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0,智簡,106,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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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明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六行「tenday30」之記載,應更正為「theday30」。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一份」。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

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販入上開商品,自無以販入後即論以販賣之罪行。

次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

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三、經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由員警喬裝買家於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購買上開商品側背包一個,而員警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孫裕明之行為,應僅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一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一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6號
被 告 孫裕明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5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並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裕明明知「LV」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業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書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
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
詎其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明知其於網路拍賣所購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側背包商品,係未得前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於民國98年8月28日 16時49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五權一路 52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並使用 「tenday3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底標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之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經警方佯裝買家下標後,即與孫裕明約定於98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2號前交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註冊商標之側背包1個。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裕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國峰警詢筆錄、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國峰鑑定報告 (含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 ) 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蒐證相片1張、網頁蒐證畫面5張在卷及仿冒側背包 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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