電線之熔痕係一次痕或二次痕,該送鑑電線於火災發生時係處於通電狀態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辯護意旨一再以:上開電線可能係因火災延燒造成短路,而否認上開電線於火災發生時係處於通電狀態云云為辯,自不足採。

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亦可得證。

至被告辯稱在上開麵包工廠A 工作台附近採得送驗之電線應係隔壁392 號的電線,並非伊麵包工廠之電線云云,然證人林宛君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問火災的時候,現場有一條電源線掉落在工作台附近,該電源線是作何用途?)那條是延長線,是接後面流理台附近天花板的電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採證電線很長,前端已燒失,掉落在工作台上,另一端則係拉往鐵皮屋後面烤麵包機那邊,根據殘留的電線都是在化成路390 號屋內,確定是化成路390 號的電線,不可能是隔壁化成路392 號的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

此外,證人陳明信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將化成路388 號1 樓出租他人作廠房使用,自己住在同址2 樓,上開電線並非伊屋內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吳美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承租388 號1 樓作模具廠房,並未設置上開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號卷),及證人陳柏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印象中家中沒有這麼長的電線,亦未發生過自家電線掉落化成路390 號之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被告前揭空言辯解,尚乏佐證,委難採憑。

(四)過失之認定:1、被告於承租化成路390 號建築物後,自行購買長約4 公尺之延長線,截去插頭端後,將其內導線與甲燈之導線纏繞連接,再以懸空垂吊之方式,將該延長線之插座端吊掛於A 工作台上方牆壁,並將乙燈長約7 、8 公尺之電線插頭端懸空牽至A 工作台上方,並插在上開延長線插座端使用;

該延長線的電力來源為甲燈,由設於工廠西側廁所旁牆壁之按鈕控制開關;

因1 樓麵包工廠於下班後仍有冷藏設備需用電,故本件火災發生時1 樓麵包工廠之電源總開關並未關閉;

案發後伊回到現場看到延長線插座端已經燒失,而乙燈之電源線還在,但沒有注意乙燈電源線插頭是否還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

另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劉俊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電器若從機體電源開關關掉,電源線中仍是有電,本件延長線若僅從甲燈開關關閉,要看切掉的是中性線還是火線,如果開關僅係切掉中性線,電燈(即甲燈)不會亮,但電線中的火線還是會帶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及證人呂俊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亦證稱:一般開關設計是僅將單條線關掉,但還有一條是在通電中,即使將開關關掉,裏面還是在通電中等語一致(見偵卷一第188 頁)。

綜觀被告所述延長線連結甲燈取得電力及關閉甲燈電源之方式、乙燈電源線牽引之路徑、案發後延長線插座端已燒失、1 樓麵包工廠於下班後未關閉電源總開關,及上開採證電源線之位置、採證電源線於火災發生時處於通電狀態下各節,足證上開採證電線即採自被告所設乙燈之電源線,且該電源線並未自延長線插座端拔除,而僅係關閉甲燈電源按鈕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已拔除乙燈電源線插頭云云,顯與前揭乙燈電源線處於通電狀態之事證相違,已難憑信。

至證人林宛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火災發生當日下班時,伊有看到被告將乙燈電源線之插頭從延長線的插座端拔除云云,惟查,證人林宛君為被告所僱用之麵包工廠員工,且居住於該工廠2 樓,果如被告所述平日即交待員工於需用乙燈時,始將乙燈插頭端插在延長線之插座端使用,用畢即拔除該插頭,則證人林宛君理應熟知乙燈電源線插頭及延長線插座位置,然證人林宛君於本院審理中竟結證稱:上開延長線的插頭是插在A 工作台的牆邊,比工作台稍高一點的牆壁插座上,垂掛到北側烤麵包機,沒有釘在天花板,延長線插座端則是順著北側烤麵包機懸掛著,乙燈的插頭就是插在北側烤麵包機上延長線插座上云云,舉凡上開延長線之起迄點、乙燈電源線插頭插用延長線插座端之位置、延長線有無插頭、電力來源各節,俱與被告前揭所述無一相牟,顯見證人林宛君對於乙燈電力之啟閉方式,並不確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尚難遽信。

2、按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電線因有電流通過,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設置、操作使用或維護保管不當,極易生危險,故電業法及其相關子法均設有用戶用電裝置安全之相關規定,設置、使用電力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等規定裝置、使用、管理、申請用電,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再按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既設用戶申請變更器具種類、數量屬變更用電中之器具變更;

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本公司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檢驗供電;

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予接電;

導線之連接及處理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一般用電場所之低壓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之裝置,依本章規定辦理;

線路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一、線路應裝置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所;

燈具、插座應確實固定;

花線之使用長度不得超過3 公尺;

屋外電燈應依照第二章第三節分路與幹線之規定設置分路,並以設置專用線路為原則;

不得與配電線路及接戶線直接連接或分路,如無法避免得另裝專用開關與線路連接;

屋外電燈線路距地面應保持5 公尺以上,但不妨礙交通或無危險之處所得距地面3 公尺以上設施之;

屋外電燈不得使用花線,電業法第44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 目、第23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5條、第77條、第78條、第92條、第97條、第131條、第13 2條、第136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有關照明設備分路負載之計算、分路之設置、分路最大負載、分路許可裝接負載、分路出線口數、出線口所裝置之設備之安培額定、導線連接之處理、絕緣電線之安培容量等,亦須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定辦理。

3、本件麵包工廠廠址之用電原係由宏成公司負責人蘇銘郎於95年1 月檢附屋內線路配置圖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從事塑膠成型射出,廠內除抽風機1 座為3 相220V用電設備外,其餘均為既設單相110V用電之照明、插座及電鍋專用,嗣蘇銘郎於97年5 、6 月間將上址工廠內之電路配線全數拆除退租後,由被告自97年9 月18日起承租上址作為麵包工廠,除東側牆壁外防火巷之電燈延長線使用110V用電外,其餘部分均使用220V用電,其用電設備、線路、行業類別、用電用途均與宏成公司迥異,故被告於承租上址後自行僱工配設電路、裝置,且由被告自行購買長約4公尺之延長線為前述甲、乙燈照明設備電力之連結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0 年8 月16日D 北西字第10008002441 號函及所附電力配置情形、申請用電資料一份,及證人即台電員工林啟康、劉俊男、張錦華於101 年3 月29日提出之變更用電登記單、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

而依證人劉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單純過戶是承受原來的線路,不做變更,若用電器具有變更,就應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來設計及施作,提出變更申請,並經台電公司檢驗始能供電,本件用電戶的供電是持續的,沒有中斷,被告僅係向台電公司作單純過戶申請,並未為復電或變更申請,因此台電公司未到現場查驗,不知道該用電戶實際上有變更用電器具;

依蘇銘郎原本之用電申請,僅1 座抽風機使用三相三線220V用電,但後來被告實際上已變更三相三線220V的用電設備,理應提出增設用電之申請;

依伊的經驗,一般麵包店的烤箱用電比較大,一般會申請三相三線的用電,原用電戶三相三線的用電設備只有1 座抽風機,被告說他常用的烤箱是2 個,應該是有請人或水電行來改接,被告的烤箱才有辦法運作;

因為被告未提出相關申請,台電公司不知道被告實際用電情況已有不同,所以台電公司無法採取相關措施;

被告所述自行以延長線連接天花板上的電燈以提供鐵皮屋後之照明,因伊未實際看到被告如何連接電線,亦不知被告如何配電、如何關閉電源,因此伊無法判斷被告的作法是否合乎用電安全;

在未拔除導線插頭之情形下,若導線絕緣有劣化,仍有可能造成短路,倘若無熔絲開關又無法及時跳脫,就會造成導線熔損,可能起火;

總開關跳脫的情形有多種,可能是電線短路造成跳脫,或是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後始跳脫,也有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引起火災造成跳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8 頁)。

可知被告於承租上址,重新配置電線及設置各項電器設備時,即應依前揭規定,委請合格電器承裝業者設計、施作並辦理各項用電變更之申請,經台電公司查驗安全無虞後,始得供電使用,被告捨此不為,非但未依規定辦理上開用電變更,即延續使用前手申請之用電,規避台電公司無法查驗現用戶用電實況是否符合用電安全規範,尚且自行連結導線使用,對於該麵包工廠用電設備、電線之配置、使用及管理,已難謂善盡注意義務。

4、雖本件因燒燬及上開延長線之插座、乙燈之插頭已不存在,無法進一步鑑定電線短路之原因,然參諸證人劉俊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導線如果沒有外面的管路保護,受損機會是比較大,主要是怕導線靠近熱源,要看導線被覆層的耐溫程度,不同材質有不同耐溫等級,PVC 一般最低耐熱約60至70度;

若購買的電線導線線徑過細,亦有可能因過載致導線熔損(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第198 頁)、證人呂俊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源線不是老舊才會發生問題,有些是電源線本身或使用的問題發生火災;

電源線本身可能表皮製造較差,或使用之環境溫度較高,都可能造成表皮絕緣劣化,或因老鼠咬破也有可能,現場電源線的絕緣表皮都已燒掉,無法判斷是否老鼠咬破,且因現場燒燬嚴重,亦無法判斷現場有哪些電器設備仍在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一般買來的日光燈不會有這麼長的電線,所以自行購買4 公尺之延長線,將延長線之插頭端剪掉,把絕緣皮割開一段,並將其內導線與鐵皮屋天花板上的甲燈導線纏繞在一起,用絕緣膠帶黏起來;

裝置延長線及乙燈已有半年以上時間;

伊自身不具水電專業,但伊常接觸、「(問:你是否知道自己接延長線或自己串連電源線的危險性)我知道。」

、「(問:為何不請專業的水電人員來做換置電線的工作?)因為這只是一般從外面買的,有基本配備在,只要纏裹好就好,一般男生都會知道,且我從事烤麵包工作,知道其安全性,會把安全性做好。」

等語,足見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線、電器設備配置及申請變更用電,逕延續使用前手申請之用電,又自行連結導線用電,且於火災發生當晚離開該工廠時,未完全關閉上開自行連結導線之延長線及與其相連之乙燈電源線,而按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自恃非專業之電工知識、技術,疏未注意維護用電安全,致配置於該工廠仍在通電中之電線發生短路起火,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

(五)本件火災燒燬之建築物中,化成路390 號1 樓麵包工廠東側鐵皮屋之隔間牆、鐵皮屋頂、支撐鐵皮用木架橫樑已燒細傾倒;

化成路388 號1 樓宏塔公司西側鋼筋混凝土造建築東側木製隔間牆火燒;

東側鐵皮屋屋頂鐵皮內、外側及隔間牆受燒嚴重;

化成路392 號1 樓盛昌公司東側鐵皮屋鐵皮隔間牆已嚴重燒損,上方鐵皮屋頂靠南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北面閣樓(證人陳柏谷及被害人谷元楨、羅幼玲居住)西、南兩側木製隔間牆受燒傾斜等情,業據證人陳明信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存卷可考。

是化成路392 號北面閣樓住宅及上開三址建築物1 樓鐵皮屋工廠,均因屋頂、隔間牆燒燬變形、傾斜而不堪使用,已達燒燬程度,而分屬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又本件火災迅速延燒,使位於化成路390 號2 樓之陳啟允、陳姿婷及居住在392 號北側閣樓之谷元楨、羅幼玲不及逃生,陳啟允、陳姿婷、谷元楨在火災現場因吸入過量濃煙,致吸入性窒息死亡,而羅幼玲則在火災現場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致吸呼衰竭死亡,亦有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4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 月30日法醫證字第0980003714號函、98醫鑑字第0981102077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解剖照片20幀在卷足憑。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造成陳啟允、陳姿婷、谷元楨、羅幼玲等4 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上開4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一足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失火罪,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

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化成路388 號1 樓、390 號1 樓、392 號1 樓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392 號北面閣樓,揆諸上開說明,應祇論以單純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本件麵包工廠負責人,本應依規定設置電線、電器,並隨時注意該工廠用電情形,然被告於承租上開廠址後,未委請專業人員配置電力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用電,輕忽電力配置之專業性與私自連結照明設備導線使用之危險性,又未善盡電源線絕緣被覆之管理,及電源關閉情形之注意,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兼衡本件火災造成4 人喪生、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諉過,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被害人陳啟允、陳姿婷為父子、父女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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