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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30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9815 、329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陽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沒收之。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仲陽明知其自某夜市路邊攤所取得持有之「真三國無雙4」、「真三國無雙4 猛將傳」、「真三國無雙5 Special 」、「黑暗之詛咒」、「新魂斗羅」等盜版遊戲光碟,均係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擅自重製而分別侵害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光碟,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3 月底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powercool662」帳號,在該網站商品網頁上刊登「代燒服務。
本賣場提供代燒備份光碟的服務,每片90元(含光碟+電費+人工);
…請注意!!PS2 主機須有改機才能執行本賣場的遊戲片;
…」等販賣前揭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待不特定買家於該網站選購下標,黃仲陽即告知其所申請設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者匯款完成後,再將盜版遊戲光碟透過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寄送予買家,而以此方式散布侵害光榮公司、新力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
嗣經警在網路查知前揭拍賣訊息,分別下標購買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及為警於100 年7 月2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6 號查獲吳秋瑾(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販賣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仲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光榮公司代理人陳文銓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光榮公司代理人楊文華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吳秋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照片共13張、露天拍賣網站之商品網頁、會員帳號、訂單管理、悄悄話等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暨鑑視結果、新力公司聲明書、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仲陽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將盜版遊戲光碟寄送予買家,係屬間接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查被告於100 年3 月底某日起,所為多次散布販售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是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815 、32967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散布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等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前揭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均係供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92年9 月22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業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犯後已坦承所為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光榮公司成立民事調解,現按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01 年2 月10日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
┌─┬───────┬───┬──────────────────┐
│編│盜版遊戲光碟名│數量 │備註 │
│號│稱 │ │ │
├─┼───────┼───┼──────────────────┤
│一│「真三國無雙5 │壹片 │含光碟棉套及郵寄包裹包裝,係警員於10│
│ │Special 」 │ │0 年7 月19日上網向黃仲陽購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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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黑暗之詛咒」│壹片 │含光碟棉套,係吳秋瑾於100 年4 月19日│
├─┼───────┼───┤上網向黃仲陽購得後,於100 年7 月22日│
│三│「新魂斗羅」 │壹片 │欲自行轉售時,而為警查扣者 │
├─┼───────┼───┼──────────────────┤
│四│「真三國無雙4 │壹片 │含光碟棉套及郵寄包裹包裝,係警員於10│
│ │猛將傳」 │ │0 年7 月14日上網向黃仲陽購得者 │
├─┼───────┼───┤ │
│五│「真三國無雙5 │壹片 │ │
│ │Specia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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