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95年2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 (二)於95年3月3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三)於95年3、4月間某日,在前揭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四)於同年6月下旬,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
-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與
- 三、證據:
- (一)被告汪岱嘉坦承犯行,惟辯稱:本件已經起訴過云云。經
- (二)證人范氏紅桑於警詢時供述。
- (三)證人阮氏夢德、阮氏錦石、阮氏艷、鄭吉翔於警詢時與證
-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0年9
- (五)扣押物品清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列印畫
- (六)扣案范氏紅桑之護照、居留證、阮氏夢德之居留證、阮氏
- (七)綜上,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四、新舊法比較:
- (一)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 (二)現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 六、末查,本件扣案重入國許可證2紙(阮氏錦石,NO398336號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明知NG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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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岱嘉原名汪耀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27 、16028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6031 、25726 、25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岱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重入國許可證貳紙(阮氏錦石,NO398336號、阮氏艷,NO398425號)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參紙(阮氏夢德統一證號:FD00000000、阮氏錦石統一證號:CD00000000、阮氏艷統一證號:FD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岱嘉(原名汪耀文)於民國95年3 、4 月間明知NGUYENTHI MONGDUOC(下稱阮氏夢德)、NGUYEN THI DIEM (下稱阮氏艷)、NGUYEN THI CAM THACH(下稱阮氏錦石)PHAMTHI HONG SON(下稱范氏紅桑)等人均係越南籍人士,合法之居留期限將屆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2 月8 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興路27號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陳清禮(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囑上重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及阮氏夢德等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收受阮氏夢德(所涉為造文書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再將阮氏夢德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向阮氏夢德所收取之款項扣除5 千元後交由陳清禮,由陳清禮在上開居留證上加蓋核准文號「FB100366」、居留期限為「0000 00 00」等以變造阮氏夢德之前揭居留證,再將該居留證交予阮氏夢德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6年5 月22日16時2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 段72巷7 號尚好飲酒店執行臨檢時查獲阮氏夢德,並扣得上開居留證1 紙,始悉上情。
(二)於95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及陳清禮及阮氏錦石等人,共同基於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收受阮氏錦石(所涉偽造文書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其所有之越南國核發編號:A0000000B號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5 萬元,再將阮氏錦石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向阮氏錦石所收取款項扣除5 千元後交由陳清禮,由陳清禮在上開居留證上加蓋核准文號「CB170435」、居留期限「0000 00 00」等以變造阮氏錦石之前揭居留證,再偽造編號:398336 號重入國許可(發給日期:95 年2 月26日、有效期限至97年3 月1 日)而粘貼於阮氏錦石所交付之護照,其後汪岱嘉再將該居留證、護照交予阮氏錦石行使,足以生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5年9 月7 日0 時5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76 號麗竹養生會館執行臨檢時查獲阮氏錦石,並扣得阮氏錦石所有之上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1 張,始悉上情。
(三)於95年3 、4 月間某日,在前揭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陳清禮及阮氏艷,共同基於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受阮氏艷(所涉偽造文書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之越南國核發編號BT0000000 號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5 萬元,再將阮氏艷之前揭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45000 元交由陳清禮在上開居留證上加蓋核准文號「FB008975」居留期限「0000 00 00」等章以變造阮氏艷前揭居留證,再偽造編號:398425 號重入國許可(發給日期:95 年1 月8日、有效期限至97年1 月8 日)並粘貼於阮氏艷所交付之護照,汪岱嘉再將該居留證、護照交予阮氏豔行使,足以生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5年8 月7 日,經阮氏艷持前揭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通關為警查驗證件發現有異而悉上情,並扣得阮氏艷所有之上開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1 張。
(四)於同年6 月下旬,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27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及陳清禮,共同基於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汪岱嘉與不知情之范氏紅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為范氏紅桑辦理延期居留之事項,范氏紅桑並將所持用越南國所核發、編號為A0000000B 號護照交予汪岱嘉,汪岱嘉並將上揭護照交付予替陳清禮前來取資料之麥克,由陳請禮偽造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在范氏紅桑所持上揭護照變造重入國許可(編號398322號、發給時間為95年7 月3 日、有效期限為96年5 月8 日),再於同年6 月底某日,轉由汪岱嘉將上揭護照與居留證交付予范氏紅桑,范氏紅桑並持之供警盤查使用,利用不知情之范氏紅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同年11月1 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板橋區○○○路94號3 樓3A室,盤查范氏紅桑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居留證與越南國護照。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與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汪岱嘉坦承犯行,惟辯稱:本件已經起訴過云云。經查,被告固於94年間有幫阮氏絨、謝氏琛、阮娟昕、武氏梨、丁氏虹及阮氏秋桃等人以依親之名義申請居留証而提出不實事,觸犯刑法第214條,經法院判刑確定(95年度簡字560號),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一阮氏如,被告觸犯刑法第214條之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是就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則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
另犯罪事實欄一范氏紅桑之部分及併案之部分,乃被告變造、偽造特種文書,與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非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與被告所犯賄賂罪(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非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至為明確。
是被告辯稱:本件已起訴云云,自不足採。
(二)證人范氏紅桑於警詢時供述。
(三)證人阮氏夢德、阮氏錦石、阮氏艷、鄭吉翔於警詢時與證人阮氏錦石、阮氏艷於偵查之供述。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0年9月8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1000143032號函、扣案之阮氏夢德、阮氏錦石、阮氏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汪耀文名片各1紙、阮氏夢德、阮氏艷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偽造之阮氏錦石、阮氏艷重入國許可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五)扣押物品清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列印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與附件入境登記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紙。
(六)扣案范氏紅桑之護照、居留證、阮氏夢德之居留證、阮氏錦石之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阮氏艷之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
(七)綜上,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均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現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范氏紅桑行使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均緊接,觸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1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處刑書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偽造文書、變造文書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經到庭檢察官為更正)。
再被告雖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前於⑴9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執行;
⑵又於94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矚重訴第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開⑴案之確定判決,與⑵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⑴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雖業於95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警察機關對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等,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至2700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件扣案重入國許可證2 紙(阮氏錦石,NO398336號、阮氏艷,NO398425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3 紙(阮氏夢德統一證號:FD00000000、阮氏錦石統一證號:CD00000000、阮氏艷含統一證號:FD00000000)均為共犯(阮氏錦石、阮氏艷、阮氏夢德)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
至(不知情之)范氏紅桑名義之居留證、護照,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明知NGUYEN THI VAN(下稱阮氏如)係越南籍人士,合法之居留期限於94年7 月25日,於95年2 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17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阮氏如所持越南國核發、號碼為A0000000A 號之護照加以變造增添編號為398353號之重入國許可,復由阮氏如於95年2 月17日持上揭變造後之護照,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通關,並向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海關查驗人員行使上揭變造後之護照,使海關人員認為阮氏如係取得合法重入國許可,而將阮氏如入境之相關事項輸入在職務上所執掌之電腦資料庫,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7 號盤查阮氏如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訴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經查,證人阮氏如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居留證、重入境許可是越南那邊之仲介公司幫我處理,是叫陳品豪之人,再由被告介紹工作,經查獲證人後,始查悉居留證、重入國許可為偽造等情,是顯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為,因認聲請簡易處刑之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構成要件且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屬裁判上1 罪之關係,是就此無證據證明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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